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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認定

妨害司法罪 閱讀(2.62W)

一、本罪與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認定

首先,妨害公務罪指向的物件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國家工作人員。而本罪指向的物件是已生效的判決、裁定;其次,妨害公務罪的方法必須是用暴力、威脅的方法,而構成本罪不要求用這種方法。但是,以往實踐中,有的當事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往往表現為司法工作人員到現場強制執行判決、裁定時(如強制拆除違章建築、強制搬遷時),當事人用對執行人員實施暴力的方法阻礙執行,這既是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務的特徵,通常認為,對執行人員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礙執行判決、裁定,因此,定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更為恰當。

二、本罪與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的界限

當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判決、裁定,其暴力程度應以造成輕傷害為限度,如果行為人在抗拒判決、裁定執行過程中將執行人員或協助執行人員打成重傷甚至殺害的,則應按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按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處理。

三、本罪與提出申訴的界限

當事人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訴的權利。有些當事人在提出申訴時不冷靜,可能會對有關執行機關的人員發生頂撞,只要他未抗拒執行判決、裁定的,就不能按本罪論處。如果是因為原判決失當或者當事人客觀上確有困難,致使判決無法執行的,不能對當事人定罪,而應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對原判決作適當改變。如果由於執行人員執行手續不完備,態度蠻橫粗暴等工作錯誤而導致當事人抵制執行判決、裁定的,也不宜對當事人定罪。而應在糾正執行人員工作錯誤的基礎上再執行判決、裁定,對於行為人只是消極地不執行判決、裁定或者抗拒執行情節輕微的,也不應作為犯罪處理的,而應先行教育,進而可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