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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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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如何救濟

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如何救濟?

(一)撤銷權概念和特徵及產生的法條依據

1、概念和特徵

通說認為,撤銷權是指無須相對人的同意,基於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權利或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權利。作為形成權的一種,撤銷權具有無被侵害之可能、權利實現無須介入義務人、不可單獨讓與他人等特點。

2、撤銷權產生的法條依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這條便是可撤銷合同當事人的撤銷權產生的法條依據。

(二)撤銷權的功能

對於撤銷權行使的後果,《民法典》規定“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一百五十五條),從而賦予其與無效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即不僅終止被撤銷合同的效力,而且還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當事人可能因此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第一百五十七條)。可見,撤銷權的行使對當事人的利益影響很大,其設定是為了追求或恢復當事人之間利益的平衡,並實現作為市場交易規則之法律化的民法典所應有的價值目標。

(三)撤銷權的消滅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撤銷權消滅:

(1)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2)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後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

由此得出,撤銷權消滅的原因有兩個:

一是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撤銷權將單方面終止某種權利義務關係,對相對人的利益影響很大,若被長期懸置,將使交易關係始終處於不確定狀態,對相對人極為不公,因此須有時間限制。我國《民法典》也因此對撤銷權的行使在時間上作出了限定,規定為對於可撤銷的合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二是因權利人拋棄而消滅。撤銷權屬於民事權利,其行使與否,取決於權利人自己的意思。權利人可以行使當然也可以拋棄其撤銷權。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於除斥期間經過之前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對人表示拋棄權利,撤銷權即行消滅;或撤銷權人在知道撤銷事由後,雖沒有做出明示的放棄撤銷權的意思表示,但是在自己的行為中,表示了放棄撤銷權的內容的,撤銷權消滅。

(四)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受損害方當事人權利如何救濟

撤銷權消滅的第二種情形因是合同當事人對自己民事權利自由處分的結果。作為一個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應該預見因其放棄撤銷權而使合同由可撤銷的狀態變成了有效狀態。因此,繼而產生的一系列權利義務關係當事人就應履行,並因自己撤銷權的放棄而不能就因受欺詐、脅迫、重大誤解以及顯失公平或被乘人之危而遭受損害的客觀事實要求對方當事人賠償,除非對方當事人自己願意賠償。

《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例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1)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2)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3)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在可撤銷合同中,撤銷權已過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的情形下,雖因一方當事人撤銷權歸於消滅,原合同有效,但其確實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因受到了欺詐、脅迫、重大誤解以及顯失公平或被乘人之危而遭受了損害,這些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發生的情形符合《民法典》第五百條第三款的規定,因此就可用此法條對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進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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