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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採取強制措施的最多幾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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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採取強制措施的最多幾天

為了是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相關機關依法對犯罪嫌疑人採取的羈押或逮捕等行為就叫做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執行者是必須經過相關的申請才能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的,否則屬於非法執行強制措施。刑事強制措施一般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而適用物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於訴訟參與人和案外人不得采用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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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防衛存疑不起訴檢察院還會採取強制措施嗎

檢察院在對正當防衛存疑不起訴人宣佈不起訴決定的同時,應解除對其適用的強制措施。因為強制措施適用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而不起訴決定的宣佈,標誌著刑事訴訟的終結,強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條件。

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一些公安機關在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人宣佈決定並予以釋放後,立即對其採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目的是為了便於對案件的進一步偵查,便於控制當事人(被不起訴人)。這樣做不妥。

理由有三:

一是這樣做沒有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依據。作為執法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法律未規定的權力不得行使,而作為守法者,法無禁止即可為。

二是這樣做不符合“釋放”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佈,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被釋放意味著獲得自由,而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均是對自由的限制。

三是這樣做不符合不起訴的法律意義。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具有在起訴階段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而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殺、隱匿罪證、繼續犯罪或進行其他破壞活動,依法採取的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