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車輛交通>交通事故賠償>

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責任如何認定?

交通事故賠償 閱讀(6.61K)

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責任如何認定?

因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從而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傷害,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那麼交通事故精神損害責任如何認定?詳情請看下文字站小編介紹。

精神損害行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而精神利益作為權利主體生存必備條件之一,已成為法律上的完整人格的一部分,是受法律所保護的,並且,這種精神利益是主體的一種絕對權利。基於此,現代民法認為精神損害是一種侵權行為,應承擔侵權損害責任。這樣,精神損害責任如同其它侵權損害責任一樣,須由以下要件構成:

1、損害事實。在民法上,損害作為一種事實狀態,就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遭受某種不利益的影響。要構成損害事實,首先這種損害應具有可補救性。一方面,從量上看,雖然損害已產生,但須到一定程度,在法律上才是可補救的。如甲乙兩人爭吵,甲對乙說了一句帶侮辱性的話語,乙當時覺得很難受,但事後幾天也就忘了,以後若乙再次想起這件事時,就不能說甲對自己造成了損害並要求賠償。因為在社會生活中,各種小摩擦小糾紛是難免的,為了維持社會生活的安定,法律通常要求人們容忍來自於他人言行的輕微損害,或使行為人對造成他人輕微損害的後果不承擔責任。另一方面,從質上看,損害在本質上應是對權利的侵害所產生的後果,同時也包括了對利益的侵害,但所請求保護的利益,必須構成權利的內容,或至少與受法律保護的權利有密切聯絡。例如,某人的肖像未經其同意就被用於某產品廣告宣傳中,因而給他造成了嚴重精神損害。此時與他無撫養、贍養關係的家人或朋友是不能就其損害請求賠償的。

其次,這種損害應具有確定性。也就是說損害應是已發生的,是真實存在的。比如不能懷疑他人披露了自己的隱私而感到精神痛苦,並要求賠償。另外,這種損害事實應能依據社會一般觀念和公平意識予以認定。例如,某家老人去世於家中,他家一鄰居覺得十分恐懼,並造成失眠,其所受損害就是難以認定的事實。

2、因果關係。侵權民事責任構成中的因果關係要件,就是指違法行為作為原因,損害事實作為結果,在它們間存在的前者引起後者,後者被前者所引起的客觀聯絡。兩者間存在嚴格的時間順序,即原因在前,結果在後。

作為因果關係的原因主要是指人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包括積極的作為,也包括消極的不作為。通常,積極的作為產生損害狀態是容易確定的,而消極的不作為產生損害狀態相對而言較難確定。所謂不作為,是指行為人在某種情況下,負有特定法律義務作為而不履行其義務,並致他人受損害。例如,Internet服務提供商(ISP)在為使用者接入網路時,應告訴使用者資訊在該網路上的保密程度及應採取的相應措施,但提供商均未說明,從而導致該使用者隱私的洩露,並造成了該使用者精神損害。此時,提供商就因消極的不作為而造成了損害事實。

在具體損害賠償糾紛中,引起損害發生的原因並非完全是單一的行為或事件,因此在確定因果關係時,應分清直接原因和間接原因,單一原因和複雜原因,等等。

3、過錯。從主觀方面看,對於自然人來說過錯體現為故意或過失的心理狀態,但無行為能力人因其不具備意識能力和判斷能力而不存在過錯。從客觀方面看,過錯表現於受行為人主觀意志支配的外在行為。也就是說行為人的意志外在化為行為時,才具有法律上的意義。另外,過錯的形式可以是故意和過失,無論何種情況均能造成對他人的精神損害,只是在通常情況下,過失的過錯應承擔的責任較小或可免除。

賠償數額的確定

要進行精神損害賠償必須確定賠償數額,但人們普遍認為精神與物質,二者在性質上無法等同,在數量上無法等同,因而對精神損害的物質救濟只能是“補償”或“撫慰”。賠償金額的大小,有學者主張實行定額制,並且我國已出現地方性定額立法。③有學者則主張應從實際出發,依據公平、合理、合法的原則確定數額。還有學者主張採用概算方法,即將精神損害賠償混入其它損害賠償之中,一併提出。應該說,這幾種方法都有一定合理性,但又都有不足之處。比如採用定額方式,便於法官操作,並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的主觀臆斷,但實際上是將法官的主觀臆斷變換為了立法者的主觀臆斷,並且若出現貨幣升值貶值的情況,則很不利於保護當事人權益。採用不確定的方式,則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負擔,且難以認定是否真正公平、合理。而採用概算的方式,則會使人產生算糊塗帳的感覺。侵害人不知自己承擔了多大責任,受害人不知自己的利益得到了多大程度的保護。另外若受害人所受到的僅是精神損害而無其它損害,或受害人受多種損害而只請求賠償精神損失時,此種方法是行不通的。

因此,有必要尋求一種簡便的計算方法,如同霍夫曼計演算法和萊布尼茨計演算法那樣,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計算,從而得出科學、公正、合理的賠償數額。有很多學者在此方面進行了努力,並取得了一定成果。其中,筆者認為學者麻昌華的計算方法是較為科學的一種。他認為,精神利益是能夠滿足精神需求的一種沒有財產內容的利益,這種利益是無形的,因而如何用物質因素來衡量精神權利的價值這一精神權利的物化問題是完成精神損失量化的關鍵。而精神權利物化問題的解決,關鍵又在於物化中介的尋求。他認為精神利益可以帶給權利主體以享受利益,物質利益亦可帶給權利主體以享受利益。因而可用精神享受作為物化中介,雖然享受利益仍是一種無形的精神利益、假設精神活動能力的恢復需要精神利益P,所花的物質費用為M,即主體消耗P量的精神利益和M量的物質利益才能恢復心理平衡。而P量的精神利益若用以滿足主體精神需求則能產生出R量的享受利益,M量的物質利益用以滿足主體物質需求能產生出L量的享受利益,進而可得出公式M=P·LR。在一定時期內,一定地區的某一階層其收入相差不大,且是相對穩定的。在其支出中物質消費和精神消費也是相對穩定的L與R的比,其實就是物質消費與精神消費的比值。可以看出,這一比值較易計算,但它隨著不同主體、不同層次、不同地區、不同時期的變化而變化,其大小決定於精神生活水平在整個生活中所佔比例。

採用這種方法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仍有一定繁瑣性,但它代表了今後有關此問題的一種研究方向。另外,筆者認為即使尋找到了更合理,更科學的計算方法,仍需在立法中確定一些基本原則,如不同法律責任原則,個人責任原則與連帶責任原則,必要又適當的加處原則,等等。只有在一定原則的指導下,利用公式計算才可避免機械性,從而使賠償數額的確定更能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

總之,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涉及面十分廣泛,尚有許多方面需要完善、發展。這就有待於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人員的進一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