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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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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監管,規範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文       號: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2號

頒佈時間:2009-03-13

實施時間:2009-04-13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證券經紀人的監管,規範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保護客戶的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證券公司可以通過公司員工或者委託公司以外的人員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委託公司以外的人員的,應當按照《條例》規定的證券經紀人形式進行,不得采取其他形式。

前款所稱證券經紀人,是指接受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的證券公司以外的自然人。

第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對證券經紀人及其執業行為實施集中統一管理,保障證券經紀人具備基本的職業道德和業務素質,防止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從事違法違規或者超越代理許可權、損害客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四條 證券經紀人為證券從業人員,應當通過證券從業人員資格考試,並具備規定的證券從業人員執業條件。

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的委託,並應當專門代理證券公司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第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前,對其資格條件進行嚴格審查。對不具備規定條件的人員,證券公司不得與其簽訂委託合同。

第六條 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願、誠實信用的原則,公平地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委託合同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公司的名稱和證券經紀人的姓名;

(二)證券經紀人的代理許可權;

(三)證券經紀人的代理期間;

(四)證券經紀人服務的證券營業部;

(五)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

(六)證券經紀人的基本行為規範;

(七)證券經紀人的報酬計算與支付方式;

(八)雙方權利義務;

(九)違約責任。

證券經紀人的執業地域範圍,應當與其服務的證券公司的管理能力及證券營業部的客戶管理水平和客戶服務的合理區域相適應。

第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進行不少於60個小時的執業前培訓,其中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的培訓時間不少於20個小時。證券公司應當對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的效果進行測試。

第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與證券經紀人簽訂委託合同、對其進行執業前培訓並經測試合格後,為其向中國證券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進行執業註冊登記。執業註冊登記事項包括證券經紀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和公司查詢與投訴電話等。

證券公司應當在為證券經紀人進行執業註冊登記後,按照協會的規定列印證券經紀人證書,並加蓋公司公章,頒發給證券經紀人。證券經紀人證書由協會統一印製、編號。

第九條 證券經紀人證書載明事項發生變動的,證券公司應當將該證書收回,向協會變更該人員的執業註冊登記,並按照本規定第八條第二款辦理新證書的列印和頒發事宜。

證券公司終止與證券經紀人的委託關係的,應當收回其證券經紀人證書,並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協會登出該人員的執業註冊登記。證券公司因故未能收回證券經紀人證書的,應當自委託關係終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證監會指定報紙和公司網站等媒體公告該證書作廢。

第十條 取得證券經紀人證書後,證券經紀人方可執業。證券經紀人應當在執業過程中向客戶出示證券經紀人證書,明示其與證券公司的委託代理關係,並在委託合同約定的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執業地域範圍內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第十一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可以根據證券公司的授權,從事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活動:

(一)向客戶介紹證券公司和證券市場的基本情況;

(二)向客戶介紹證券投資的基本知識及開戶、交易、資金存取等業務流程;

(三)向客戶介紹與證券交易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證監會規定、自律規則和證券公司的有關規定;

(四)向客戶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研究報告及與證券投資有關的資訊;

(五)向客戶傳遞由證券公司統一提供的證券類金融產品宣傳推介材料及有關資訊;

(六)法律、行政法規和證監會規定證券經紀人可以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二條 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自律規則以及職業道德,自覺接受所服務的證券公司的管理,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的義務,向客戶充分提示證券投資的風險。

第十三條 證券經紀人應當在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和證券公司授權的範圍內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替客戶辦理賬戶開立、登出、轉移,證券認購、交易或者資金存取、劃轉、查詢等事宜;

(二)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客戶的資訊,或者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

(三)與客戶約定分享投資收益,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四)採取貶低競爭對手、進入競爭對手營業場所勸導客戶等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

(五)洩漏客戶的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

(六)為客戶之間的融資提供中介、擔保或者其他便利;

(七)為客戶提供非法的服務場所或者交易設施,或者通過網際網路絡、新聞媒體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八)委託他人代理其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九)損害客戶合法權益或者擾亂市場秩序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證券公司應當按照協會的規定,組織對證券經紀人的後續職業培訓。

第十五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執業支援系統,向證券經紀人提供其執業所需的有關資料和資訊。

第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資訊查詢制度,保證客戶能夠通過現場、電話或者網際網路絡的方式隨時查詢證券經紀人的姓名、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及證券經紀人證書編號等資訊,能夠通過現場或者網際網路絡的方式檢視證券經紀人的照片。

證券公司應當按月或者按季將證券經紀人所招攬和服務客戶賬戶的交易情況及資產餘額等資訊,以信函、電子郵件、手機簡訊或者其他適當方式提供給客戶。證券公司與客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客戶回訪制度,指定人員定期通過面談、電話、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對證券經紀人招攬和服務的客戶進行回訪,瞭解證券經紀人的執業情況,並作出完整記錄。負責客戶回訪的人員不得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異常交易和操作監控制度,採取技術手段,對證券經紀人所招攬和服務客戶的賬戶進行有效監控,發現異常情況的,立即查明原因並按照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客戶投訴和糾紛處理機制,明確處理流程,妥善處理客戶投訴和與客戶之間的糾紛,持續做好客戶投訴和糾紛處理工作。證券公司應當保證在營業時間內,有專門人員受理客戶投訴、接待客戶來訪。證券公司的客戶投訴渠道和糾紛處理流程,應當在公司網站和證券營業部的營業場所公示。

證券經紀人被投訴情況以及證券公司對客戶投訴、糾紛和不穩定事件的防範和處理效果,作為衡量證券公司內部管理能力和客戶服務水平的重要指標,納入其分類評價範圍。

第二十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納入公司合規管理範圍,並建立科學合理的證券經紀人績效考核制度,將證券經紀人執業行為的合規性納入其績效考核範圍。

證券公司應當將證券營業部對證券經紀人管理的有效性納入其績效考核範圍。

第二十一條 證券經紀人在執業過程中發生違反證券公司內部管理制度、自律規則或者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規定行為的,證券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委託合同的約定,追究其責任,並及時向公司住所地和該證券經紀人服務的證券營業部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告。證券經紀人不再具備規定的執業條件的,證券公司應當解除委託合同。

證券經紀人的行為涉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監管機構和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報告有關監管機構或者行政管理部門;涉嫌刑事犯罪的,證券公司應當及時向有關司法機關舉報。

第二十二條 證券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證券經紀人檔案,實現證券經紀人執業過程留痕。證券經紀人檔案應當記載證券經紀人的個人基本資訊、證券從業資格狀態、代理許可權、代理期間、服務的證券營業部、執業地域範圍、執業前及後續職業培訓情況、執業活動情況、客戶投訴及處理情況、違法違規及超越代理權限行為的處理情況和績效考核情況等資訊。

第二十三條 證券公司應當在每年1月31日之前,向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報送證券經紀人管理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當至少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內控機制和技術系統的執行和改進情況;

(二)本年度證券經紀人數量的變動情況,報告期末證券經紀人的數量及在證券營業部的分佈情況;

(三)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委託合同執行情況、證券經紀人報酬支付和合法權益保障情況;

(四)本年度證券經紀人執業前培訓和後續職業培訓的內容、方式、時間和接受培訓的人數以及下一年度的培訓計劃;

(五)本年度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客戶投訴和糾紛及其處理情況,當前可能出現集中投訴的事項、形成原因及擬採取的化解措施。

第二十四條 協會負責制定有關自律規則,組織或者辦理證券經紀人的資格考試、註冊登記、證書印製與後續職業培訓,並可以對證券公司委託、管理證券經紀人的情況和證券經紀人的執業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自律規則的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予以紀律處分。

協會建立證券經紀人資料庫,向社會公眾提供證券經紀人執業註冊登記資訊的查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 證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證券經紀人進行監督管理。對違法違規的證券經紀人,依法採取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對違反規定或者因管理不善導致證券經紀人違法違規、客戶大量投訴、出現重大糾紛、不穩定事件的證券公司,可以要求其提高經紀業務風險資本準備計算比例和有關證券營業部的分支機構風險資本準備計算金額,並依法採取限制其證券經紀人規模等監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處罰。

證券公司和證券經紀人的失信行為資訊,記入證券期貨市場誠信資訊資料庫系統。

第二十六條 證券公司應當將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證券經紀人制度啟動實施方案報公司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經住所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現場核查,確認其相關管理制度、內控機制和技術系統已經建立並能有效執行,證券經紀人制度啟動實施方案合理可行,證券經紀業務已經滿足合規要求後,證券公司方可委託證券經紀人從事客戶招攬和客戶服務等活動。

證券營業部在啟動實施證券經紀人制度前,應當將證券公司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和證券經紀人制度啟動實施方案報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備案,並接受所在地證監會派出機構的監管。

與證券經紀人有關的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證券經紀人的資格管理、委託合同管理、執業前和後續職業培訓、證書管理、行為規範、報酬計算與支付方式以及本規定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事項等內容;證券經紀人制度啟動實施方案,應當至少包括實施該制度的證券營業部的選擇標準和確定程式、實施該制度的基本步驟等內容。

第二十七條 證券公司的員工從事證券經紀業務營銷活動,參照本規定執行。

證券公司的證券經紀業務營銷人員數量應當與公司的管理能力相適應。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9年4月1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