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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構成要件

危害公共安全罪 閱讀(3.15W)

(一)客體要件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構成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即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勞動者作為生產力中的決定性因素,對經濟、社會的發展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須注重對勞動者安全和健康的保護。我國政府歷來堅持安全第一的生產方針,重視生產安全和安全生產。早在1956年,國務院就公佈了《工廠安全衛生規程》,規定了工廠的安全技術和勞動衛生方面的基本要求。1963年就企業的安全生產責任制釋出了《關於加強企業生產中安全工作的幾項規定》。以後,還針對某些特殊問題、特殊行業公佈了一系列具體規定,主要有《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察暫行條例》、《氣瓶安全監察規程》、《關於防止瀝青中毒的辦法》、《工業企業噪聲衛生標準》、《工業企業工人照明標準》、《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關於加強防塵防毒工作的決定》、《建築安裝工程安全技術規程》、《礦山安全條例》和《礦山安全法》等。儘管國家三令五申要求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嚴把安全關,把安全施工、安全生產、安全作業作為勞動中的頭等大事來抓,但是,仍有不少用人單位,只顧埋頭掙錢,置勞動者的健康、安全於不顧,對事故隱患不及時排除,在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情況下,強行生產作業,以致頻頻發生勞動安全事故,嚴重侵犯勞動者的人身權利,給國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特別是一些新興行業的興起,高空、高壓、易燃易爆、高速公路等事故的發生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針對這些情況,必須運用刑法武器與侵犯勞動安全的行為作堅決的鬥爭,以保護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的安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構成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以下三個相互關聯的要件:

(1)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所謂勞動安全設施,是指為了防止和消除在產過程中的傷亡事故,防止生產裝置遭到破壞,用以保障勞動者安全的技術裝置、設施和各種用品。主要有:一是防護裝置,即用屏護方法使人體與生產中危險部分相隔離的裝置;二是保險裝置,即能自動消除生產中由於裝置事故和部件損害而引起的人身事故危害的裝置,如安全閥、自動跳閘、捲揚限制器等;三是訊號裝置,即應用訊號警告、預防危險的裝置,如訊號燈、電器指示燈等;四是危險牌示和識別標誌,即危險告示標誌和藉助醒目顏色或圖形判斷是否安全的標誌。勞動安全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即符合國家立法機關、生產主管部門制定、頒佈的一系列保障安全生產、保護勞動者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標準。事故隱患是指由於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潛藏著的發生事故的苗頭、禍患,僅限於勞動安全設施方面的事故隱患。如未給在有危害健康的氣體、蒸氣或者粉塵的場所操作的工人發口罩、防護眼鏡和防毒面具的;未給在有噪音、強光輻射熱和飛濺火花碎片、刨屑的場所操作的工人發護耳器、防護眼鏡、面具或帽盔的;未給從事電器操作的人發絕緣革化、絕緣手套的;未給在高空作業的工人配備安全帶的;機器裝置的危險部分未安裝防護裝置的;壓力機械的施壓部分未安裝安全裝置的;電氣裝置和線路的絕緣效能不佳,電器裝置未設必要的可熔保險器或自動開關的;車間或者工作地點所含遊離二氧化矽10%以上的粉塵高於每立方米2毫克,對散發有害健康的蒸氣、氣體的裝置未嚴加緊閉的等。廠礦企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存在事故隱患是發生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也是構成本罪的前提條件;如果重大事故的發生並不是由於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規定,而是由於其他原因如有人故意破壞、放火等引起的,則不構成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2)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這裡的有關部門是指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對勞動安全具有行政管理責任的其他部門。本罪的構成必須以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為條件。如果有關部門或單位職工沒有提出事故隱患,行為人因而沒有采取措施的,不成立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這裡的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既包括對事故隱患視而不見,不採取任何排除隱患的措施;也包括對生產安全不重視,敷衍塞責,雖然對事故隱患採取了一些措施,但這些措施並沒有真正落實或者雖然落實,但由於採取的措施不得力或不正確,而並不足以消除事故隱患,事故隱患仍然存在。對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的行為是一種不作為。行為人作為廠礦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勞動安全的人員,負有保證安全生產的職責,行為人卻不履行職責,對嚴重威脅生產安全的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以致發生重大事故,從而使其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構成不作為犯罪。

(3)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嚴重後果。所謂重大傷亡事故,根據司法解釋,是指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的事故。其他嚴重後果,是指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或者造成了重大政治影響;或者引起單位職工強烈不滿,導致罷工、停產的等。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單位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裡的單位,根據《勞動法》第2條的規定,其範圍非常廣泛,既包括一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也包括其他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合同關係的國家機關、事業組織和社會團體。在司法實踐中,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主要發生在從事生產、經營的企業和個體經濟組織中。對排除事故隱患,防止事故發生負有職責義務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通常是指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廠長、經理、主管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的副廠長、副經理,以及直接負責有關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工作的安全員、電工等等。由於國家工作人員失職造成重大事故的,可以直接依照《刑法》的規定,以他罪追究處罰,所以,本罪的主體中不包括國家工作人員。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心態上只能表現為過失。所謂過失,是指有關直接責任人員在主觀意志上並不希望發生事故。對於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有關直接責任人則是明知或者應該知道的,有的甚至是經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多次責令改正而未改正。造成這種情況的原因,有的是片面追求經濟效益,不肯在勞動安全和勞動衛生方面進行投入;有的是工作不負責任,疏忽怠惰;有的是心存僥倖心理;無論屬於哪各種情況,都不影響構成本罪,但在具體量刑時可以作為酌定情節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