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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交通肇事罪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交通事故案例 閱讀(1.53W)

原公訴機關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

張XX交通肇事罪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XX公司。

負責人馮XX,該公司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李XX,該公司職工。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女,1957年1月29日生,漢族,離石區吳城XX街上村人。系死者楊X之母。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賀XX,男,1960年7月24日生,漢族,汾陽市XX人。系死者楊X之繼父。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XX,男,1986年4月18日生,漢族,離石區交口街道辦賀家塔村人。系死者楊X之夫。

上列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武進軍、武XX,山西晉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XX,男,2010年12月15日生,漢族。系死者楊X之子。

法定代理人馮XX,系馮XX之父。

原審被告人張XX,男,1980年2月27日生,漢族,國中文化,山西省汾陽市城內洪南XX人,系晉JXXX號車司機。2013年4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離市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執行逮捕。2013年8月2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離市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公司總經理。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汾陽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XX,該公司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趙XX,該公司職工。

山西省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法院審理呂梁市離石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張XX犯交通肇事罪、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賀XX、馮XX、馮XX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案,離石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離刑初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後,原公訴機關未抗訴,原審被告人張XX未上訴,本案刑事部分已發生法律效力。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賀XX、馮XX、馮XX、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XX公司、汾陽市XX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訴,本院於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呂刑終字第278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裁定撤銷離石區人民法院(2013)離刑初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的第二、三項,將本案發回離石區人民法院重審。2014年1月20日,離石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離刑初字第3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XX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國XX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XX、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賀XX、馮XX及其訴訟代理人武XX,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汾陽市XX公司的訴訟代理人趙XX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人張XX、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3年4月6日13時許,張XX駕駛晉J×××××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後帶晉K×××××掛車沿省道340線由東向西行駛至與離石區龍鳳南XX附近時與相向沿省道340線由西向東左轉彎行來的楊X所騎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兩車不同程度受損。楊X受傷,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事發後,楊X經送呂梁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於當日死亡。經離石區公安局交警大隊離公交認字(2013)0011號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

晉J×××××帶晉K×××××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車車主為汾陽市XX公司,張XX系該公司司機。晉J×××××號重型半掛牽引車於2012年2月13日在XX公司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保險限額122000元;晉K×××××號掛車在該保險公司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2日止,保險限額

122000元;該主掛車因停使批改,交強險期限順延至2013年5月14日止。晉J×××××號牽引車於2013年3月6日在中國XX公司入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保險限額XXX元;晉K×××××號掛車於2013年3月6日在該保險公司入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保險限額50000元。該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XX與楊X系夫妻關係,生有馮XX(2010年12月15日生)一個兒子,薛XX(1957年1月29日生)系楊X母親,賀XX(1960年7月24日生)系楊X繼父。薛XX於1993年帶著楊X與賀XX結婚,婚後未生育,只有楊X一個獨生女。薛XX、賀XX、馮XX、馮XX均系農業人口,馮XX與楊X結婚後居住於離石區交口街道辦賀家塔村,受害人楊X生前在XXX專賣店打工。

本起事故發生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等支付搶救醫療費6155.1元。審理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賠償交通費3760.5元,食宿費11580元,屍體整容費15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被害人楊X價值4480元的IPHONE4S手機損失、價值3180元的黑色捷安特133型電動車被碾壓毀壞、馮XX因處理交通事故善後事宜誤工兩個月,造成誤工費共計

7600元,另主張屍體存放費每天300元,每月應支付衛生、管理費500元。到庭審之日共9個月,存屍費共計85500元,並提供交通費票據33支、食宿費收據22支、殯儀、運屍費收據、存屍費用證明、手機銷售票、捷安特自行車售貨票、山西XX公司誤工證明等證據證實。

事故發生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汾陽市XX公司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30000元埋葬費。

以上事實有離石區交警隊事故責任認定書、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戶籍資訊、醫療費、交通費、食宿費收據、殯儀、運屍費收據、存屍費用證明、手機銷售票、捷安特自行車銷貨票、山西XX公司證明、汾陽市XX委證明、機動車保險單、馮XX出生證等證據在案證實。

原判認為,本起事故發生後,離石區交警大隊作出原審被告人張XX負主要責任、楊X負次要責任的認定書,該責任認定客觀、公正,予以確認。該事故造成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損失應由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予以賠償。張XX系汾陽市XX公司僱傭司機,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由僱主承擔賠償責任。故張XX不承擔本起事故的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XX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汾陽市XX公司承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醫療費、搶救費等費用有醫院統一收據證明,應予賠償。交通費、食宿費收據不是正規發票,且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請求過高,對該部分費用可酌情考慮5000元。屍體整容費、運屍、法醫照相費15000元,應予賠償。對於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被害人價值4480元IPHONE4S手機損失,因無證據證明系本期事故造成,該院不予認定;價值3180元的黑色捷安特133型電動車確因本期事故給碾壓毀壞,可酌情考慮1908元,馮XX的誤工損失有山西XX公司出具的證明佐證,應予認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存屍費85500元,應予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XX的妻子及兒子雖為農業戶口,但一直在交口街道辦賀家塔村居住,屬城鎮範圍,可按城鎮人口標準計算賠償數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之規定,判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賀XX、馮XX、馮XX死亡賠償金、喪葬費、醫療費、電動車損失共計228063.1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賀XX、馮XX、馮XX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存屍費、屍體整容費、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共計

378770.56元。(已由汾陽市XX公司支付3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汾陽市XX公司、張XX不承擔賠償責任;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中國XX公司訴稱,1、停屍費屬喪葬費範圍,不應另行列項賠償,原審被告人汾陽市XX公司在交警隊處理期間已支付30000元喪葬費,但是原審原告人一直未出殯,屍體停放時間9個月是由原告人惡意拖延造成的損失;2、被上訴人薛XX未達成法定扶養年齡,也無醫院或民政部門出具的無勞動能力證明,不存在贍養費,馮XX(被害人之子)為農業戶口,應按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3、一審法院判決時未註明賠償專案、金額、事故責任比例,致使上訴人無法理解判決內容,我公司應該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承擔事故的70%賠償責任;4、誤工費無相關工資表與納稅證明,無法證明標準。屍體整容費、運屍費應屬喪葬費範圍,不應另項判決。據此,上訴人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賀XX、馮XX辯稱,停屍費屬於喪葬費沒有法律依據,停屍的問題不是受害人的責任,因為交警隊不給停屍費。關於薛XX撫養費的問題,薛已經55週歲以上,達到了退休年齡,而且身體有疾病,有醫院病歷可證明,且只有一個女兒。馮XX和馮XX的生活來源於城市。關於事故責任比例,肇事司機說不報警,事發一個小時路人報警,肇事司機負有重大責任,建議二八比例,事發時孩子才剛滿一週歲,馮XX為處理事故誤工很長時間,對誤工費也沒多要求。另外,因為案件拖延了很長時間,要求按照新出臺的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扶養費。

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汾陽市XX公司發表意見認為,一審判決沒有超過該公司的投保範圍,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一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張XX駕駛晉J×××××號解放牌重型半掛牽引車後帶晉K×××××掛車,致楊X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並經事故認定書認定張XX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及由此造成被害人楊X各項經濟損失的事實清楚,所採信的證據已經在一審開庭審理時出示、質證,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中國XX公司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所採信的證據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張XX駕駛的晉J×××××帶晉K×××××號解放牌重型半掛車車主為汾陽市XX公司,其為僱傭司機,該車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投交強險,在上訴人中國XX公司投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因事故造成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各項損失應由各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依法予以賠償。原審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XX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XX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汾陽市XX公司承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存屍費、屍體整容費、運屍費均屬於辦理喪葬事宜中實際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賠償,故對上訴人關於該項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援。關於上訴人提出被扶養人扶養費的問題,原審基於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判決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薛XX扶養費並無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提出的應按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計算馮XX扶養費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第25號<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計算賠償費用的覆函>》規定,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中,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本案被害人之子馮XX雖為農業戶口,但一直跟隨被害人居住在交口街道辦,屬於城鎮範圍,原判按照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山西省人身損害賠償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符合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於上訴人提出一審判決未註明賠償專案、金額及事故責任比例的訴請,經查,賠償義務人應賠付的費用為:喪葬費(44236÷12個月)×6個月=22118元,死亡賠償金20411.7×20年=40823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17648.8元,存屍費85500元,屍體整容費15000元,誤工費

7600元,電動車損失1908元,醫療費6155.1元,交通費

5000元。以上款項共計769163.9元。其中,由交強險賠付228063.1元,剩餘541100.8元×70%=378770.56元,由商業險賠付。關於上訴人提出誤工費的賠付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還應當賠償受害人家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馮XX的誤工損失有工作單位出具的證明為證,原審據以認定並無不當,故對上訴人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援。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確定的賠償專案、金額均合理合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曹憲強

審判員  張少軍

審判員  楊XX

書記員  劉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