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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式中破產管理人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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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程式中破產管理人身份

市場是檢驗公司發展好壞的最重要的指標,如果沒有通過市場檢驗,公司就會破產。破產後依法律程式需要進行破產清算清償職工工資、公司債務等,清算完後,該公司就不存在了。《公司法》中的破產清算是指處理經濟上破產時債務如何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即在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時,由法院強制執行其全部財產,公平清償全體債權人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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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重整程式中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


《企業破產法》第34條規定:“因本法第31條、第32條或者第33條規定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由此可見,該條規定把破產撤銷權的行使主體確定為破產管理人。問題在於,《企業破產法》第73條規定:“在重整期間,經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批准,債務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監督下自行管理財產和營業事務。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規定已接管債務人財產和營業事務的管理人應當向債務人移交財產和營業事務,本法規定的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那麼,破產重整程式中管理人的職權由債務人行使之後,撤銷權是否應當同時轉由債務人行使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