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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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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是為加強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及時查處和糾正郵政行政執法中的違法、不當和不作為行為,保證郵政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正確實施而制定的。

2014年11月20日交通運輸部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2014年12月7日交通運輸部令第18號公佈,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辦法全文包括總則、監督機構及其職責、監督範圍和方式、監督程式和處理、行政執法責任追究、法律責任、附則共七章五十六條。

頒佈單位:暫無資訊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暫無資訊

實施時間:暫無資訊

時 效  性:暫無資訊

效力級別:暫無資訊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及時查處和糾正郵政行政執法中的違法、不當和不作為行為,保證郵政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對本級內部執法機構和下級郵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實施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工作應當堅持教育與懲處、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遵循依法、客觀、公正、公開和有錯必糾的原則。
第四條 調查處理郵政行政執法中的違法、不當和不作為行為,應當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手續完備、程式合法、定性準確、處理恰當。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郵政管理部門違法、不當和不作為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有權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因郵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要求行政賠償
第六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在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

第二章 監督機構及其職責

第七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的法制工作機構(以下簡稱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組織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工作,並協助監察部門實施責任追究。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的執法機構具體承擔郵政行政執法業務指導和督促工作。
第八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承擔以下職責:
(一)負責制訂郵政行政執法監督工作制度;
(二)監督檢查郵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情況,並對存在的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查處舉報和監督檢查發現的違法、不當和不作為行為,實施行政執法通報制度;
(四)負責郵政行政執法和監督人員的資格管理工作;
(五)定期報告監督工作情況;
(六)配合監察部門追究郵政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
(七)辦理上級機關交辦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監督職責。
第九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配備行政執法監督人員。
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持有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三章 監督範圍和方式

第十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的範圍包括下列事項:
(一)郵政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執行情況;
(二)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三)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
(四)行政執法文書使用是否合法、規範;
(五)行政執法中是否存在不作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越權執法等行為;
(六)行政複議和行政應訴情況;
(七)行政執法責任制的落實情況;
(八)執法風紀遵守情況;
(九)其他應當監督檢查的情況。
第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檢查制度。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採用明查與暗訪、綜合檢查與專項檢查、常規檢查與突擊檢查等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組織對同級執法機構和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執法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年度報告制度。下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將行政執法上一年度工作情況,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上一級郵政管理部門書面報告。
行政執法年度報告,包括執法制度和執法隊伍建設,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以及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情況,執法中存在的問題和改進的措施等事項。
第十三條 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活動應當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形成的檢查記錄、證據材料、執法文書等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進行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並按照檔案管理規定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第十四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定期組織對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和同級執法機構的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進行案卷評查,對評查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十五條 實行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制度。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制定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和適用規則,定期對規範行政處罰裁量權工作情況開展評估。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郵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存在不作為的,可以向郵政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七條 實行行政執法通報制度。對於查處的違法、不當和不作為案件,在郵政管理部門內部予以通報。
第十八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例指導制度。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定期組織釋出具有典型性或者指導意義的案例,為完善裁量基準和指導行政執法提供參照。
第十九條 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度。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梳理執法依據,根據執法崗位配置情況,分解執法職責,確定執法責任,規範執法程式。
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將梳理確認後的行政執法主體、行政執法依據、行政執法職責、行政執法崗位、行政執法程式、監督舉報方式等向社會公佈。
上級郵政管理部門對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定期開展郵政行政執法評議考核,並予以公佈。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實行行政執法人員資格制度。郵政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行政執法工作,應當取得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頒發的郵政行政執法證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一條 實行行政執法案件資訊公開制度。各級郵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向社會公開行政執法案件資訊。
第二十二條 實行行政執法風紀監督制度。各級郵政管理部門對行政執法人員遵守執法紀律情況和著裝、儀容、風紀、舉止、執法用語規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三條 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網上郵政行政執法監督系統和行政權力事項動態管理系統,運用資訊化手段對行政執法行為實施監督。

第四章 監督程式和處理

第二十四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應當根據郵政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實施情況,制定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計劃和工作方案,確定監督檢查的目的、物件、要求、內容、時間、方法和步驟等。
第二十五條 對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政府或者上級郵政管理部門交辦的行政執法監督事項,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組織專項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檢查並報告結果。
郵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舉報和新聞媒體反映的情況,依照本辦法適時組織專項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開展行政執法監督調查活動時,應當有兩名以上行政執法監督人員,並出示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證件。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監督事項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的,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在監督檢查中發現或者受理舉報後認為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同級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涉嫌違法、不當或者存在不作為的,應當自發現或者受理舉報之日起七日內立案調查,或者由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指令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調查。
第二十九條 調查處理工作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兩個月內完成,情節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的,經本級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第三十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作出監督處理決定前,應當告知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和依法享有的權利,並充分聽取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一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應當製作《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書》。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的名稱;
(二)認定的事實和理由;
(三)處理的決定和依據;
(四)執行處理決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處理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名稱和日期,並加蓋印章。
第三十二條 指令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調查的,應當製作《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通知書》。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郵政行政執法監督調查處理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立案調查,自作出處理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報上級郵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三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實施行政執法監督,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詢問郵政管理部門負責人及其行政執法人員,詢問行政相對人或者其他知情人,並製作筆錄;
(二)查閱和複製行政執法案卷、賬目、票據和憑證;
(三)以拍照、錄音、錄影、抽樣等方式收集證據;
(四)暫扣行政執法證件;
(五)聽取彙報,召開座談會、論證會;
(六)暫扣、封存可以證明存在違法或者不當行政執法行為的文書及其他有關材料;
(七)責令被監督的單位和人員在案件調查期間不得轉移或者擅自處理涉案財物。
第三十四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在執行監督任務,開展調查活動時,被檢查、調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主動接受並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條 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一)違法決定終止行政處罰調查的;
(二)違法決定終止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三十六條 具體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以書面形式予以補正或者更正:
(一)未說明理由且事後補充說明理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沒有異議的;
(二)文字表述錯誤或者計算錯誤的;
(三)未載明決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式存在其他瑕疵,但未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影響的;
(五)需要補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具體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但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撤銷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撤銷具體行政執法行為,不適用以下情形:
(一)撤銷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予撤銷的情形。
行政執法行為不予撤銷的,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十九條 具體行政執法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認違法: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且責令其履行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三)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依法不予撤銷的;
(四)其他應當確認違法的情形。
第四十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決定撤銷或者確認具體行政執法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第四十一條 被監督的郵政管理部門對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作出處理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申請複查。
作出處理決定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複查決定。
第四十二條 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行政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應當中止行政執法監督程式。待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結束後,再行恢復行政執法監督程式。

第五章 行政執法責任追究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過錯責任,是指郵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違法執法、不當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給國家或者行政相對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區分以下情況,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一)直接做出過錯行為的工作人員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經稽核、批准做出的,稽核人、批准人同為過錯責任人;
(二)因具體工作人員隱瞞事實、隱匿證據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等行為造成稽核人、批准人的稽核、批准失誤或者不當的,具體工作人員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三)因稽核人的故意行為造成批准人失誤或者不當的,稽核人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四)稽核人變更具體工作人員的正確意見,批准人批准該稽核意見,出現行政執法過錯的,稽核人、批准人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五)批准人變更具體工作人員和稽核人的正確意見,出現行政執法過錯的,批准人是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六)集體討論決定而導致的行政執法過錯,決策人為行政執法過錯主要責任人,參加討論的其他人員為次要責任人,提出並堅持正確意見的人員不承擔責任;
(七)因不作為發生行政執法過錯的,根據崗位責任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
第四十五條 對行政執法過錯行為不及時報告、虛報、瞞報甚至包庇、縱容的,郵政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承擔責任。
第四十六條 因行政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過錯造成行政複議案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的,行政複議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四十七條 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主要採取以下方式:
(一)責令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工作崗位;
(四)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等行政處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行政執法過錯引起行政賠償的,承擔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責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以上所列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方式,可視情節單獨或者合併使用。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輕微,未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因無法預見的客觀因素導致過錯行為人的行政執法過錯的;
(三)過錯行為人在其過錯行為被監督檢查發現前主動承認錯誤,或者在過錯行為發生後能主動糾正進行補救的。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不配合有關部門調查,或者阻撓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的;
(二)對舉報人、控告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一年內發生兩次行政執法過錯的;
(四)執法過程中有索賄受賄、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五)因行政執法過錯給他人造成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
第五十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作出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後,由其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將案卷移送本級內部監察部門。監察部門本辦法a>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行政執法過錯責任人,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郵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況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執行行政執法工作情況年度報告制度的;
(二)安排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
(三)拒絕、阻撓行政執法監督或者拒不執行行政執法監督處理決定的;
(四)不按照上級郵政管理部門部署組織實施行政執法監督檢查的;
(五)未按規定建立和實行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的;
(六)不執行行政執法責任制的;
(七)違法拒絕受理舉報或者對舉報查處不力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 發現行政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暫扣、吊銷其行政執法證件,給予批評教育、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等處理,並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無效行政執法證件或者私印、偽造、變造行政執法證件的;
(二)將行政執法證件交給他人使用的;
(三)未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專用票據的;
(四)非法收費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罰沒財物的;
(五)擅自使用罰沒物品或者由於管理不善致使罰沒物品嚴重受損或者滅失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條 郵政行政執法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經郵政行政執法監督程式確認違法的,郵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賠償。
郵政管理部門賠償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行政執法過錯人員追償。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郵政管理機構在實施行政執法監督過程中,發現下級郵政管理部門和本級內部執法機構的行政執法行為違法、不當或者行政不作為較多的,或者行政執法評議考核結果滿意度較低的,可以約談該郵政管理部門或者內部執法機構的負責人。
第五十五條 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及其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郵政管理部門對郵政行政執法監督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利用行政執法監督為個人謀取私利的;
(二)失職或者越權,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四)塗改、轉借行政執法監督證件的;
(五)有其他違法行為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