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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瘧疾管理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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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人口瘧疾管理暫行辦法

流動人口瘧疾管理暫行辦法

瘧疾是嚴重危害人民健康,影響經濟建設的法定傳染病之一。人口大量流動和集聚是造成瘧疾流行的一個重要原因。為防止瘧疾傳播與流行,保障人民健康,促進“四化”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衛生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85-07-01

實施時間:1985-07-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瘧疾是嚴重危害人民健康,影響經濟建設的法定傳染病之一。人口大量流動和集聚是造成瘧疾流行的一個重要原因。為防止瘧疾傳播與流行,保障人民健康,促進“四化”建設,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原為高瘧區、超高瘧區,惡性瘧流行的地區;在瘧疾可接受區有流動人口集聚的大型工地及經濟開發區(以下簡稱流動人口瘧疾地區注1)。其範圍由市(地區)衛生行政部門劃定,並報當地政府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備案。

第三條 本辦法在各級政府領導下,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實施和監督,必要時可會同公安、城建、水電、農牧漁業等有關部門共同成立防瘧領導小組,以加強對這一工作的領導。

第二章 管理內容和方法

第四條 凡在具有瘧疾傳播條件的地區進行大規模經濟建設,建設單位須把瘧防工作納入規劃,編制預算。在興建工程之前,須報請衛生防疫機構參加地址選擇,並須送審“設計任務書”,有關衛生問題須有衛生防疫機構簽字批准方能施工。施工期間,建設單位要有領導負責,組織專人,在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指導、監督下,按照要求積極防治。

第五條 凡有大量流動人口進入流動人口瘧疾地區,都要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或兼職衛生人員。300人以上者,必須配備隨隊專職衛生人員,300人以下者,配備兼職衛生人員。

第六條 來自惡性瘧地區或間日瘧嚴重流行地區的人員,須持有原地衛生防疫機構的“瘧疾檢疫證”(注2),公安、建設等部門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暫住戶口登記和勞動安排手續。

第七條 流動人口瘧疾地區,在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指導下,建設單位衛生人員須對進入人員進行瘧史調查。凡兩年內有瘧史者,一律登記建卡和進行抗復發治療,並報當地衛生防疫機構。

第八條 流動人口瘧疾地區,所有醫療衛生單位都要開展發熱病人瘧原蟲鏡檢工作。建設單位要對發熱病人及時採血送檢或鏡檢。對疑似瘧疾病人,應先進行假定性治療。對確診的瘧疾病人和帶蟲者,一律按當地規定方案進行治療。

第九條 堅持疫情報告制度。凡按典型症狀、血檢陽性或抗瘧藥治療有效而診斷的瘧疾病人,都應建冊建卡,並及時按規定向衛生防疫機構報告。

第十條 流動人口瘧疾地區衛生防疫機構,應對確診的瘧疾病人進行流行病學調查。查明感染地點,對查出的病灶點要及時採取疫點處理措施。

第十一條 惡性瘧區或間日瘧嚴重流行區衛生防疫機構對離開的流動人口須給予瘧疾查治。凡一年內有瘧史者或血檢陽性者,給予系統治療,將調查的情況及時通知接受地區縣(市)衛生防疫機構,對該人群隨訪一年。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瘧疾地區的衛生防疫機構,要監督、督促有關單位搞好環境改造和蚊媒孳生地處理,加強藥物滅蚊,指導正確使用蚊帳,必要時開展預防服藥和抗復發治療。

第十三條 對來自國內外瘧疾流行地區人員的管理辦法,按衛生部頒發的“國境口岸傳染病監測試行辦法”(注3)執行。

第十四條 防瘧領導小組有關主管部門要定期對有關部門和有關人員執行本辦法的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各項措施的落實及效果、效益,總結經驗,提高質量,及時解決存在問題。

第十五條 對貫徹執行本辦法做出顯著成績的衛生人員和流動人口的單位或個人,要給予表揚或物質鼓勵;對不負責任或違反本辦法者,根據情節及後果予以批評、教育,直至受到經濟制裁和紀律處分。

第三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各地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可制訂本地區的流動人口瘧疾管理具體辦法或實施細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注:

(1)根據歷史上瘧疾流行情況劃分:年發病率不足5%者為低瘧區,5-20%為中度瘧區,20%以上者為高度瘧區;或以7-12歲兒童脾腫率來劃分瘧區,脾腫率在10%以下為低瘧區,11-25%為中度瘧區,26-50%為高度瘧區,50%以上為超高瘧區。

(2)瘧疾檢疫證(樣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照此印製)

(3)《國境口岸傳染病監測試行辦法》(80)衛防字第38號第四章第二十七條檢疫機關在查驗、衛生督促或巡診醫療中,發現有疑似瘧疾的患者時,應當適時採血檢查瘧原蟲並查明:

(一)一個月內有無瘧疾流行區的接觸史;

(二)二年內有無瘧疾發病史;

(三)目前有無發冷發熱等典型的臨床症狀;

(四)有無肝脾腫大。

第十八條 檢疫機關在交通工具和出入境人員中發現瘧疾患者時,應當:

(一)適時對患者採血片進行瘧原蟲分類;

(二)向患者提供抗瘧治療藥物或送醫院隔離治療;

(三)對來自有抗性蟲株的瘧區的惡性瘧疾患者給予抗藥株的治療藥物。

第十九條 來自瘧疾流行區或載有瘧疾患者的交通工具上發現活蚊時,檢疫機關應當:

(一)檢查交通工具的衛生狀況,如發現有隱藏蚊子的地方應當及時滅蚊;

(二)採集標本進行蚊種鑑定和對藥敏試驗;

(三)督促交通工具的負責人進行徹底滅蚊,並在技術上給予指導。滅蚊後應作細緻的效果檢查。

第二十條 檢疫機關對來自或前往高瘧區的人員,可提供抗瘧的預防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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