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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所包括的險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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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人身保險所包括的險種有
人身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

一、人身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概念和功能


保險利益在保險合同法中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無與倫比,其所涉及的不只是保險合同效力的問題,更是決定保險標的、保險價值、損害的發生、重複保險、超額保險及保險合同利益轉移的準繩,甚至有人稱之為保險合同的標的。它包含三個含義:


(1)保險利益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享有;


(2)保險利益是指法律上承認的利益;


(3)保險利益必須是經濟上可以估量的。


保險利益的功能在於杜絕道德危險。各國保險法均將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原《保險法》也是不區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投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一律無效。新的《保險法》在第31條和第48條區分了人保和財保的不同情況:財產保險合同,保險利益存在時間為保險事故發生時,它影響的只是保險金請求權的問題和合同解除權,而對於人身保險合同,要求保險利益存在於保險合同訂立時,它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也就是說在財產保險合同中,有無保險利益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因為第48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權是附條件的合同,合同不必然無效,而第31條則直接規定了合同的無效。


二、人身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存在於何人


從人身保險的立場來說,保險利益所對應的物件是投保人。新法第31條第3款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人身保險中具有保險利益的主體應該是投保人,因為此時在人身保險中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生命或健康,相對應的保險利益的主體只能是投保人。人身保險中保險利益的主要功能之一便是防止任何人借保險而獲取財產的不當得利,但是基於“人身無價”這個理念,不論受益人領取任何數目的保險金,都不能視為是一種超過本來損害的不當得利,否則將破壞上述理念;至於有人可能擔心,如果投保人不需具備保險利益,無異容許任何人皆能替不相干的第三人投保人身保險,可能產生極大的道德危險。


三、人身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存在於何時


修訂後的《保險法》對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際作出了明確規定。修訂後的保險法通過“財產保險”(第48條)、“人身保險”(第31條)對保險利益的存在時際進行了明確的規定,修訂後的《保險法》取消了原《保險法》無論何時均要求保險利益存在否則保險合同無效的規定,從而與國際接軌,應當說是很大的進步。換句話說,《保險法》修訂後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當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具體要求是:在“財產保險合同”中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對保險人行使請求賠償保險金的權利”;在“人身保險”中規定“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即在財產保險中,只要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保險責任,不因投保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而免除保險人的賠付責任;在人身保險中只要保險合同訂立時(注意:不是生效時)有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有效,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保險責任。這改變了傳統財產保險利益要求——財產保險中,被保險人在投保時、保險事故發生時都應具有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公司就可以不承擔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