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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主體如何確定

債務債權 閱讀(2.76W)

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男方曾經向他人借下鉅款,後夫妻感情不和離異,但是南方卻要女方償還鉅款,那麼女方應該償還嗎?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主體如何確定呢?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債務主體如何確定

【案情】

2001年3月20日,李某向其父借款120萬元,用於歸還銀行貸款。李某向其父出具借條一張,借款人落款簽名為李某。李某與張某於1997年12月登記結婚,2005年1月20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李父因李某對該款一直拖欠未還而於2005年4月向法院起訴,要求李某與張某對該借款各承擔50%的償還責任。

【分歧】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婚姻存續期間配偶一方以個人名義所欠的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

【評析】

筆者認為,只有從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償還法律制度(以下簡稱償還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出發,方能得出較為合理的結論。

首先,多元化價值標準統合的決定作用。民事法領域的“安全”包括動的安全(Securite Dynarnique)和靜的安全(Securite juridique)兩方面。靜的安全指公民本來享有的利益,法律加以保護,使他人不得任意奪取,因其著眼於利益的享有,故亦稱“享有的安全”或者“所有的安全”;動的安全指依自己的活動,取得新的利益時,法律對該取得行為進行保護,使其不歸於無效,這種安全的保護,繫著眼於利益的取得,故亦稱交易安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所形成的民事法律關係中,與舉債的夫或妻一方形成民事交易關係的善意相對人利益代表動的安全,善意相對人對交易的期待值不會因舉債人之配偶他方的不當影響而落空;舉債人之配偶他方的利益代表靜的安全,配偶他方有權反對損害自己利益的交易行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的處理還關係到婚姻共同體存續的維護,對負債的處理不應誤導社會個體對婚姻的期待值,即夫或妻一方的個體利益不會因婚姻共同體的存續遭受不當損害,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未婚群體或潛在的離婚群體對婚姻的取捨。所以,償還法律制度的立法宗旨應當是竭力緩和、消解夫或妻個體利益靜的安全與善意相對人動的安全兩者的衝突,謀求兩者最大程度的容忍、協調。

其次,從保護債權人和交易安全形度看,應是保護善意債權人的利益不致受損,惡意債權人利益不應受到保護。只因為丈夫舉債時未與債權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妻子無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從而妻子即要蒙受無法預測和控制的損失,顯然與民法上的公平原則相背離,而且,某些惡意債權人能據此得到保護。

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十七條的規定能夠較好地緩和夫或妻個體利益靜的安全與善意相對人動的安全兩者的衝突。該規定可作如下理解:夫妻一方依據平等的財產處理權以自己個人名義對共同財產作出處理,該“處理”包括使共同財產增值,也包括使共同財產減少(諸如向外負債);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共同財產作對外舉債的處理時,任何一方均有決定權,以自己個人名義舉債應視為夫妻雙方的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對外舉債的處理時,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否則夫妻一方以自己個人名義所舉債務應為其個人債務;但當他人有理由相信該舉債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李某舉債行為發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但其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如此鉅額的舉債處理顯然不屬於“日常生活需要”的範圍,且對配偶他方利益影響重大。由於這種處分行為與一般的日常家庭事務的外部表現明顯不符,可以被婚姻外部正常的、有知識的第三人所正確判斷,因而在李父與李某進行交易時,李某與張某的夫妻關係本身已不足以構成“他人有理由相信”的權利外觀,李父必須對李某的行為是否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承擔更為審慎的注意義務。更何況,李父作為李某的父親,具備審查該舉債是否屬於李某與張某“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是否為李某與張某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客觀條件而未審查,違反了基本的注意義務,屬於“債權人應當知道卻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可認定李父“非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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