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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部門會計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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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部門會計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郵電部門會計證管理辦法實施細則(試行)

為加強對郵電部門會計工作和會計人員的管理,根據《會計法》和財政部制定的《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結合郵電部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頒佈單位資訊產業部(含郵電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0-08-10

實施時間:1991-01-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一、為加強對郵電部門會計工作和會計人員的管理,根據《會計法》和財政部制定的《會計證管理辦法》(試行),結合郵電部門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二、會計證是郵電部門會計人員從事會計工作的資格證書。

三、本實施細則適用於郵電部門各企、事業單位,包括:郵電通訊企業、工業企業、供銷企業、施工企業、郵票公司和郵電科研、院、校、機關等單位的會計人員。

四、郵電部門會計證的頒發物件是,屬於會計專業職務評聘範圍之內的郵電企事業獨立核算單位專職或主要從事財會工作的人員(包括會計主管人員、記帳、核算、檢查、出納、財務管理等)。現已離開會計崗位的會計人員不屬於發證物件。

五、會計證由郵電部按照財政部的要求統一印製,按財務隸屬關係分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和部直屬局級單位的財務部門負責頒發和管理;部直屬處級單位會計人員的會計證,由部經營財務司負責頒發和管理。

六、取得會計證的基本條件: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二)遵守會計法規、制度;

(三)具備一定的會計專業知識;

(四)熱愛會計工作,秉公辦事。

七、已評定會計員以上(含會計員)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或取得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含中專及中專專修班),在財會工作崗位實習期滿,經考核符合第六條1、2、4項規定條件的會計人員,可為其頒發會計證。

尚未評定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又不具備中專以上財經專業學歷的現職會計人員,首次按以下規定頒發會計證:

(一)高中畢業(含非財經專業中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國中畢業從事會計工作五年以上(含五年),經考核符合第六條基本條件者,可為其頒發會計證。

(二)從事會計工作滿一年,並經部、管理局(總公司、部直屬局級單位)舉辦的半年以上財會專業培訓班培訓,取得結業證書者,經考核符合第六條1、2、4項條件的,可為其頒發會計證。

(三)從事會計工作滿一年,未經部、管理局(總公司、部直屬局級單位)舉辦的財會專業培訓班培訓者,經專業知識考試合格,並經考核符合第六條1、2、4項條件的,可為其頒發會計證。

(四)財會工作年限,可計算到發證之前,對於從事財會工作期間,因工作需要調任其它工作,現在又回到財會工作崗位的,其財會工作年限可以連續計算。

八、專業知識考試由管理局(總公司、部直屬局級單位、部經營財務司)統一部署、命題並組織考試。考試科目定為:財務會計法規、會計基礎知識、專業財務會計(分郵電通訊、工業、供銷、施工、事業、基本建設等專業)、計算技術(會計應用數學和珠算)四門。每門考試成績在60分以上者為考試合格。四門中有不及格者,其不及格的課程,可補考一次,補考合格後再發。

九、會計證應由本人提出申請,所在單位簽署意見,報發證機關批准頒發。

十、取得會計證的人員,可以依法獨立行使會計人員的職權,可以參加會計專業職務的評審、聘任(任命)和優秀會計人員的評選,可以按規定申請取得會計人員榮譽證書。

未取得會計證的人員,不得任用其獨立擔任會計崗位工作。

十一、對任用無會計證人員擔任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的單位(包括新組建的單位),有關開戶銀行不予辦理留存印鑑卡片。

根據《國務院批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公司年檢和重新登記註冊若干問題意見的通知》(國發〔1989〕11號)第二條關於“公司應根據其業務需要,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財務會計人員,並提交資格證明”的規定,郵電企業的會計機構負責人、會計主管人員、出納人員所取得的會計證、會計專業職務任職資格證書,均可作為其任職的資格證明。

十二、會計證應記載持證會計人員的獎勵、評選先進、處分(包括: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專業職務晉升、行政職務任免,在報刊上正式發表的論著、工作業績、進修培訓等情況,作為評審、聘任(任命)會計專業職務以及評選優秀會計人員的主要參考依據。

會計證所列各項內容,每年記載一次,由持證會計人員所在單位財會機構負責依據獎勵或處分部門的決定等有關證明材料負責填寫,人事部門核籤。

十三、各郵電單位財會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會計證記載情況按人列報發證機關管理局(總公司、部直屬局級單位)核備。

十四、發證機關郵電管理局(總公司、部直屬局級單位)應對本局或本所屬單位持證會計人員的基本情況分類建立業務考績檔案。

十五、持證會計人員在郵電系統內調動並繼續從事會計工作的,由調出方發證機關向調入方發證機關提供證明並轉出業務考績檔案。會計證可繼續使用。

十六、持證會計人員,嚴重違反財經紀律給國家、集體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受到兩次記大過行政處分的,或弄虛作假騙取會計證的,管理局(總公司、部直屬局級單位)應根據情節吊銷或暫時收回其會計證,並建議所在單位適當安排其工作崗位。

十七、各管理局、總公司、部直屬局級單位可根據本實施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單位的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並報部備案。

十八、本實施細則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十九、本實施細則的解釋權屬郵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