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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代理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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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專利代理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完善專利代理制度,維護專利代理行業的正常秩序,保障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依法執業,根據《專利法》和《專利代理條例》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依照《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對專利代理機構、專利代理人進行管理和監督。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組織、引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模範執行《專利法》、《專利代理條例》和本辦法,規範執業行為、嚴格行業自律、不斷提高行業服務水平。

第二章 專利代理機構及其辦事機構的設立、變更、停業和撤銷

第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或者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

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3名以上合夥人共同出資發起,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由5名以上股東共同出資發起。

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對該專利代理機構的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以該機構的全部資產對其債務承擔責任。

第四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機構名稱;

(二)具有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合夥人或者股東;

(四)具有必要的資金。設立合夥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5萬元人民幣的資金;設立有限責任制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具有不低於10萬元人民幣的資金;

(五)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工作設施。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在該律師事務所執業的專職律師中應當有3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第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經歷;

(三)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四)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時的年齡不超過65週歲;

(五)品行良好。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股東: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在國家機關或企、事業單位工作,尚未正式辦理辭職、解聘或離休、退休手續的;

(三)作為另一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不滿2年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通報批評或者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七條 專利代理機構只能享有和使用一個名稱。

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稱應當由該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字號、“專利代理事務所”、“專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智慧財產權代理事務所”、“智慧財產權代理有限公司”組成。其字號不得在全國範圍內與正在使用或者已經使用過的專利代理機構的字號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可以使用該律師事務所的名稱。

第八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影印件;

(五)人員簡歷及人事檔案存放證明和離退休證件影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申請表;

(二)主管該律師事務所的司法行政機關出具的同意其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函件;

(三)律師事務所合夥協議書或者章程;

(四)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影印件和資金證明;

(五)專利代理人的律師執業證、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影印件;

(六)辦公場所和工作設施的證明;

(七)其他必要的證明材料。

上述證明材料應當是在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或開辦專利代理業務之前的6個月內出具的證明材料。

第九條 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審批程式如下:

(一) 申請設立專利代理機構的,應當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提出申請。經審查,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認為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上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批准;認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二)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決定,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並向新設立的機構頒發專利代理機構註冊證和機構程式碼;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申請,應當自收到上報材料之日起30日內通知上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重新進行審查。

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參照上述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條 專利代理機構變更名稱、地址、章程、合夥人或者股東等註冊事項的,應當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申請,同時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變更經國家智慧財產權局批准後生效。

第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審查同意的,應當將專利代理機構註冊證及標識牌交回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並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辦理停業或撤銷手續。

第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在本省內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批准的,由省、自治區、直轄 市智慧財產權局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應當在獲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同意後,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批准的,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

第十三條 申請設立辦事機構的專利代理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設立時間滿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專利代理人;

(三)通過上一年度年檢。

第十四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專利代理機構派駐或者聘用的專職專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辦公場所和必要的資金;

(三)辦事機構的名稱由專利代理機構全名稱、辦事機構所在城市名稱和“辦事處”組成。

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可以附加規定專利代理機構在其行政區域內設立辦事機構的其他條件和程式,並將有關規定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

第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不得以其單獨名義辦理專利代理業務,其人事、財務、業務等由其所屬專利代理機構統一管理。專利代理機構應當對其辦事機構的業務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專利代理機構跨省設立辦事機構的,其辦事機構應當接受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七條 辦事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妥善處理各種尚未辦結的事項後,向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申請。經批准的,由該智慧財產權局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同時抄報專利代理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其辦事機構應當同時終止。

第三章 專利代理人的執業

第十八條 專利代理人執業應當接受批准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的聘請任用,並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第十九條 專利代理機構聘用專利代理人應當按照自願和協商一致的原則與受聘的專利代理人訂立聘用協議。訂立聘用協議的雙方應當遵守並履行協議。

第二十條 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

(二)能夠專職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三)不具有專利代理或專利審查經歷的人員在專利代理機構中連續實習滿1年,並參加上崗培訓;

(四)由專利代理機構聘用;

(五)頒發時的年齡不超過70週歲;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尚未被該專利代理機構解聘並未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登出手續的;

(三)領取專利代理執業證後不滿1年又轉換專利代理機構的;

(四)受到《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五條規定的收回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懲戒不滿3年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除外)。

第二十二條 申請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申請表;

(二)專利代理人資格證和身份證的影印件;

(三)人事檔案存放證明或者離、退休證件影印件;

(四)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聘用協議;

(五)申請前在另一專利代理機構執業的,應提交該專利代理機構的解聘證明;

(六)首次申請頒發專利代理執業證的,應提交其實習所在專利代理機構出具的實習證明和參加上崗培訓的證明。

第二十三條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委託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負責頒發、變更以及登出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具體事宜。

第二十四條 經稽核,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認為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頒發申請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頒發專利代理人執業證;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的1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專利代理機構辭退專利代理人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該專利代理人;專利代理人辭職的,應當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專利代理機構。

專利代理機構與專利代理人解除聘用關係的,應當由專利代理機構收回其專利代理人執業證,出具解聘證明,並在出具解聘證明之日起的10日內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登出手續。

第二十六條 專利代理機構停業或者撤銷的,應當在獲得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審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內,收回其全部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並向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辦理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登出手續。

第二十七條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應當在頒發、變更或者登出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之日起的5日內向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並上報有關材料,同時抄送專利代理機構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

第二十八條 未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人員不得以專利代理人的名義,為牟取經濟利益從事專利代理業務。

第二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承辦專利代理業務應當以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名義接受委託,與委託人訂立書面委託合同,統一收取費用並如實入帳。專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託,辦理專利代理業務並收取費用。

第四章 專利代理機構及專利代理人的年檢

第三十條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負責組織、指導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委託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以及國防專利局具體實施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

凡經批准設立的專利代理機構以及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律師事務所均應當參加年檢。專利代理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隨其專利代理機構參加年檢,有關材料同時抄報辦事機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

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配合參與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

第三十一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每年進行一次,時間為9月1日至10月31日。

第三十二條 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內容包括:

(一)專利代理機構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設立條件;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合夥人或者股東是否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

(三)在專利代理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代理人是否持有專利代理人執業證,是否按照要求參加執業培訓;

(四)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是否有《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

(五)專利代理機構自前次年檢完畢以來的專利代理業務數量;

(六)專利代理機構的財務情況;

(七)應當予以年檢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專利代理機構應當提交下列年檢材料:

(一)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年檢登記表;

(二)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

(三)專利代理機構註冊證副本;

(四)專利代理人執業證;

(五)財務報表;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檔案。

專利代理機構的工作報告應當全面反映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各項內容。

第三十四條 經年檢發現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應當責令其在指定期限內予以改正;逾期不予改正的,給予年檢不合格的結論。

經年檢發現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專利代理人有《專利代理懲戒規則(試行)》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列出的違法違紀行為的,可以提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代理懲戒委員會給予懲戒。

第三十五條 年檢合格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在專利代理機構的註冊證以及該機構中執業的專利代理人執業證上加蓋該年度年檢合格的印章;年檢不合格的,加蓋年檢不合格的印章。

未參加年檢或年檢不合格的專利代理機構,在下次年檢合格之前不得在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和各地智慧財產權局辦理新的專利代理業務。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應當在完成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之日起的10日內將年檢情況總結和年檢登記表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備案,並將專利代理人執業證的年檢結果送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備案。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將向社會公佈專利代理機構和專利代理人的年檢結果。

第三十七條 國家智慧財產權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智慧財產權局和中華全國專利代理人協會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專利代理機構年檢中不予公開的內容保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智慧財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