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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的效力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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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無因管理的效力

無因管理的效力是什麼意思

根據民法通則第93條規定,無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付所支付的必要費用。但是,無因管理的效力決不限於此。從各國法律規定看,無因管理在當事人雙方均發生權利義務。羅馬法上,無因管理為一種準契約,一方面產生本人對於管理人的訴權,一方面產生管理人的訴權。法國民法典沿襲羅馬法的做法,將無因管理歸入準契約。德國民法典拋棄了準契約的觀念,對無因管理做了專門規定,無因管理為債的一種發生根據。從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來看,無因管理也是債的一種獨立根據,無因管理在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間產生債。無因管理的效力,就是管理人和受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即無因管理之債的內容。

(一)管理人的義務

關於管理人的義務,各國法律規定基本一致,儘管用語有所不同。我國民法通則中雖未 明確規定管理人的義務,但根據對管理人‘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而為管理的要求,管理 的義務主要是認真負責地進行適當的管理,這就要求管理人在著手管理時,應依本人的意思為之;在管理開始後,應依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進行。

所謂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違背本人對該事務進行管理的意思。本人 的意思既包括其明確表示過的意思,也包括從管理的事務利益可推知的意思。在一般情況 下,本人的意思與其利益是一致的,依其意思管理能為其謀利益,違背其意思就會損害其利 益。但是,如果本人的意思不利於其真正利益,管理人按照本人的真正利益管理,雖為違背 本人的意思,也是適當的。特別是管理人的管理能及時防止對本人的損害的,應認為是適當 管理,例如搶救自殺者,將不願住院治療的危重病人送往醫院治療,雖違背本人意願,但符 合其真正利益,不失為適當管理。

所謂依有利於本人的方法,是指管理人的管理方式、管理結果對本人是有利的,使本人 受益,管理方法是否有利於本人,應依管理當時的具體情況確定,而不能以管理人的主觀意 識為標準。但是,管理人所管理的事務如是本人應盡的法定義務或者公益義務,或者是為避 免社會公共利益受損害的,雖違反本人的意思且管理結果對本人也似乎不利,仍為適當管 理,例如,代本人給付扶養費,代繳納稅款等。

管理人開始管理後,應將開始管理的事實通知本人,管理人的這一通知義務,應僅以能,夠通知和有必要通知為限。如管理人無法通知或者本人巳知管理事實,則管理人不負通知的 義務。管理人將管理的情況通知本人以後,有無繼續管理的義務?根據我國設立無因管理制 度的立法目的,我們認為,只要停止管理會使本人不利而繼續管理又可避免本人利益受損失 的,就應當繼續管理。

(二)管理人的權利

管理人享有的權利,主要是得請求受益人償付由管理事務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管理人的這一權利稱之為求償請求權。

管理人有權請求受益人償付的必要費用,包括管理人為管理事務直接支出的費用,以及在管理活動中管理人非因自己的過錯而受到的直接損失,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應以管理活動當時的客觀情況決定。如當時支出該費用是必要的,即使其後為不必要,亦仍應為必要費用。反之,如當時支出的費用是不必要的,即使其後為必要的,也不能視為必要用管理人所支出的費用為不必要的,當然無權請求償付。有疑問的是,本人向管理人償付的必要費用是否以受益為限呢?換言之,對於超出本人受益部分的必要費用,管理人有無求償權呢9通說認為,如果管理行為對本人是不利的,本人償付的費用只限於其受益部分,超超出不分應由管理人自負,筆者認為,這實際上發生兩個問題:一方面管理人有權要求本人償付支出的必要費用;另一方面管理人有責任賠償因其過錯給本人造成的損失。我國民法通則雖只規定了前者,但後者也應包括,因為如前所述,這是由管理人的義務決定的。因此,必要費用超出受益的部分可以看作是管理人違反義務給本人所造成的損失,應依管理人有無過錯而定其應否負擔。

無因管理的效力一直是我國法律中重點關注的方向。通過法律中對管理人權利的平衡,能夠很好的發揮出無因管理的效力。這是關鍵的所在。並且有關無因管理的法律越來越多,相關的條例也變得越來越完善,許多人通過法律的武器就能夠幫助自己維護權益。保障了自身的財產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