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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的所有權規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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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遺失物的所有權規定是怎樣的?

遺失物的所有權規定是怎樣的?

物權法中第一百零六條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釋出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一百一十五條主物轉讓的,從物隨主物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條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法定孳息,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取得;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交易習慣取得。

二、遺失物能否成為侵佔罪的犯罪物件

遺失物能否成為侵佔罪的犯罪物件,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僅將遺忘物和埋藏物規定為侵佔罪的犯罪物件,並未涉及遺失物,根據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則,遺失物不能成為侵佔罪的犯罪物件。

第二種觀點則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遺忘物也包括遺失物,因為遺忘物與遺失物之間無本質的區別,遺失物可以成為侵佔罪的犯罪物件。

筆者認為遺失物可以成為侵佔罪的犯罪物件,其理由是:

1、遺忘物與遺失物的區分無法律上的根據。我國民事立法並末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而是一概以“遺失物”概括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未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而是統稱為“遺失物”。

2、遺忘物與遺失物之間並無本質的區別。財物脫離所有人後被佔有是一個連續的發展的過程,遺忘與遺失只是這一發展過程的兩個相續的階段。在這一動態的發展過程之中很難確定一個合理的點而將兩者斷開。從法律的角度而言,由於我國民法上並無取得時效制度,則無論財物脫離所有人經過多長時間,所有人都並未喪失其所有權,在這一點上遺忘物與遺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二者並無區分的實際的法律意義。

3、持有以上兩種不同觀點的人們區分遺忘物與遺失物比較一致的標準是:

(1)遺忘物的所有人能夠回憶起財物遺忘的具體處所,而遺失物的所有人不能確定遺失物的具體處所;

(2)遺忘物脫離物主的時間較短,而遺失物脫離物主的時間較長;

(3)遺忘物未脫離物主的控制範圍,而遺失物已脫離物主的控制範圍。

綜上所述,遺失物的佔為己有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法律制度的管制的,廣大群眾在拾得他人財物是還是及時歸還給所有人,或者直接交給公安局進行保管,以免給自己帶來不良的影響。同時,對於遺失物所有權的規定,法律也明確提出釋出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