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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律援助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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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會法律援助辦法

工會法律援助辦法

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非政府設立的合法律所組織法律援助的律師,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人尤其是農村給予無償提供法律服務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

頒佈單位:中華全國總工會

文       號:總工發[2008]52號

頒佈時間:2008-08-11

實施時間:2008-08-1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團體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履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基本職責,規範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發展和諧勞動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法律援助條例》和《中國工會章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工會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職工、工會工作者和工會組織提供無償法律服務。

工會法律援助是政府法律援助的必要補充。

第三條 工會建立法律援助異地協作制度,省際、城際間工會組織及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互相委託,協助辦理相關法律援助事項。

第四條 全國總工會法律工作部指導、協調全國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法律工作部門指導、協調本地區工會法律援助工作。

工會法律援助工作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五條 對在工會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工會法律援助組織和人員,縣級以上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應在工會系統內部或會同司法行政等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和具備條件的地方產業工會設立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工會領導下開展工作。

地方工會可以與司法行政部門協作成立工會(職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也可以與律師事務所等機構合作,簽訂職工法律援助服務協議

工會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單獨設立也可以與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合署辦公,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及相關管理人員由同級工會委派或者聘任。

法律援助工作人員可以從下列人員中聘請:

(一)工會公職律師、專兼職勞動爭議調解員、勞動保障法律監督員等工會法律工作者。

(二)法律專家、學者、律師等社會法律工作者。

第三章 範圍和條件

第八條 工會法律援助的範圍:

(一)勞動爭議案件;

(二)因勞動權益涉及的職工人身權、民主權、財產權受到侵犯的案件;

(三)工會工作者因履行職責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四)工會組織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案件;

(五)工會認為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工會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普及法律知識;

(二)提供法律諮詢;

(三)代寫法律文書;

(四)參與協商、調解;

(五)仲裁、訴訟代理;

(六)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十條 職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向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申請委託代理法律援助:

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需要工會法律援助,且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工會提供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

(二)未達到工會提供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但有證據證明本人合法權益被嚴重侵害,需要工會提供法律援助的。農民工因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申請法律援助的,不受本辦法規定的經濟困難條件的限制。

第四章 申請和承辦

第十一條 職工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向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工會工作者和工會組織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應當向侵權行為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二條 職工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代理勞動爭議仲裁、訴訟等法律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工作證或者有關身份證明;

(二)所在單位工會或者地方工會(含鄉鎮、街道、開發區等工會)出具的申請人經濟困難狀況的證明;

(三)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四)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交書面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事項、理由和時間,並經本人簽字。

第十三條 工會工作者、工會組織申請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參與協商、調解,代理仲裁、訴訟等法律服務,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分別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會工作者所在單位工會或者工會組織所在地方工會出具的情況證明或說明;

(二)與法律援助事項相關的材料;

(三)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按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由工會法律援助機構負責人簽署意見,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指派法律援助承辦人員,並通知申請人。

對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應當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

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對法律諮詢、代寫法律文書等法律服務事項,應當即時辦理;複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的管理和監督,依法承辦法律援助機構指定的援助事項,維護受援人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在援助事項結案後,應當向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結案後,工會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規定向承辦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補貼標準由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者中止、終止辦理指定事項。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未按規定程式批准,不得以工會法律援助機構名義承辦案件。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收取受援人任何財物。

第五章 資金來源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經費主要用於工會法律援助機構的辦公、辦案經費。縣級以上地方工會應當將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工會經費預算,並依據國家和工會財務制度的有關規定,制定相應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對困難職工的法律援助補助資金,從工會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專項資金中列支,管理和使用應當遵守《困難職工幫扶中心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工會法律援助工作經費、對困難職工法律援助的補助資金,接受上級和本級工會財務、經審、法律、保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工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規定。

鐵路、金融、民航、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工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全國總工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