當事人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後想複合,當事人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婚姻法》 第三十五條 離婚後,男女雙方自願恢復夫妻關係的,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復婚登記。 第八條 要求
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第九條 登記結婚後,根據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
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
疾病,婚後尚未治癒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