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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轉讓屬於股權轉讓還是資產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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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認為:

產權轉讓屬於股權轉讓還是資產轉讓

1、所謂股權轉讓合同,一般是指公司股東將其享有的股權轉讓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公司的股東地位的合同。而資產轉讓合同,通常是指資產所有人將標的物的所有權轉讓他人,他人支付價款並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由此可見,兩者在交易主體、交易客體及交易目的上存在顯著不同。

2、具體到本案中,雙方所籤合同的名稱雖然為《產權轉讓合同》,但從交易主體和合同內容看,中房合肥公司系將其持有的中房置業公司100%股權轉讓給海亮地產公司,海亮地產公司支付相應價款並取得股東地位。中房合肥公司已將其股權變更登記至海亮地產公司名下。雖然合同中約定了資產交割問題,但此僅是新舊股東之間對目標公司資產的交接,資產的所有權仍然屬於目標公司。《產權轉讓合同》性質上屬於股權轉讓合同。故海亮地產公司主張《產權轉讓合同》系資產轉讓合同的觀點不能成立。當然,《產權轉讓合同》性質雖然為股權轉讓合同,但其履行內容不限於股權轉讓,還包括股權所對應資產的交割等問題。

實踐中,有產權轉讓合同,資產收購合同,需要看交易主體、客體、目的來判定是股權轉讓還是資產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