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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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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修改《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關於修改《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

《關於修改〈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決定》已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財政部審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頒佈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財政部

文       號:財政部令第129號

頒佈時間:2016-11-08

實施時間:2016-12-08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一、標題中刪去“暫行”,修改為“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 辦法”。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保障基金按照取之於市場、用之於市場的原則籌集。保障基金的規模應當與期貨市場的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相適應。”

三、將第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按其向期貨公司會員收取的交易手續費的一定比例繳納”,第(二)項修改為:“期貨公司從其收取的交易手續費中按照代理交易額的一定比例繳納”。同時新增一款,作為第三款:“保障基金的後續資金繳納比例,由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並可根據期貨市場發展狀況、市場風險水平等情況進行調整。”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應當按年度繳納保障基金。期貨交易所應當在每年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繳納前一年度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並按照中國證監會和財政部確定的比例代扣代繳期貨公司應當繳納的保障基金。”

五、將第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准,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可以暫停繳納保障基金:

“(一)保障基金總額足以覆蓋市場風險;

“(二)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遭受重大突發市場風險或者不可抗力。

“當前款情形消除後,經中國證監會、財政部批准,應當恢復繳納。”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對於新設立的期貨公司,應當自產生經紀業務收入後納入保障基金繳納範圍;公司停止經營的,應當告知期貨交易所,對其當年應繳納的保障基金份額進行扣繳。”

七、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期貨公司因嚴重違法違規或者風險控制不力等導致保證金出現缺口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進行處罰,吊銷期貨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八、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期貨交易所、期貨公司違反本辦法規定,延期繳納或者拒不繳納保障基金以及不按規定儲存、報送有關資訊和資料的,中國證監會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進行處罰。”

九、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

《期貨投資者保障基金管理暫行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