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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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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2018修正)

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2018修正)

海關i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是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加強海關稅收管理,確保依法徵稅,保障國家稅收而制定的。
2005年1月4日海關總署令第124號釋出 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公佈的《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第240號令《海關總署關於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最新海關進出口貨物徵稅管理辦法全文包括總則、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徵收、特殊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徵收、進出口貨物書款的退還與補徵等共七章八十四條。

頒佈單位:海關總署

文       號: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頒佈時間:2018-05-29

實施時間:2018-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加強海關稅收管理,確保依法徵稅,保障國家稅收,維護納稅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以下簡稱《關稅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征稅工作,應當遵循準確歸類、正確估價、依率計徵、依法減免、嚴肅退補、及時入庫的原則。

第三條

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徵收管理適用本辦法。進境物品進口稅和船舶噸稅的徵收管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執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海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承擔保密義務,妥善保管納稅義務人提供的涉及商業祕密的資料,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對外提供。納稅義務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並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不得以商業祕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 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徵收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進出口貨物時應當依法向海關辦理申報手續,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海關認為必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供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所需的相關資料。提供的資料為外文的,海關需要時,納稅義務人應當提供中文譯文並且對譯文內容負責。進出口減免稅貨物的,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主管海關簽發的《進出口貨物徵免稅證明》(以下簡稱《徵免稅證明》),但本辦法第七十條所列減免稅貨物除外。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關於商品歸類、審定完稅價格和原產地管理的有關規定,如實申報進出口貨物的商品名稱、稅則號列(商品編號)、規格型號、價格、運保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原產地、數量等。

第七條

為稽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海關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充申報。納稅義務人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主動要求進行補充申報。

第八條

海關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對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商品名稱、規格型號、稅則號列、原產地、價格、成交條件、數量等進行稽核。海關可以根據口岸通關和貨物進出口的具體情況,在貨物通關環節僅對申報內容作程式性稽核,在貨物放行後再進行申報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等是否真實、正確的實質性核查。

第九條

海關為稽核確定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及原產地等,可以對進出口貨物進行查驗,組織化驗、檢驗或者對相關企業進行核查。經稽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列有誤的,應當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則和規定予以重新確定。經稽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價格不符合成交價格條件,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另行估價。經稽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有誤的,應當通過稽核納稅義務人提供的原產地證明、對貨物進行實際查驗或者稽核其他相關單證等方法,按照海關原產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經稽核,海關發現納稅義務人提交的減免稅申請或者所申報的內容不符合有關減免稅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計徵稅款。納稅義務人違反海關規定,涉嫌偽報、瞞報的,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海關調查或者緝私部門處理。

第十條

納稅義務人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海關申請對進出口貨物進行商品預歸類、價格預稽核或者原產地預確定。海關稽核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且在貨物實際進出口時予以認可。

第十一條

海關應當根據進出口貨物的稅則號列、完稅價格、原產地、適用的稅率和匯率計徵稅款。

第十二條

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有關適用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出口稅率、關稅配額稅率或者暫定稅率,以及實施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或者徵收報復性關稅等適用稅率的規定,確定進出口貨物適用的稅率。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或者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指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貨物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准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啟運地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經海關批准,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徵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徵稅款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

第十四條

已申報進境並且放行的保稅貨物、減免稅貨物、租賃貨物或者已申報進出境並且放行的暫時進出境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需繳納稅款的,應當適用海關接受納稅義務人再次填寫報關單申報辦理納稅及有關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一)保稅貨物經批准不復運出境的;(二)保稅倉儲貨物轉入國內市場銷售的;(三)減免稅貨物經批准轉讓或者移作他用的;(四)可以暫不繳納稅款的暫時進出境貨物,不復運出境或者進境的;(五)租賃進口貨物,分期繳納稅款的。

第十五條

補徵或者退還進出口貨物稅款,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海關按照該貨物適用稅率之日所適用的計徵匯率摺合為人民幣計算完稅價格。完稅價格採用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分。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徵匯率為上一個月第三個星期三(第三個星期三為法定節假日的,順延採用第四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外幣對人民幣的基準匯率;以基準匯率幣種以外的外幣計價的,採用同一時間中國銀行公佈的現匯買入價和現匯賣出價的中間值(人民幣元后採用四捨五入法保留4位小數)。如果上述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另行規定計徵匯率,並且對外公佈。

第十七條

海關應當按照《關稅條例》的規定,以從價、從量或者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對進出口貨物徵收關稅。海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算公式對進口貨物計徵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除另有規定外,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按照下述計算公式計徵:從價計徵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關稅稅率從量計徵關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關稅稅額計徵進口環節增值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徵關稅稅額+實徵消費稅稅額)×增值稅稅率從價計徵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完稅價格+實徵關稅稅額)/(1-消費稅稅率)〕×消費稅稅率從量計徵進口環節消費稅的計算公式為:應納稅額=貨物數量×單位消費稅稅額

第十八條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應當在貨物實際進境,並且完成海關現場接單稽核工作之後及時填發稅款繳款書。需要通過對貨物進行查驗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的,應當在查驗核實之後填發或者更改稅款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收到稅款繳款書後應當辦理簽收手續。

第十九條

海關稅款繳款書一式六聯,第一聯(收據)由銀行收款簽章後交繳款單位或者納稅義務人;第二聯(付款憑證)由繳款單位開戶銀行作為付出憑證;第三聯(收款憑證)由收款國庫作為收入憑證;第四聯(回執)由國庫蓋章後退回海關財務部門;第五聯(報查)國庫收款後,關稅專用繳款書退回海關,海關代徵稅專用繳款書送當地稅務機關;第六聯(存根)由填發單位存查。

第二十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稅款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稅款。逾期繳納稅款的,由海關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海關填發滯納金繳款書之日起15日內向指定銀行繳納滯納金。滯納金繳款書的格式與稅款繳款書相同。繳款期限屆滿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應當順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之後的第一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海關應當按照調整後的情況計算繳款期限。

第二十一條

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滯納金等,應當按人民幣計徵,採用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分。滯納金的起徵點為50元。

第二十二條

銀行收訖稅款日為納稅義務人繳清稅款之日。納稅義務人向銀行繳納稅款後,應當及時將蓋有證明銀行已收訖稅款的業務印章的稅款繳款書送交填發海關驗核,海關據此辦理核注手續。海關發現銀行未按照規定及時將稅款足額劃轉國庫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國庫。

第二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前不慎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向填發海關提出補發稅款繳款書的書面申請。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稽核確認並且重新予以補發。海關補發的稅款繳款書內容應當與原稅款繳款書完全一致。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後遺失稅款繳款書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填發海關提出確認其已繳清稅款的書面申請,海關經審查核實後,應當予以確認,但不再補發稅款繳款書。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依法提供稅款擔保後,可以向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第二十五條

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溢短裝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一)溢裝數量在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以內的,或者短裝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合同、發票標明數量計徵稅款。(二)溢裝數量超過合同、發票標明數量3%的,海關應當根據審定的貨物單價,按照實際進出口數量計徵稅款。

第二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3個月仍未繳納稅款或者滯納金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採取強制措施。納稅義務人在規定的繳納稅款期限內有明顯的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跡象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義務人向海關提供稅款擔保。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稅款擔保的,海關可以按照《海關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採取稅收保全措施。採取強制措施和稅收保全措施的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特殊進出口貨物稅款的徵收

第二十七條

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徵收出口關稅。前款所稱無代價抵償貨物是指進出口貨物在海關放行後,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與原貨物相同或者與合同規定相符的貨物。

第二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在原進出口合同規定的索賠期內且不超過原貨物進出口之日起3年,向海關申報辦理無代價抵償貨物的進出口手續。

第二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海關認為需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口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三十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買賣雙方簽訂的索賠協議。海關認為需要時,納稅義務人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出口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檔案。

第三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的無代價抵償貨物,與退運出境或者退運進境的原貨物不完全相同或者與合同規定不完全相符的,應當向海關說明原因。海關經稽核認為理由正當,且其稅則號列未發生改變的,應當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原進出口貨物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稽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算應徵稅款。應徵稅款高於原進出口貨物已徵稅款的,應當補徵稅款的差額部分。應徵稅款低於原進出口貨物已徵稅款,且原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同時補償貨款的,海關應當退還補償貨款部分的相應稅款;未補償貨款的,稅款的差額部分不予退還。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的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貨物,其稅則號列與原貨物的稅則號列不一致的,不適用無代價抵償貨物的有關規定,海關應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徵收稅款。

第三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被更換的原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且不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被更換的原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按照接受無代價抵償貨物申報進出口之日適用的稅率、計徵匯率和有關規定對原進出口貨物重新估價徵稅。

第三十三條

被更換的原進口貨物退運出境時不徵收出口關稅。被更換的原出口貨物退運進境時不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進口租賃貨物,除另有規定外,應當向其所在地海關辦理申報進口及申報納稅手續。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租賃貨物,應當向海關提交租賃合同及其他有關檔案。海關認為必要時,納稅義務人應當提供稅款擔保。

第三十五條

租賃進口貨物自進境之日起至租賃結束辦結海關手續之日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稅款。分期支付租金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按照第一期應當支付的租金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相應稅款;在其後分期支付租金時,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應當不遲於每次支付租金後的第15日。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納稅的,海關按照納稅義務人每次支付租金後第15日該貨物適用的稅率、計徵匯率徵收相應稅款,並且自本款規定的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海關應當對租賃進口貨物進行跟蹤管理,督促納稅義務人按期向海關申報納稅,確保稅款及時足額入庫。

第三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海關申請辦結監管手續,將租賃進口貨物復運出境。需留購、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報辦理相關手續應當不遲於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後的第30日。海關對留購的租賃進口貨物,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申報辦理留購的相關手續之日該貨物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稽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應繳納的稅款。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續租合同,並且按照本辦法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申報納稅手續。

第三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辦理留購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租期屆滿後第30日該貨物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稽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租賃期限屆滿後30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納稅義務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申報辦理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徵收續租租賃進口貨物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租賃期限屆滿後30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九條

租賃進口貨物租賃期未滿終止租賃的,其租期屆滿之日為租賃終止日。

第四十條

暫時進境或者暫時出境的貨物,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的暫時進出境貨物,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可以暫不繳納稅款。前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後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徵收稅款。

第四十二條

《關稅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範圍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海關按照審定進出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進出境之日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稽核確定其完稅價格、按月徵收稅款,或者在規定期限內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時徵收稅款。計徵稅款的期限為60個月。不足一個月但超過15天的,按一個月計徵;不超過15天的,免予計徵。計徵稅款的期限自貨物放行之日起計算。按月徵收稅款的計算公式為:每月關稅稅額=關稅總額×(1/60)每月進口環節代徵稅稅額=進口環節代徵稅總額×(1/60)本條第一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後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繳納剩餘稅款。

第四十三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且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的,海關除按照規定徵收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中所稱“規定期限”均包括暫時進出境貨物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

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境修理貨物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並且向海關提供進口稅款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境。進境修理貨物需要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原材料、零部件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供進口稅款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於進境修理貨物的修理,修理剩餘的原材料、零部件應當隨進境修理貨物一同復運出境。

第四十六條

進境修理貨物及剩餘進境原材料、零部件復運出境的,海關應當辦理修理貨物及原材料、零部件進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的退還手續;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按照有關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進境修理貨物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出境。

第四十七條

進境修理貨物未在海關允許期限(包括延長期,下同)內復運出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將該貨物進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轉為稅款。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進口合同)。出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四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發票等相關單證。海關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復運進境之日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稽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進口稅款。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五十條

出境修理貨物超過海關允許期限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徵收進口稅款。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委託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貨物屬於徵收出口關稅的商品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向海關提供出口稅款擔保。出境加工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的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五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加工發票等相關單證。海關按照審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海關接受該貨物申報復運進境之日適用的計徵匯率、稅率,稽核確定其完稅價格、計徵進口稅款,同時辦理解除該貨物出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五十三條

出境加工貨物未在海關允許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將該貨物出境時納稅義務人提供的稅款擔保轉為稅款;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時,海關按照一般進口貨物的徵稅管理規定徵收進口稅款。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中所稱“海關規定期限”和“海關允許期限”,由海關根據進出境修理貨物、出境加工貨物的有關合同規定以及具體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第五十五條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出口貨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退貨復運進境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檔案。經海關確認後,對復運進境的原出口貨物不予徵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

第五十六條

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日起1年內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在辦理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檔案。經海關確認後,對復運出境的原進口貨物不予徵收出口關稅。

第四章 進出口貨物稅款的退還與補徵

第五十七條

海關發現多徵稅款的,應當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五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發現多繳納稅款的,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並且加算銀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還稅款及利息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退稅申請書》;(二)可以證明應予退稅的材料。

第五十九條

已繳納稅款的進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出境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退稅申請書》;(二)收發貨人雙方關於退貨的協議。

第六十條

已繳納出口關稅的出口貨物,因品質或者規格原因原狀退貨復運進境,並且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退稅申請書》;(二)收發貨人雙方關於退貨的協議和稅務機關重新徵收國內環節稅的證明。

第六十一條

已繳納出口關稅的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稅,並提交《退稅申請書》。

第六十二條

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短裝並且已徵稅放行的,如果該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已對短裝部分退還或者賠償相應貨款,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進口或者出口短裝部分的相應稅款。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退稅申請書》;(二)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相關檢驗證明書;(三)已經退款或者賠款的證明檔案。

第六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因殘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原因,或者發生本辦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外的貨物短少的情形,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賠償相應貨款的,納稅義務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可以向海關申請退還賠償貨款部分的相應稅款。納稅義務人向海關申請退稅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退稅申請書》;(二)已經賠償貨款的證明檔案。

第六十四條

海關收到納稅義務人的退稅申請後應當進行稽核。納稅義務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並且以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作為受理之日;納稅義務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納稅義務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並且以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為海關受理退稅申請之日。納稅義務人按照本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或者第六十四條的規定申請退稅的,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口或者出口貨物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者殘損、短少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檔案。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30日內查實並且通知納稅義務人辦理退稅手續或者不予退稅的決定。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准予退稅的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有關退稅手續。

第六十五條

海關辦理退稅手續時,應當填發收入退還書,並且按照以下規定辦理:(一)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應當同時退還多徵稅款部分所產生的利息的,應退利息按照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儲蓄存款利息率計算。計算應退利息的期限自納稅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二)進口環節增值稅已予抵扣的,該項增值稅不予退還,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三)已徵收的滯納金不予退還。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以及有關規章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執行。

第六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後,海關發現少徵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海關發現漏徵稅款的,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1年內,向納稅義務人補徵稅款。

第六十七條

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徵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漏徵稅款的,海關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海關除依法追徵稅款外,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海關監管貨物少徵或者漏徵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納稅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3年內追徵稅款,並且自應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規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徵或者漏徵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前款所稱“應繳納稅款之日”是指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的行為發生之日;該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作為應繳納稅款之日。

第六十八條

海關補徵或者追徵稅款,應當制發《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收到《海關補徵稅款告知書》之日起15日內到海關辦理補繳稅款的手續。納稅義務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辦理補稅手續的,海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之日填發稅款繳款書。

第六十九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的有關規定,因納稅義務人違反規定需在徵收稅款的同時加收滯納金的,如果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的15天繳款期限內繳納稅款,海關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另行加收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滯納稅款的滯納金。

第五章 進出口貨物稅款的減徵與免徵

第七十條

納稅義務人進出口減免稅貨物,應當在貨物進出口前,按照規定憑有關檔案向海關辦理減免稅稽核確認手續。下列減免稅進出口貨物無需辦理減免稅稽核確認手續:(一)關稅、進口環節增值稅或者消費稅稅額在人民幣50元以下的一票貨物;(二)無商業價值的廣告品和貨樣;(三)在海關放行前遭受損壞或者損失的貨物;(四)進出境運輸工具裝載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飲食用品;(五)其他無需辦理減免稅稽核確認手續的減徵或者免徵稅款的貨物。

第七十一條

對於本辦法第七十條第(三)項所列貨物,納稅義務人應當在申報時或者自海關放行貨物之日起15日內書面向海關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貨物受損程度的檢驗證明書。海關根據實際受損程度予以減徵或者免徵稅款。

第七十二條

除另有規定外,納稅義務人應當向其主管海關申請辦理減免稅稽核確認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稽核,並且簽發《徵免稅證明》。

第七十三條

特定地區、特定企業或者有特定用途的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應當接受海關監管。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為:(一)船舶、飛機:8年;(二)機動車輛:6年;(三)其他貨物:3年。監管年限自貨物進口放行之日起計算。

第七十四條

在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的監管年限內,納稅義務人應當自減免稅貨物放行之日起每年一次向主管海關報告減免稅貨物的狀況;除經海關批准轉讓給其他享受同等稅收優惠待遇的專案單位外,納稅義務人在補繳稅款並且辦理解除監管手續後,方可轉讓或者進行其他處置。特定減免稅進口貨物監管年限屆滿時,自動解除海關監管。納稅義務人需要解除監管證明的,可以自監管年限屆滿之日起1年內,憑有關單證向海關申請領取解除監管證明。海關應當自接到納稅義務人的申請之日起20日核心實情況,並且填發解除監管證明。

第六章 進出口貨物的稅款擔保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納稅義務人要求海關先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海關初步確定的應繳稅款向海關提供足額稅款擔保:(一)海關尚未確定商品歸類、完稅價格、原產地等徵稅要件的;(二)正在海關辦理減免稅稽核確認手續的;(三)正在海關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的;(四)暫時進出境的;(五)進境修理和出境加工的,按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除外;(六)因殘損、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納稅義務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原進口貨物尚未退運出境或者尚未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原出口貨物尚未退運進境的;(七)其他按照有關規定需要提供稅款擔保的。

第七十六條

除另有規定外,稅款擔保期限一般不超過6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主管海關核准。稅款擔保一般應當為保證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但另有規定的除外。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稅款保函,其保證方式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稅款保函明確規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應當不短於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

第七十七條

在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內,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的,海關應當自納稅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結解除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在海關批准的擔保期限內,納稅義務人未履行納稅義務,對收取稅款保證金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保證金轉為稅款的相關手續;對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提供稅款保函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或者在稅款保函規定的保證期間內要求擔保人履行相應的納稅義務。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擔保人對海關確定納稅義務人、確定完稅價格、商品歸類、確定原產地、適用稅率或者計徵匯率、減徵或者免徵稅款、補稅、退稅、徵收滯納金、確定計徵方式以及確定納稅地點有異議的,應當按照海關作出的相關行政決定依法繳納稅款,並且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複議法〉辦法》向上一級海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走私行為的,按照《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保稅貨物和進出保稅區、出口加工區、保稅倉庫及類似的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的稅收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海關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十一條

通過電子資料交換方式申報納稅和繳納稅款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並且釋出。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釋出的《海關征稅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