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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視為受區政府委託實施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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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視為受區政府委託實施的行為

近日,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針對上訴人請求撤銷與村委會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作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的終審判決,該院認為,村委會與村民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行為,應視為受區(縣)政府的委託實施的行政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由區(縣)政府承擔,應以區(縣)政府為被告。

案情回顧:韓先生是洛陽市某區某街道辦事處某村村民,因本村棚戶區改造專案,韓先生的房屋於2017年9月被拆除。2017年9月14日,韓先生作為乙方與本村村民委員會簽訂《村民宅拆遷補償協議》及《放棄自拆協議書》。拆遷補償協議載明:按市、區工作安排,為確保村棚戶區改造順利進行,結合該村的實際情況,就乙方拆遷補償問題達成協議。協議簽訂當天,韓先生收到協議約定的補償費337280元、按時簽訂協議獎5000元及放棄自拆補償費10000元,並領取過渡費至2019年8月。

韓先生認為,區政府與村委會是在欺詐、恐嚇、違法的情況下脅迫他與其簽訂了涉案兩份協議,已經侵害其合法權益,應屬無效,於是向法院提起訴訟:確認與村委會簽訂的《村民宅拆遷補償協議》和《放棄自拆協議書》無效。

一審法院認為,村委會簽訂的涉案協議視為受區政府的委託,並由區政府承擔協議簽訂的法律後果,村委會實際實施協議簽訂行為並不會導致涉案協議當然無效。另外,韓先生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涉案協議存在重大明顯違法之處,故涉案協議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75條規定的無效情形,也不屬於《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即使脅迫行為存在,亦屬於可撤銷情形。

於是一審法院向韓先生釋明後,韓先生同意變更訴訟請求為撤銷涉案協議。但按照《合同法》第55條第(一)項之規定,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本案中,韓先生於2017年9月簽訂了涉案協議,應當在一年之內起訴要求撤銷涉案協議,韓先生至2019年1月才起訴撤銷涉案協議,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而且,涉案協議約定的補償費、獎勵費等款項在協議簽訂當時已經支付到位,於是一審判決駁回韓先生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國務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棚戶區改造工作的相關檔案規定,省轄市、縣(市)級政府是負責棚戶區改造工作的責任主體。具體到本案,區政府制定了村棚戶區改造專案拆遷安置方案,相關資金亦由區政府保障,所以應認定區政府是涉案棚戶區改造專案的行政責任主體。涉案的兩份協議雖是村委會與上訴人韓先生簽訂,但協議的內容是按照區政府制定的拆遷安置方案對拆遷韓先生的民宅達成的安置補償和搬遷獎勵,目的是為推進和完成村棚戶區改造工作,具有明顯的行政類協議屬性。因此,村委會與上訴人韓先生簽訂涉案協議的行為應視為受區政府的委託實施的行政行為,其法律後果應由區政府承擔。

關於撤銷之訴,省高階法院也採取了一審法院的說法,認為無論是按照行政訴訟法規定六個月起訴期限,還是按照合同法規定的一年之內可提起撤銷合同的除斥期間,韓先生的起訴均已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法定期限,且涉案協議簽訂後,上訴人已領取協議約定的補償費、獎勵費、過渡費等款項,遂駁回上訴。

判決結果: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北京晏清律師事務所律師認為,不論村委會與區(縣)級人民政府有沒有授權委託書,村委會與村民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都應視為受區(縣)政府委託實施的行為,並由區(縣)政府承擔協議的法律後果。因為《土地管理法》第47條明確規定:“國家徵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5條也有明確規定:“徵收土地方案經依法批准後,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據此,在集體土地徵收過程中,有且僅有市、區(縣)級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徵收土地及其附屬物的職權,釋出公告亦是其履行職權的表現。

具體到本案中,根據國務院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棚戶區改造工作的相關檔案規定,省轄市、縣(市)級政府是負責棚戶區改造工作的責任主體。可見,河南省高階法院的判決結果是有法律依據的。建議廣大徵地拆遷戶,如果遇有徵地拆遷糾紛,建議儘早委託專業律師為你維權,維護你的合法權益。有的拆遷戶說了,沒錢呢,正因為沒錢,才請律師幫你去要錢呢,請律師,還有希望,不請律師,你看不到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