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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專利立功減刑標準應怎麼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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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人專利立功減刑標準應怎麼判斷?

  犯人專利立功減刑標準應怎麼判斷?

《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三款和《監獄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服刑人員獲得發明專利可以得到減刑等獎勵。因為如果有發明創造或重大技術革新的,可以算是立功表現(按專利產生的效益、貢獻大小可獲得如重大立功,立功,或者嘉獎、表揚等),有立功表現就可以作為減刑的必要條件、減刑幅度計算的依據,但不是充分條件,為此申請專利是可以得到減刑的。

正因為實用新型專利和外觀設計專利不需要實質審查,經過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初步審查沒有發現駁回理由的即可授予專利,所以,有部分在押犯人通過“申請專利”來獲取減刑的可能,從時間上來說,一個實用新型專利從申請到授權只需要6-9個月,費用一般也僅僅為2000到3000塊錢,一些在押犯人完全可以“委託”外面的專利代理公司,替其“創造”批量的實用新型專利,外面的專利代理公司也非常“願意”批量“製造”一批實用新型專利,以所謂“合理合法”來獲取減刑的可能,而稽核的監獄和法官完全可能被矇蔽。

《刑法》第七十八條及《監獄法》第二十九條均規定,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屬於重大立功,應當減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2〕2號)第四條規定,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應當認定為有重大立功表現。

服刑的犯人,有哪些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刑

《監獄法》第二十九條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減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現之一的,應當減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動的;

(二)檢舉監獄內外重大犯罪活動,經查證屬實的;

(三)有發明創造或者重大技術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產、生活中捨己救人的;

(五)在抗禦自然災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現的;

(六)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

在監獄裡如何立功?

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

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

因此,構成立功必須符合以下條件:時間立功的時間是指立功表現發生的時間。立功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犯罪人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是在其歸案以後判決宣告以前。立功的時間是量刑階段的立功與行刑階段的立功的主要區別。

行刑階段的立功,是指刑罰執行過程中的立功表現,具有立功表現的,可以獲得減刑。

而作為量刑制度的立功,是一種發生在量刑階段的立功,是判決宣告前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情形,因此它發生在刑事訴訟過程中。

表現根據我國刑法第68條第1款的規定,立功表現為以下兩種情形:

(1)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犯罪人之間往往互相瞭解各自的犯罪行為,犯罪人在歸案以後,不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發檢舉他人的犯罪行為,因此是一種立功表現。

(2)提供重要線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機關掌握的各種犯罪線索,例如證明犯罪行為的重要事實或有關證人等。

除上述刑法列舉的兩種立功表現以外,下述情形也應視為立功:

(1)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在逃的罪犯,可以節省司法成本。因此,這種行為應視為立功表現。應當指出,犯罪人協助司法機關緝捕的其他罪犯,既可以是與其無關的,也可以是其同案犯。只要確實協助司法機關捕獲罪犯,就應視為立功表現。

(2)犯罪人在羈押期間,遇有其他在押犯自殺、脫逃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監視行為,及時向看守人員報告。

(3)遇有自然災害、意外事故奮不顧身加以排除,等等。

效果立功不僅是一種表現,而且必須要有某種實際效果。立功表現形式不同,其立功效果亦有所不同。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的立功表現,須經查證屬實才能成立。查證屬實是指經過司法機關查證以後,證明犯罪人揭發的犯罪行為確實屬實。如果經過查證,犯罪人揭發的情況不是犯罪事實或者無法證明,則不屬於立功。提供重要線索的立功表現,須使犯罪案件得以偵破。使犯罪案件得以偵破是指司法機關根據犯罪人提供的重要線索,查清了犯罪事實,破獲了犯罪案件。其他立功表現,同樣也要具有這種立功效果。

綜合上面所說的,犯人在服刑期間如果獲得了專利權那麼就是屬於重大的立功,因為發明專利的週期較長,通常都是幾年的時間,而且發明的東西經濟,適用,對於國家來說是有利的,那麼法院也會根據案件的情況,作出適當的減刑,這對於一位犯罪的人員來說是值得高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