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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水效標識管理辦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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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水效標識管理辦法全文

2018水效標識管理辦法全文

《水效標識管理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利部和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於2017年9月13日聯合釋出。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頒佈單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含原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原國家計劃委員會),水利部,國家質

文       號: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水利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6號

頒佈時間:2017-09-13

實施時間:2018-03-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推動節水技術進步,提高用水產品水效,促進節水產品推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迴圈經濟促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水效標識,是指採用企業自我宣告和資訊備案的方式,表示用水產品水效等級等效能的一種符合性標誌。

第三條國家對節水潛力大、使用面廣的用水產品實行水效標識制度,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按照部門職責分工,負責水效標識制度的建立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制定並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實施水效標識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確定適用的產品範圍和依據的水效標準。

第五條地方各級發展改革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質檢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水效標識制度的實施開展監督檢查。

第六條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向國家質檢總局、國家發展改革委和水利部共同授權的中國標準化研究院(以下簡稱授權機構)備案水效標識及相關資訊。

第二章 水效標識的實施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認監委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產品水效標識實施規則,確定統一的水效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八條凡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的明顯部位標註水效標識,並在產品使用說明書中予以說明。對於網路交易,銷售者應當在產品資訊展示主頁面醒目位置展示相應的水效標識。

第九條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和進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檢驗檢測實驗室或者委託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依據相關產品水效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檢驗檢測,確定產品水效等級。

企業自有檢驗檢測實驗室應當依據相關產品水效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如實出具產品水效檢驗檢測報告。

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接受生產者和進口商的委託,應當依據相關產品水效強制性國家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保證檢驗檢測結果客觀公正,保守受檢產品和企業的商業祕密,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出具產品水效檢驗檢測報告的實驗室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水效能力驗證或者比對。

第十條利用自有檢驗檢測實驗室確定水效等級的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保證其檢驗檢測實驗室具備按照水效強制性國家標準進行檢驗檢測的能力,檢驗檢測實驗室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檢驗檢測裝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檢定或校準,並鼓勵其取得國家認可機構的認可。

第十一條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水效標識樣式(基本樣式見附件)、規格以及標註規定,印製和使用水效標識。

在產品包裝物、說明書、廣告宣傳以及網路商品交易產品資訊展示主頁面中使用的水效標識,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並清晰可辨。

第十二條 水效標識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中文名稱“中國水效標識”;

(二)英文名稱“China Water Efficiency Label”;

(三)生產者名稱或者簡稱;

(四)產品規格型號;

(五)水效等級;

(六)水效指標;

(七)依據的水效強制性國家標準編號;

(八)水效資訊碼。

第十三條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於出廠前或者入境前加施水效標識。生產者應當於產品出廠前、進口商應當於產品入境前向授權機構提交完整備案材料,並申請水效標識備案,申請備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生產者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註冊證明覆製件;進口商營業執照以及與境外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複製件;

(二)產品水效檢驗檢測報告;

(三)水效標識樣本;

(四)產品基本配置清單等有關材料;

(五)利用自有檢驗檢測實驗室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提供其檢驗檢測能力證明材料,包括實驗室人員能力、裝置能力和檢驗檢測管理規範等,已經獲得國家認可機構認可的,還應當提供相應認可證書及附件複製件;利用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驗檢測的,應當提供檢驗檢測機構的資質認定證書及附件複製件;

(六)由代理人提交備案材料的,應當有生產者或者進口商的委託代理檔案等。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外文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並以中文文字為準。

第十四條 水效標識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授權機構應當對生產者和進口商使用的水效標識及產品水效檢驗檢測報告進行形式核驗。

第十六條 授權機構應當自收到完整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水效標識的備案形式核驗工作。

授權機構應當在備案的形式核驗通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公告備案資訊。

水效標識備案不收取費用,企業提交備案材料應儲存不少於兩年。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質檢部門對列入《目錄》的產品依法進行水效標識監督檢查、專項檢查和驗證管理。地方質檢部門將檢查結果通報同級發展改革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授權機構。

第十八條 授權機構不得對水效標識不合格產品生產者或者進口商的相關備案資訊予以備案。對已備案的應當予以撤銷並及時公告。

第十九條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含網路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臺(場所)經營者、企業自有檢驗檢測部門和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等應當接受監督檢查、專項檢查和驗證管理。

第二十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使用的水效標識資訊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或者冒用水效標識。

第二十一條銷售者(含網路商品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列入《目錄》的產品,驗明產品水效標識,不得銷售應當標註但未標註水效標識的產品,不得偽造或者冒用水效標識。

第三方交易平臺(場所)經營者對通過平臺(場所)銷售的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建立水效標識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採取措施制止。

第二十二條授權機構應當建立規範的工作制度,客觀、公正開展備案工作,保守備案產品和企業的商業祕密。授權機構應當定期向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國家質檢總局報告水效標識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水效標識對其產品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以向地方質檢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授權機構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國家質檢總局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建立信用記錄,並納入全國統一的信用資訊共享平臺。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六條在用水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進口屬於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利用水效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者進口商未辦理水效標識備案,或者應當辦理變更手續而未辦理的,予以通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報,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應當標註水效標識而未標註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效標識的;

(三)偽造、冒用水效標識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含網路商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通報,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銷售應當標註但未標註水效標識的產品的;

銷售使用不符合規定的水效標識的產品的;

(三) 在網路交易產品資訊主頁面展示的水效標識不符合規定的;

(四) 偽造、冒用水效標識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企業自有檢驗檢測實驗室,在水效檢驗檢測中偽造檢驗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水效檢驗檢測報告,以及水效能力驗證或者比對結果不符合規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進行處罰,授權機構在一年內不再採信其檢驗檢測結果。

第三十條 從事水效標識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及授權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包庇放縱違法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外國駐華使領館自用、樣品檢測等特殊情況的列入《目錄》的產品,可以免於加施水效標識及備案,具體要求和程式另行規定。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水利部和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 2018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