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法律顧問>法律>

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

法律 閱讀(1.51W)
無權代理的舉證責任
代理權爭議的舉證責任

代理權發生爭議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代理權存在的事實,由主張代理權的人負責證明。本條第3款也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對代理權發生爭議時的舉證責任進行了分配。


在合同訴訟中,代理關係的有無、被代理人授權情況如何、本人是否對無權代理行為予以追認,轉委託是否事先經過被代理人同意等,直接關係到民事責任由誰承擔,當事人也常常在這些問題上發生爭執。具體分以下情況:


(一)雙方就是否存在代理關係發生爭執的舉證責任


雙方就是否存在代理關係發生爭執,即一方主張另一方為自己的代理人,故民事活動的後果應由自己承擔,另一方則予以否認。在上述爭執中,應由主張對方為自己代理人的一方就代理關係的存在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代理權存在的事實。例如,在柳州市柳南區人民法院受理的一民事案件中,原告林某訴稱:1973年因其姐的房屋需要拆遷,自己便委託被告黃某購買房屋,黃帶她去看了蒙某的房屋,隨後她便交給黃400元讓其購買,但黃某卻以自己次子餘某之名同蒙某達成買房協議。不久餘某便搬人該房居住,後來又退一間房子給蒙某,收回買房款200元。林某認為三被告侵犯了她買房屋的權利,要求法院保護。法院查明餘某購買蒙某房屋及後來退還一間均屬實,但因原告提不出確切證據,故不能認定代理關係存在。代理人在訂立合同時,通常是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簽訂合同,但實際生活中也有以自己名義簽訂而實際上是為他人訂立。發生違約行為後,第三人(原告)往往起訴訂立合同的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義務或賠償損失,被告則主張是為被代理人訂立的,故應由被代理人承擔責任,並主張在訂立合同時已將此事口頭告知原告,原告則否認已告知。當被告是否為代理人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舉證責任應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此時似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這不僅因為代理關係的存在是妨礙權利發生的事實,而且該事實處於被告控制之下,被告易於舉證。


(二)越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爭議的舉證責任


行為人雖然有代理權,但擅自超越代理許可權的範圍簽訂合同 (即越權代理)的,或者行為人本來有代理權,但代理權終止後仍以被代理人名義簽訂合同(代理權終止)的,均屬於無權代理。


如上所述,當事人雙方對有無代理權發生爭議時,應由主張有代理權的一方負舉證責任。但對於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舉證責任分配則截然不同。當原告要求作為被代理人的被告履行合同時,被告主張代理人訂立合同時超越了代理許可權或者合同是在代理權終止後訂立的,此時便應由被告對超越代理許可權或代理權已終止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果越權代理或代理權終止的事實已得到證明,雙方對被代理人是否追認存在著爭議,被告已追認的舉證責任就應由原告負擔。


主張有代理權的善意一方也可申請撤銷合同,但必須證明以下要件事實:


(1)撤銷發生在被代理人未予追認之前;


(2)申請人在與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之人訂立合同時,不知道其不具有代理權;


(3)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了撤銷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代理權是否濫用發生爭議的舉證責任


濫用代理權,是指代理人違背代理權的設定宗旨,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代理行為。濫用代理權不同於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已經終止而從事代理行為,濫用代理權以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為前提。在審判實踐中,濫用代理權主要包括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兩種情況。“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簽訂合同。在這種情況下,代理人與被代理人是合同雙方當事人,而代理人與相對人則為同一人,合同的內容實際上由代理人一人決定,很容易造成對被代理人利益的損害。“雙方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簽訂合同,俗稱“一手託兩家”。在這種情況下,合同的內容實際上也是由一人決定,不能反映雙方協商一致的真實意思表示。此外,濫用代理權還表現為代理人和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利益的情況。


當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對是否濫用代理權發生爭議時,應由主張濫用代理權的一方就代理權濫用的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當被代理人要求第三人和代理人對其受到的損害負連帶責任時,應就雙方惡意串通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表見代理髮生爭議的舉證責任


表見代理是指行為人雖無代理權,但因被代理人的行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對人客觀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表徵,被代理人須對之負授權人責任的代理。簡言之,即本無代理權,表面上卻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權而按有權代理對待的行為。因表見代理而訂立的合同為有效合同,對被代理人發生預期的法律效果(合同法第49條)。表見代理有三種構成型別:


分為舉證和反舉證,若不能提供切實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沒有侵害他人的財產,那麼,就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並且需要盡力將財產恢復至原狀。對於區域性承擔賠償責任,或者沒有能力承擔的。人法院可能會拍賣其名下的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