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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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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根據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以後,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根據《批覆》,認定累犯時,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從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起計算。

頒佈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2018-12-28

實施時間:2018-12-30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批覆》已於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你院《關於認定累犯如何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起始日期的請示》收悉。經研究,批覆如下:

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刑罰執行完畢”,是指刑罰執行到期應予釋放之日。認定累犯,確定刑罰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的起始日期,應當從刑滿釋放之日起計算。

此復。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8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