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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各級公安機關要嚴格按照什麼關於證人保護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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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
第二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以下統稱證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障有關人員安全。
第三條公安機關證人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必要、適當、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公安機關按照“誰辦案、誰負責”的原則,由承辦證人所涉案件的辦案部門負責證人保護工作,被保護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機關統一組織部署。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指定有關部門負責證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對於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在偵辦過程中發現證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或者證人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的,辦案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性質、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和真實性、證人自我保護能力、犯罪嫌疑人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對證人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現實性、程度進行評估。
第六條辦案部門經評估認為確有必要採取保護措施的,應當製作呈請證人保護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實施證人保護措施。呈請證人保護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護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工作單位、身份證件資訊以及與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關係;
(二)案件基本情況以及作證事項有關情況;
(三)保護的必要性;
(四)保護的具體措施;
(五)執行保護的部門;
(六)其他有關內容。
證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危險、情況緊急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並同時辦理呈請證人保護手續。
第七條經批准,負責執行證人保護任務的部門(以下統稱證人保護部門)可以對被保護人採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二)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經批准決定採取證人保護措施的,證人保護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保護方案,明確具體保護措施、警力部署、處置預案、通訊聯絡、裝備器材等。
證人保護部門應當將採取的保護措施和需要被保護人配合的事項告知被保護人,並及時實施保護方案。
第九條採取不公開個人資訊保護措施的,公安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透露證人的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在製作訊問、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或者提請批准逮捕書、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時,應當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的個人資訊,簽名以捺指印代替。
對於證人真實身份資訊和使用化名的情況應當另行書面說明,單獨成卷,標明密級,妥善保管。證人保護密卷不得提供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承辦人員以外的人員查閱,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上述證人詢問過程製作同步錄音錄影的,應當對視音訊資料進行處理,免暴露證人外貌、聲音等。在公安機關以外的場所詢問證人時,應當對詢問場所進行清理、控制,無關人員不得在場,並避免與犯罪嫌疑人接觸。
第十條採取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被保護人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製作禁止令,書面告知特定人員,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接觸被保護人。
特定人員違反禁止令,接觸被保護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對犯罪嫌疑人視情采取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其他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被保護人面臨重大人身安全危險的,經被保護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在被保護人的人身或者住宅安裝定位、報警、視訊監控等裝置。必要時,可以指派專門人員對被保護人的住宅進行巡邏、守護,或者在一定期限內開展貼身保護,防止侵害發生。
證人保護部門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需要由被保護人居住地轄區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其他部門協助落實的,應當及時將協助函送交有關派出所或者部門。有關派出所或部門應當及時安排人員協助證人保護部門落實證人保護工作。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聘請社會安保力量承擔具體保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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