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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決交通事故逃逸責任無法認定刑事責任

交通事故責任 閱讀(2.63W)

如何解決交通事故逃逸責任無法認定刑事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有一方當事人逃逸,交通事故責任又無法認定,而且產生了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傷或者重大財產損失這樣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後果,對於當事人刑事責任的追究成為了問題。比如,被告人周某某於某晚駕駛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在一個交叉路口遇張某某騎自行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此,周某某駕駛車輛的右前部與張某某所騎自行車右側相撞,致張某某倒地受傷,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事故發生後,周某某棄車逃逸。由於事故發生現場已遭破壞,事故責任無法進行客觀認定,交警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規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負道路交通法上的全部責任。在上述案例中,關於能否以道路交通法上的推定,對周某某追究刑事責任,以及按照何種罪名追究刑事責任值得研究。

一、實踐中的處理方法

在上述案例中,由於現場遭到破壞,導致交通事故責任難以確定,對此,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交警部門在處理這件交通肇事案時,按照上述規定,推定逃逸方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負全部責任;檢察機關按照交警部門的推定,認為張某某既然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而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嚴重後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以交通肇事罪將張某某起訴至法院,法院依法對周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雖然在理論上,對於因交通肇事逃逸導致交通事故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交通事故是否追究逃逸方刑事責任,以及追究何種刑事責任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司法實踐中對於此類問題的處理卻相當統一,一般都會依照交通部門的推定作為依據,對造成結果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法定情節的,對逃逸方以交通肇事罪處理。

以交通肇事罪處理出於兩點理由。從積極方面來說,交警部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能部門,其處理結果無疑具有權威性。既然交警部門認為逃逸方對於事故承擔全部責任,那麼逃逸方在交通事故中具有交通肇事罪中的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的情形應該是不言而喻的,這就具備了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從消極方面來講,如果因為事故現場被破壞導致無法直接認定交通事故中雙方責任,從而一概不追究刑事責任的話,就會有更多交通肇事當事人為逃脫刑事責任而逃逸或破壞現場的風險,這樣既不利於交通事故責任的查清,也不利於對受害方的法律保護。

二、實踐中做法的適當性探討

《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推定條款,有利於迅速明確責任,解決糾紛,保持道路暢通,又能為肇事後逃逸行為打預防針,減少逃逸事件。正是基於以上考慮,《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才作出上述的規定。但是交警部門根據這個規定,確定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責任的依據是推定事實,至於是否真的是逃逸方違章並不清楚。因此,直接以道路交通法的責任依據作為刑事責任的依據的做法值得商榷。

首先這種做法有違反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之嫌。罪刑法定原則要求,認定犯罪的依據必須是經過證據證明的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不是推斷和猜想的不完整的事實。這要求司法實踐中,指認犯罪存在的證據要充分,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因此,對於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的犯罪應認為其不存在,也就是要疑罪從無。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這說明“交通肇事後逃逸”和“因逃逸緻人死亡”均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加重處罰情節,而非法定的犯罪構成要件,都要以先前在交通事故中的行為構成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為前提。同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可見,構成交通肇事罪要以違反交通法規和造成重大損失為前提,逃逸構成加重處罰要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在上述案例中,儘管交警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作出了推定,但事實上既存在周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應負刑事責任的情形,也存在周某某沒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不應負刑事責任的情形。只有交警部門的推定作為證據,不足以證明周某某有罪,法院僅根據交警部門推定的事實認定周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顯然採用了疑罪從有的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的解釋,明確規定為先前行為已經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相關情形,且在事故發生後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現場的行為。根據解釋,如果逃逸方在事故中沒有違反交通規則,那麼即使逃逸,也不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這種做法顛倒了事情發展正常邏輯順序,違背常理,不易被社會公眾接受。我國刑法規定的交通肇事罪是以違反交通管理法規為前提的。如果在上述案例中周某某事實上並沒有違反交通管理法規,假設周某某沒有逃逸,即使出現了張某某因事故死亡的事實,周某某也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因為有逃逸行為,以交警部門推定的事實做依據,就可以追究周某某的刑事責任。我們知道,逃逸行為發生在事故之後,逃逸絕對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也不可能是交通肇事罪的實行行為,因此不應成為認定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依據。但是把交警部門推定的事實作為刑事責任依據的做法,卻把既不是事故發生原因也非犯罪實行行為,僅僅是事故發生以後的一個情節作為認定犯罪的關鍵,把事後行為作為事情發生的原因,既與法理不符,也有違生活常識。

第三、這種做法不符合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我國刑事訴訟中,除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如鉅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個別罪外,一般是由公訴人或者刑事自訴人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被告人不負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公訴人或者刑事自訴人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就應被宣告無罪。但是如果在逃逸後事故原因無法查明時,直接引用交警部門推定的事實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責任,檢察機關舉證時,只需提供一個可能並不符合事實真相的假設,就可以認定被告應負刑事責任。而且如前文所述,逃逸的事實根本就不是交通肇事的犯罪構成要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在檢察院提供這樣一個案外事實後,被告人必須提供反證,證明自己無罪,否則就會被認定有罪,這實質上是讓被告人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因為檢察機關客觀上的舉證不能,在無法律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就將舉證責任轉移給了被告人,明顯違反了刑事訴訟的舉證規則。

第四,案例中對於被告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違背了刑法中的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要求,對於行為人的同一行為,不得進行兩次及以上的法律評價。其體現的是“一行為一罪一罰”的思想。有些國家禁止重複評價在立法中有明確表述。如俄羅斯刑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因為同一犯罪兩次承擔刑事責任。”這一規定明確地體現了一罪不再罰原則,含有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精神。第63條規定:“如果加重刑罰的情節已在本法典分則相應條款中作為犯罪要件加以規定,則它本身不得在處刑時再重複予以考慮。”這一規定體現禁止重複評價的思想。雖然在我國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並未明立法化,但在相關的司法解釋及一些得到公認的刑法理論都有體現。如想象競合犯、牽連犯及法條競合的處理等都是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的體現。前文案例中,對周某某定罪的依據,正是交警根據逃逸行為推定的事實,逃逸行為是定罪的關鍵。無逃逸的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逃逸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尤其徒刑。案例中對周某某處尤其徒刑四年,是以逃逸為量刑情節的。逃逸既是定罪的依據也是量刑的依據,違反了禁止重複評價的原則。

三、對此類問題的處理建議

雖然這種做法有諸多不妥之處,但對於司法機關來說,這樣做也是一種無奈之舉。因為如前文所述,如果對因逃逸導致無法查明事故原因的案件中逃逸方免予追究刑事責任,也會導致更不利的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只有跳出因為是在交通事故中發生所以只能定交通肇事罪的思維定勢,才能成功走出司法實踐中此類問題面臨的這種困境。筆者認為,在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案件中,可以根據不同情形認定為其他罪名,這樣既可以做到追究逃逸者的刑事責任,又不會產生不合理的問題。

刑法中的行為等價值性理論認為,當行為人的不作為違反其應該承擔的作為義務,侵害了受刑法保護的法益,與積極作為所產生的危害結果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上來說具有等價值性時,在刑法上應對兩者同等對待,將其不作為行為作為犯罪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據此規定,交通事故中的任何一方,無論在事故中責任狀況如何,對於事故中的受傷人員都負有救治的義務。這種義務是一種法律規定的義務,具有強制性。根據等價值行理論,在事故後如果逃逸,對於此種義務不予履行的話,無論其在交通事故中責任狀況如何,無論其先前行為是否夠成交通肇事罪,都可能構成不作為犯罪。

日本學者大冢仁認為,將他人軋成瀕臨死亡的重傷而逃走的犯人,在其場所是白天、行人很多的城市的醫院門前等,被害人被救助的可能性很大的情況,和同樣的傷情發生在嚴寒冬夜的山路上,其行為的性質就大不相同。根據在交通事故中受傷者的傷情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等不同情況,可以追究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逃逸方相應的刑事責任。

一方當事人受傷較重,以逃逸一方的判斷,可以明確地知道,如果不及時對傷者進行救治,有可能導致對方死亡,而且根據事故發生地的情況判斷,如果逃逸方不加以救治,很難得到其他人救助的情況下逃逸的,應該以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責任。例如,甲在深夜駕車行駛在山間的公路上,突然與騎摩托車的乙相撞,甲下車後發現乙體表有開放性創傷,血流不止。甲觀察周圍後發現現場沒有目擊者,就駕車逃逸。在上述案例中,甲在撞傷乙以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的規定,負有將乙方送去醫院救治的義務。但甲卻因為想逃避責任駕車逃逸,拒不履行所負法律責任,符合不作為犯罪的特徵。乙的傷情如不及時救治可能會導致失血過多死亡的後果,且事發深夜地段偏僻的情況下,周圍沒有行人,甲的救治對乙的生命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而且甲通過下車檢視,明白上述形勢,主觀上具有故意,構成不作為的故意殺人罪。對於逃逸方構成故意傷人罪的情形主觀上是直接故意還是間接故意要視不同情形而定。如果根據當時的情形,逃逸方不救治傷者,傷者肯定得不到別人的救治,傷者得不到救治肯定會死亡,那麼傷者的死亡結果具有必然,逃逸方對傷者的死亡談不上放任,而是希望,主觀上應是直接故意;反之,如果可能得到別人的救治,或者不救治不一定會死亡,則逃逸方對傷者的死亡是放任,主觀上應為間接故意。

如果交通事故中有一方當事人受傷,因另一方當事人交通肇事逃逸,傷者沒有得到及時的救治,導致傷者的傷勢加重,而且逃逸一方在逃逸前,對於這種後果的可能性有明確的判斷,逃逸方構成不作為的故意傷害罪。比如,交通事故中,駕駛汽車的甲將騎自行車的乙撞到,導致乙腰椎受傷。如果及時救治,以乙的傷情,能夠順利康復。但因甲駕車逃逸,事發地又十分偏僻,幾個小時候乙才被路過車輛送往醫院,因錯過最佳治療時間,導致乙方下肢癱瘓。在事發地偏僻而乙腰椎受重創的情況下,甲對乙的健康狀況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力,因此,是甲的逃逸行為直接導致乙幾個小時後才被路過車輛送往醫院,導致乙因錯過最佳治療時間下肢癱瘓。在上述案例中,顯然是甲怠於履行其應承擔的救治乙的義務,導致乙的殘疾,根據行為等價值性理論,甲逃逸應構成不作為的故意傷害罪。

如果事故一方當事人逃逸時對於對方當事人的具體傷情一無所知,或者受傷的人員的傷情在受傷當時已經確定,或者能夠順利得到其他人的救助,或者根據事故處理結果可以判斷,屬於其他逃逸行為事實上沒有造成實質侵害的情況,逃逸一方構成遺棄罪。我國刑法二百六十一條規定遺棄罪是 “對於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行為。對於遺棄罪,無論是理論還是司法實踐中,都傾向於認為其侵犯的是家庭、婚姻權利的犯罪,只能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考慮到我國1997年新刑法的體系調整,這種觀點值得商討。1979年刑法將遺棄罪規定在侵犯婚姻、家庭犯罪一章,其侵犯的客體是婚姻、家庭中的權利;但1997年修訂刑法時,將遺棄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一章中來。筆者認為,順應這個體系調整,其客體應視為是公民的人身權利,而不再侷限於家庭、婚姻權利。再分析法條的表述,對於受害人的表述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採用的是列舉加概括的方法,其範圍既有列舉的三類具有家庭關係的人,也包括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比如車禍中受傷需要救治的人。行為人是“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人。對於“扶養”,給衣食無著落的人衣食保障,使他們免受飢寒之苦,自然是“扶養”;對健康甚至是生命這樣更加重大的法益處於危險的人給予救治也應該是“扶養”的應有之意。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受傷的情況下,無論事故的責任在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規定有關規定,事故的另一方當事人都負有對受傷的一方當事人的救治義務。拒不履行對受傷一方的救治義務並逃逸,符合遺棄罪中對“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規定。但是在上述情況下我們可以看出,逃逸方缺乏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的主觀方面,不宜以不作為的故意傷害或者故意殺人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責任。因此,在這些情況下以遺棄罪追究逃逸方的刑事責任是合適的。

對於以上處理方法在量刑上也是可以做到罪刑均衡的。從以上論述我們不難看出,不同情況分別定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遺棄罪的根據是行為危害性的大小。而這三種罪名的法定刑的嚴厲程度剛好可以與之對應,不會產生放縱犯罪的結果。以故意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和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可以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符合故意殺人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靈活選擇適當的宣告刑。如果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可以選擇適用較重的法定刑,反之,如果情節較輕,則適用較輕的刑罰,比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遺棄罪法律規定的法定刑幅度較窄,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是相似情節如果以交通肇事定罪的話,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仍然是遺棄罪的法定刑幅度更寬些,仍可以根據具體案情選擇合適的刑罰,做到罪刑相適應。可見,從量刑角度做到既有效預防犯罪,又不產生罪刑失衡是能夠做到的。

根據以上分析,在周某某交通肇事罪的案例,周某某駕車將張某某撞傷後,就負有救治張某某的義務,但周某某並未履行救治義務,棄車逃逸,因此,即使交通事故中不是周某某的責任,但其事後逃逸仍構成不作為犯罪。儘管張某某受傷比較重,後來搶救無效死亡,但由於事故發生在有行人來往的市區,雖然周某某沒有履行其負有的救治義務,張某某仍可能得到及時救治,而且事實上張某某也被及時送往醫院,其死亡並非周某某逃逸造成,因此周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特徵,周某某逃逸是拒不履行其法律責任,符合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應以遺棄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