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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1.16W)

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

生活中難免遇到交通事故糾紛,大家選擇報警後,交警對現場勘察,最後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因此,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劃分當事人責任的重要書面依據。那麼,到底應如何理解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本站小編將為您舉例說明。

一、案例說明

1、交通事故案情

2011年10月6日10時,王某搭乘黃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沿某市平安大街在第一車道(超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王某乘車時沒有配戴頭盔、側身橫坐在摩托車後座的左側。趙某駕駛小轎車在其後行駛。當趙某駕駛的小轎車即將趕上黃某駕駛的二輪摩托車時,因其車速較快,王某因害怕,自行向摩托車左側(臉朝方向)跳下摩托車,致使頭部撞到路邊護欄受傷。交警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趙某在與黃某駕駛的摩托車同車道行使時,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趙某駕駛小轎車車速太快,超過安全規定,且未與前方同一車道行駛的黃某駕駛的摩托車保留足夠的安全距離,且兩車臨近時沒有采取制動措施導致此次交通事故的發生,應承擔全部責任。

事後,王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黃某、趙某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要求承保了趙某的小轎車機動車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注:趙某同時在該家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車險)。

2、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在責任承擔上,三方均存在過錯。

趙某存在的過錯責任如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條的規定:同車道行使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趙某駕駛小轎車車速較快,且在與前方同一車道行駛的黃某駕駛的摩托車相距1米時,沒有采取制動措施,以保留足夠的安全距離,行為上存在過失,屬於危險駕車行為,該行為足以令坐在摩托車後座的王某產生恐慌,因害怕受到傷害而跳車逃生導致其撞上護欄而受傷。雖然趙某與黃某之間不存在共同的故意,趙某駕駛的小轎車與黃某駕駛的摩托車並沒有發生直接的碰撞,但趙某危險駕車的行為間接引發了王某因害怕而跳車,其是造成王某受傷的一個誘發原因和條件,與黃某的侵權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2款的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黃某存在的過錯責任如下: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44條的規定:摩托車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第77條第(五)項的規定:乘坐兩輪摩托車應當正向騎坐,另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1條的規定:摩托車駕駛人及乘坐人員應當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本案中,黃某駕駛摩托車存在以下過錯:一是在未左轉彎前便在第一車道(超車道)上行駛,違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二是搭載乘客沒有要求其正向騎坐,而是側坐;三是未按規定配戴安全頭盔,在未確保安全的原則下通行,使王某能從左側跳車,致使其受傷,黃某已對王某構成了直接侵權。對王某的受傷,黃某在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上應占主要方面,應承擔主要責任。

王某存在的過錯責任如下:王某已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按上述規定乘坐二輪摩托車,且能意識到行駛過程中跳車會造成的嚴重危險後果,對損害結果的發生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但因其是受外因的影響,跳車是在遇到危險、恐慌的情況下發生的,故自身的過錯程度相比之下較小。

3、結果

法院在綜合各方的過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的情況下,認定黃某對事故承擔60%的主要責任,趙某承擔30%的次要責任,王某自擔10%的責任。據此判令相關各方按此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在徵得保險公司和趙某同意的情況下,在趙某承保的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根據其在此案中所負的責任比例,將應由保險公司支付給趙某的賠款直接支付給了受害人李某,此案得到了圓滿解決。

二、所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

《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是什麼?法院能否推翻《交通事故認定書》對事故責任的劃分,重新判定相關各方的民事賠償責任?

1、《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僅是一種證據。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條的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檢驗、鑑定結論,及時製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應當載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的責任,並送達當事人。”由此可見,《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法律性質僅是一種證據,是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人作出罰款、拘留、限制駕駛人員的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亦可以作為法院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進行調解或判決的依據。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發的《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規定可知,《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屬於具體行政行為,不具有可訴性。從證據的型別角度劃分,因其是公安機關製作,故應屬於公文書證的一種,應具有較高的證明效力。

2、法院可依據查明的案件事實,劃分相關各方的民事責任比例。

根據上面所述,《交通事故認定書》僅為一種證據,其是否能得到法院的採信,須應由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對其加以審查判定,而不是不加審查而一概加以採納。此內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下發的《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可得到充分肯定。

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如果對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所依據的材料認為不妥的,可以不予採信。如果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無相反的證據或者足以推翻此證據的理由的,《交通事故認定書》應成為法院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有異議的,如果能提供出相關的證據或者說明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據相關證據重新認定案件事實,劃分相關各方的民事責任比例。

本案中,法院最終依據相關證據材料認定黃某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對王某構成了直接侵權,對王某的受傷應承擔主要責任;趙某因駕駛小轎車與摩托車在同一車道上行駛時,車速較快且車距較近時,沒有采取制動措施,屬於危險駕車行為,與黃某的行為間接結合導致了王某受傷的同一損害後果,對王某的受傷應承擔次要責任;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乘坐摩托車,且自己完全有能力意識到行駛過程中跳車的損害後果而為之,其自身應對損害後果承擔一定的過錯責任。

在本案中,法院未盲目採信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而是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綜合各方面的證據材料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案件事實作出了公正的認定,對民事責任比例進行了合理的劃分,是值得稱讚的。本案也提示保險公司在處理此類保險糾紛案件時,如遇到《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問題時,應積極蒐集相關有力證據提供給法院,以便案件能得到公正合法的判決,從而維護保險公司和被保險人的合法權益。

通過以上的案件分析,可以更加清楚的理解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的法律效力。《交通事故認定書》屬於公文書證,從法律的角度講,是一種具有很高證明效力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因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訴,除非能提供相關有力的證據來證明,否則人民法院是不會受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