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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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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

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20)

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是為了保障食品安全,加強食品生產監管,規範食品生產許可活動而制定的。
《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已於2019年12月23日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19年第18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文       號: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24號

頒佈時間:2020-01-02

實施時間:2020-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規範食品、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活動,加強食品生產監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食品生產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決定及其監督檢查,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生產許可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生產許可實行一企一證原則,即同一個食品生產者從事食品生產活動,應當取得一個食品生產許可證。

第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的風險程度,結合食品原料、生產工藝等因素,對食品生產實施分類許可。

第六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監督指導全國食品生產許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許可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食品類別和食品安全風險狀況,確定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許可權。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嬰幼兒輔助食品、食鹽等食品的生產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第八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品生產許可審查通則和細則。

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食品生產許可審查工作的需要,對地方特色食品制定食品生產許可審查細則,在本行政區域內實施,並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制定公佈相關食品生產許可審查細則後,地方特色食品生產許可審查細則自行廢止。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食品生產許可審查,應當遵守食品生產許可審查通則和細則。

第九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快資訊化建設,推進許可申請、受理、審查、發證、查詢等全流程網上辦理,並在行政機關的網站上公佈生產許可事項,提高辦事效率。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應當先行取得營業執照等合法主體資格。

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組織等,以營業執照載明的主體作為申請人。

第十一條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應當按照以下食品類別提出:糧食加工品,食用油、油脂及其製品,調味品,肉製品,乳製品,飲料,方便食品,餅乾,罐頭,冷凍飲品,速凍食品,薯類和膨化食品,糖果製品,茶葉及相關製品,酒類,蔬菜製品,水果製品,炒貨食品及堅果製品,蛋製品,可可及焙烤咖啡產品,食糖,水產製品,澱粉及澱粉製品,糕點,豆製品,蜂產品,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其他食品等。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監督管理工作需要對食品類別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保持該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裝置或者設施,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採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裝置或者設施;保健食品生產工藝有原料提取、純化等前處理工序的,需要具備與生產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原料前處理裝置或者設施;

(三)有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和保證食品安全的規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裝置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汙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申請食品生產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生產裝置佈局圖和食品生產工藝流程圖;

(三)食品生產主要裝置、設施清單;

(四)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資訊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條申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的生產許可,還應當提交與所生產食品相適應的生產質量管理體系檔案以及相關注冊和備案檔案。

第十五條 從事食品新增劑生產活動,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

申請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應當具備與所生產食品新增劑品種相適應的場所、生產裝置或者設施、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申請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應當向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新增劑生產裝置佈局圖和生產工藝流程圖;

(三)食品新增劑生產主要裝置、設施清單;

(四)專職或者兼職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資訊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並在申請書等材料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申請人申請生產多個類別食品的,由申請人按照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許可權,自主選擇其中一個受理部門提交申請材料。受理部門應當及時告知有相應審批許可權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聯合審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食品生產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註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的,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在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並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受理食品生產許可申請。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決定予以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通知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進行現場核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生產許可現場核查時,應當按照申請材料進行核查。對首次申請許可或者增加食品類別的變更許可的,根據食品生產工藝流程等要求,核查試製食品的檢驗報告。開展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現場核查時,可以根據食品新增劑品種特點,核查試製食品新增劑的檢驗報告和復配食品新增劑配方等。試製食品檢驗可以由生產者自行檢驗,或者委託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檢驗。

現場核查應當由食品安全監管人員進行,根據需要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作為核查人員參加現場核查。核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核查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生產許可現場核查表,製作現場核查記錄,經申請人核對無誤後,由核查人員和申請人在核查表和記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申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核查人員應當註明情況。

申請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生產許可,在產品註冊或者產品配方註冊時經過現場核查的專案,可以不再重複進行現場核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受理的食品生產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特殊食品生產許可的現場核查原則上不得委託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實施。

核查人員應當自接受現場核查任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對生產場所的現場核查。

第二十二條除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許可的決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期限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申請材料審查和現場核查等情況,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准予生產許可的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依法享有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四條 食品新增劑生產許可申請符合條件的,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食品生產許可證,並標註食品新增劑。

第二十五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發證日期為許可決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為5年。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食品生產許可申請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項,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並舉行聽證。

第二十七條食品生產許可直接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係人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在被告知聽證權利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期限不計算在行政許可審查期限之內。

第四章 許可證管理

第二十八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制定食品生產許可證式樣。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食品生產許可證的印製、發放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食品生產許可證應當載明:生產者名稱、社會信用程式碼、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住所、生產地址、食品類別、許可證編號、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和二維碼。

副本還應當載明食品明細。生產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的,還應當載明產品或者產品配方的註冊號或者備案登記號;接受委託生產保健食品的,還應當載明委託企業名稱及住所等相關資訊。

第三十條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由SC(“生產”的漢語拼音字母縮寫)和14位阿拉伯數字組成。數字從左至右依次為:3位食品類別編碼、2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程式碼、2位市(地)程式碼、2位縣(區)程式碼、4位順序碼、1位校驗碼。

第三十一條 食品生產者應當妥善保管食品生產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

食品生產者應當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正本。

第五章 變更、延續與登出

第三十二條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者名稱、現有裝置佈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裝置設施、食品類別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食品生產者的生產場所遷址的,應當重新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事項發生變化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在變化後1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品生產者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再符合食品生產要求,需要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三十三條 申請變更食品生產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生產許可變更申請書;

(二)與變更食品生產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者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食品生產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十五條 食品生產者申請延續食品生產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生產許可延續申請書;

(二)與延續食品生產許可事項有關的其他材料。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的生產企業申請延續食品生產許可的,還應當提供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執行情況的自查報告。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延續申請,在該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續的決定。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變更或者延續食品生產許可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實施現場核查。

申請人宣告生產條件未發生變化的,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不再進行現場核查。

申請人的生產條件及周邊環境發生變化,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就變化情況進行現場核查。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註冊或者備案的生產工藝發生變化的,應當先辦理註冊或者備案變更手續。

第三十八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日期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變更許可決定的日期,有效期與原證書一致。但是,對因遷址等原因而進行全面現場核查的,其換髮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自發證之日起計算。

因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發生重大變化,國家和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組織重新核查而換髮的食品生產許可證,其發證日期以重新批准日期為準,有效期自重新發證之日起計算。

第三十九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準予延續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新的食品生產許可證,許可證編號不變,有效期自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出延續許可決定之日起計算。

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延續食品生產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者終止食品生產,食品生產許可被撤回、撤銷,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出手續。

食品生產者申請登出食品生產許可的,應當向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提交食品生產許可登出申請書。

食品生產許可被登出的,許可證編號不得再次使用。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申請辦理登出手續的,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辦理食品生產許可登出手續,並在網站進行公示:

(一)食品生產許可有效期屆滿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生產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生產許可依法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依法被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生產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登出食品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 食品生產許可證變更、延續與登出的有關程式參照本辦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食品生產者的許可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許可管理資訊平臺,便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查詢。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食品生產許可頒發、許可事項檢查、日常監督檢查、許可違法行為查處等情況記入食品生產者食品安全信用檔案,並通過國家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食品生產者應當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職責,應當自覺接受食品生產者和社會監督。

接到有關工作人員在食品生產許可管理過程中存在違法行為的舉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糾正。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食品生產許可檔案管理制度,將辦理食品生產許可的有關材料、發證情況及時歸檔。

第四十七條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全國食品生產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生產許可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參加現場核查的人員不得披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祕密、未披露資訊或者保密商務資訊,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食品生產者生產的食品不屬於食品生產許可證上載明的食品類別的,視為未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

第五十條許可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生產許可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申請人在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第五十一條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由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撤銷許可,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被許可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食品生產許可。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者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轉讓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在生產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生產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食品生產者名稱、現有裝置佈局和工藝流程、主要生產裝置設施等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食品生產許可證載明的許可事項,未按規定申請變更的,由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食品生產者的生產場所遷址後未重新申請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從事食品生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食品生產許可證副本載明的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事項發生變化,食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報告的,食品生產者終止食品生產,食品生產許可被撤回、撤銷或者食品生產許可證被吊銷,未按規定申請辦理登出手續的,由原發證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食品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依法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罰。

被吊銷生產許可證的食品生產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第五十五條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准予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製作加工食品,不需要取得本辦法規定的食品生產許可。

第五十七條 食品新增劑的生產許可管理原則、程式、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適用本辦法有關食品生產許可的規定。

第五十八條 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監督管理,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具體管理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制定有關食品生產許可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製作的食品生產許可電子證書與印製的食品生產許可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一條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2015年8月31日公佈,根據2017年11月7日原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修正的《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