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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歸責原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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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歸責原則是什麼?

侵權責任法規定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交通事故賠償歸責原則是什麼呢?詳情請看本文介紹。

一、交通安全法所涉歸責原則

(一)侵權歸責原則的一般理論

所謂歸責,是指行為人因其行為和物件致他人損害的事實發生之後,應依何種根據使其負責,此種根據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判斷。歸責原則實際上是確定行為人因為何種原因對損害結果承擔賠償責任,這種原因事實就成為了當事人承擔責任的前提和基礎。

侵權的民事責任,是指違法行為人對侵害他人的財產權、人身權等所造成的法律後果應當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由於責任構成要件和歸責原則的不同,又分為一般侵權行為和特殊侵權行為。一般侵權民事責任是指行為人由於過錯,侵犯他人財產、人身權利,致人損害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一般侵權責任構成要件包括四個方面:損害事實的存在、行為的違法性、侵權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而特殊侵權民事責任,不必具備一般侵權責任的四個方面構成要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法律規定了民事主體要承擔民事責任的情況,其特殊性在於指明法律的規定不需要全部具備民事責任一般構成要件,其責任也不限於由行為人本人承擔。

從歸責原則看,一般侵權損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特殊侵權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為古羅馬《阿奎利亞法》以來特別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勝利以來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擔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基礎。無過錯責任則是伴隨近代大工業發展起來的責任原則,是指在法律規定的特別型別案件中,不考慮加害人有無過錯,只要符合其他責任要件就要承擔賠償等民事責任,而免責和減責的事由則由法律做出明確規定。即不問行為人有無過錯,只要行為人造成了損害後果,就應承擔民事責任。即受害人無須證明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也不得以自己無過錯作為免責和減輕責任的抗辯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免責條件主張免責。

(二)對交通安全法關於歸責原則規定的理解

1、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中明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這也是民法過失相抵規則在處理交通事故中的具體體現。

這裡的“有過錯”主要是指機動車駕駛人出於故意或者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或者駕駛錯誤等,這種過錯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有過錯的一方對於交通事故的形成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即行為人的過錯與損害結果的發生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因而必須承擔民事責任。對於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也就是按照過錯的大小來確定責任的輕重,根據責任的輕重來確定對損失承擔的比例。在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中,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有利於保護社會公共財產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也有利於教育公民遵紀守法,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損害的發生。

2、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

無過錯責任原則只適用於法律特別規定的場合,也就是說,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時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因交通事故案件屬於高度危險作業種類中的一種情況,即高度危險作業中包括高速運輸工具,所以,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傷害屬於特殊侵權案件,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原則是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通例,對保護受害人弱勢的利益更為有利。

為了更好地保護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合法權益,道路交通安全法改變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過錯推定原則的歸責原則,改為在這種場合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體現了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文關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該規定進一步明確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適用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機動車作為運輸工具,在與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時,相比機動車一方,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受到的損害往往要嚴重的多,常常是非死即傷,機動車一方則大多隻是造成財產損失,一般不會有人員傷亡。因而,機動車對於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的危險,通常要大大高於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對機動車的危險,甚至可以說非機動車駕駛人和行人對機動車來說,不具有任何危險。只有危險物的支配者和危險活動的經營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預防和控制危險的發生,同時控制危險作業的人往往也是從高度危險作業中實際受益的人,2因而,法律規定加重機動車一方的責任,確認機動車所有人或使用人的無過錯責任,符合公平、正義法律理念和“獲得利益的人負危險”原則,符合法學理論和立法的精神,是實現社會的公平和公正,尊重生命的基本價值理念的體現。

二、無過錯責任也應當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一)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的意義

在以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的同時,還必須以過失相抵原則和優者危險負擔原則作為補充,來確定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的民事責任。

所謂過失相抵,也稱受害人自己過失,指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自己也有過錯。此時,可以減輕或免除侵害人的賠償責任。關於過失相抵,各國都有類似的制度。在德國、法國又被稱為“雙方的過失”。美國的比較過失(comparative negligence)制度,是在損害賠償之訴中,將原告的過失與被告的過失加以比較,以減少被告應承擔的賠償份額。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關於“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的規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關於“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就是過失相抵原則的體現。過失相抵的法理,即就受害人的過錯與侵害人的過錯,兩相比較,以確定責任的有無及大小,實際上仍屬於自己對自己的過錯負責,而不是過錯與過錯兩相抵銷。所謂“過失相抵”,實為形容之語。

損害賠償,主要是從受害人的立場出發,重在彌補受害人的損失,如民法通則的第一百一十七條規定;而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則是從侵害人的立場出發,在受害人也有過錯的情況下,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前者間接地包含了對侵害違法行為的懲罰,而後者則在受害人的過錯共同使損害發生或擴大的情況下,意在維護侵害人的合法利益,間接地懲罰受害人的違法行為。

由於在審判實踐中,有許多損害賠償案件是由於雙方的共同過錯造成的,如果受害人有重大過錯,卻要侵害人承擔全部責任,則實際上反而使侵害人成為了受害人,對於侵害人來說也是不公平的。因此,適當運用過失相抵原則,則可避免發生不公平的裁判,又體現了法律的利益平衡觀念。

在侵權行為法中,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調整範圍內,是不是也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曾經在理論界和司法界有過激烈的爭論,一部分人認為在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的範圍內,不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因為無過錯責任原則調整的侵權行為不考慮行為人的過錯,那麼對受害人的過錯也不應當進行過失相抵。另一部分人則認為,過失相抵原則是損害賠償責任的一般的調整原則,是在一切場合都要適用的,這是因為,受害人的過錯是造成自己損害的原因之一,將自己的過錯行為引起的損害責令行為人承擔,不僅是不公平的違背公平原則,而且也違背社會正義。經過討論,後一種意見成為通說,併成為司法實踐所遵循的基本規則。另外,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過失相抵原則,並沒有明確指出只適用於過錯責任原則和過錯推定原則調整的侵權行為範圍,這就意味著所有的侵權行為案件都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這種規定,在社會上一度被認為,只要是車撞了人,車輛所有人就必須賠,而且行人損害多少,車輛所有人就得賠償多少。以致一些有車之人感嘆,再也不能開車上路了,有些居心不良之徒,藉機故意往機動車上撞,敲詐車輛所有人。這其實是一種誤解。

無過錯歸責原則只是說承擔責任不以有過錯為前提,針對的物件是機動車,也就是說,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了交通事故之後,機動車駕駛員承不承擔責任與自己有無過錯沒有關係,機動車一方不能以自己沒有過錯為由,拒絕承擔責任。但是對於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來說,其還是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有過錯的,就要承擔與過錯相適應的責任。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無過錯責任,不是說必須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只有在行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由機動車一方負全責;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一方有過錯的仍然要適用過失相抵的原則。

(二)適用過失相抵歸責原則的條件

1、客觀要件:賠償權利人的行為,須助成損害的發生或擴大

即賠償權利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或擴大的共同原因。賠償權利人的行為應當是損害發生的共同原因。對於損害結果的擴大,賠償權利人的行為可以是共同原因,也可以是單獨的原因。因為損害發生的原因,不僅僅包括損害本身發生的原因,也應包括損害事實的成立或發生的助成在內。由此可見,結果的同一性和原因力的竟合,是適用過失相抵的客觀要件。

2、主觀要件:賠償權利人須有過錯

過失相抵中受害人的過錯,與一般過錯的意義不同。過失相抵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如果能注意,即可避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但受害人並未注意,以致使損害發生或擴大的情況,即受害人存在過失的情況。因此,對受害人過錯的認定,有其特殊的標準。3

具體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運用過失相抵原則主要有兩種情況:第一,有證據證明交通事故及其造成的損失,是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例如自殺、“碰瓷”等。在這種情況下,不論機動車一方有無過錯,都會因對方的故意行為而使自己的行為和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造成中斷,從而不承擔任何責任。需要強調的是受害人故意行為。第二,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了交通規則,且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了必要的處置措施而仍然沒有能夠避免事故的發生,在這種情況下,要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不僅非機動車駕駛人或者行人必須具有違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交通違章行為,而且必須是機動車駕駛人的行為對於損害的發生完全不具原因力,才能夠減輕責任,對於如何減輕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屬於人民法官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自由裁量的範圍。

3、適用過失相抵原則的限制條件

筆者基於司法實踐,認為僅僅“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不能必然作為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條件之一。因為生活中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的地方性法規很多,其中違反某些規定與交通事故的發生與否可能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因此僅以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作為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的條件不夠嚴謹。例如,自行車沒有打鋼號,雖然違反行政法規,但是這種違法行為不能構成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力之一,因此如果僅以這種情節作為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理由,即屬有失公正。只有在受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也就是說受害人的違法行為已構成交通事故發生的必要條件之一的情況下,行為人才能以此作為減輕責任的抗辯理由。

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歸責原則還適用優者危險負擔的原則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受害人具有完全過錯,機動車一方無過錯,依優者危險負擔的原則,機動車一方不能免責,可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需要強調的是受害人不是故意行為。即與上述免責情況的區別在於是否是故意行為。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又稱優者賠償原則、優者承擔原則,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的一個新的原則。所謂優者危險負擔,是指在受害人具有過失的情況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法規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輛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對危險迴避的能力優劣程度,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後果。機動車要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優;車輛間則以增減速、控制力及量小徑迴轉能力等效能上較好的汽車為優,或者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的汽車為優,由優者來負擔危險。

具體到車輛與行人,兩者在行使通行權方面的地位事實上是不平等的。相對於車輛而言,行人明顯處於“弱者”地位。由於汽車比行人危險性大,其注意的義務就應當重,這樣,在承擔民事責任時汽車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條件下承擔的責任更重。因此,在汽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汽車方無過錯而行人具有完全過錯,依優者危險負擔的原則,汽車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免責,而只能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自己的責任,需要強調的是,交通事故不是行人故意造成的。

審判實踐中曾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由於兩車相撞造成車上乘客受傷的事故,當時交通管理部門認定兩車駕駛人分別承擔主次責任,車上乘客沒有責任。負次要責任的駕駛人積極墊付醫療費用,但負主要責任的駕駛人避而不見,受傷乘客將負有主要責任的駕駛人訴至人民法院,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該駕駛人也是車輛所有人,且乘客所乘車內客貨混裝(車內有乘客,還有平放在車內、作為貨物的七個門),乘客是坐在車內平放的門上,沒有坐在車內座位上,由於兩車相撞造成受傷乘客在內的車發生側翻,導致車內平放的門傾斜擠壓住乘客,使乘客骨盆爆裂傷情經司法鑑定部門鑑定為十級傷殘。負主要責任的駕駛人開庭時辯稱,受害人自己也有過錯,當時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傷乘客沒有坐在車內座位上,而是坐在了車內放的貨物(即門)上,增加了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並且其他坐在座位上的乘客均沒有受傷,就是最好的證明,如果受害人坐在座位上,就不會受到那麼大的傷害,甚至可以避免傷害的發生,受害人對事故損失的發生和擴大有過錯,應自己承擔一部分受傷的損失,最終人民法院及時判決採信了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人的抗辯理由,最終認定了受害人由於自己的過錯分擔百分之十的責任,當事人均認為人民法院判決公平,遂息訴服判,並已履行判決書判決的賠償義務。

綜上所述,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首先適用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同時並不排除過失相抵原則和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的適用。應當注意的是,過失相抵是需要當事人主張,且有相關證據證明才能適用。原因力是考慮到造成損害事實,受害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故意、過失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因素。但是如果是加害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發生損害的,受害人只有一般過失的,不減輕加害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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