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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聚眾鬥毆罪的一般參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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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聚眾鬥毆罪的一般參與者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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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罪一般參與者的認定

你好!接下來我將為你詳細解答聚眾鬥毆罪一般參與者的認定應該怎麼認定的問題。我國刑法第292條規定,“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立法者出於打擊少數,爭取教育改造多數的刑事政策的需要,規定處罰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而一般參加者,不屬於本罪的刑事責任主體。刑法的這一規定,要求在司法實踐中必須正確認定“積極參加者”,以便法律的正確適用。

從聚眾鬥毆罪規定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一章來看,懲罰聚眾鬥毆犯罪所要保護的法益應當是社會公共秩序。而判斷行為是否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關鍵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故意及在此指導下實施的客觀行為,包括聚眾行為、鬥毆行為或聚眾與鬥毆整個過程中的客觀行為。

聚眾鬥毆系聚眾行為與毆鬥行為的結合,屬於刑法理論中的複合行為方式。聚眾鬥毆罪的法定犯罪行為由“聚眾”和“鬥毆”兩個行為構成,“聚眾”“鬥毆”是本罪的實行行為。

從字面上理解,一般認為“聚眾”是指糾集和聚合,即在首要分子的組織、策劃、指揮下,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多人糾集在一起參加犯罪活動的行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體,其是否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這一階段的參與度所反應出來的主觀惡性來決定。

“鬥毆”是相互對打,在主觀上互以傷害對方為目的,是直接侵犯法益,危害社會的行為。而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主體,其是否具有刑事處罰的必要性,就要考察其在這一階段的行為對法益侵害的直接作用及其反應的主觀惡性。

綜上分析,“其他積極參加者”中的“積極”,是一個帶有心理評價的詞語,“積極”強調的應該是行為人對聚眾鬥毆活動須持一種熱心的態度。(劉志偉《聚眾鬥毆罪若干實務問題》一文)從刑法規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立法精神上看,對首要分子之外的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認定,應根據他們在 “聚眾”或“鬥毆”或“聚眾與鬥毆”活動中的客觀行為體現出來的主觀惡性大小來認定,而不是僅僅根據其在鬥毆行為中對損害後果的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來認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