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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代理詞的書寫應該注意什麼問題?

夫妻債務 閱讀(1.47W)

一、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代理詞的書寫應該注意什麼問題?

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代理詞的書寫應該注意什麼問題?

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代理詞的書寫時,應該註明,涉及的案件以及雙方的個人資訊,然後需要承擔舉證責任等。對於離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舉債責任的分配,夫妻一方與第三人即債權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如果夫妻另一方不能舉證證明這一債務是夫妻個人的單方債務則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另一方(指非舉債方)存在兩種證明責任:一是可以舉證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指實際舉債方)已經明確約定個人債務;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夫妻雙方採取的是約定財產制,並且還要證明債權人是知道該約定的。可見我國現行的婚姻法對夫妻一方在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的證明責任是強加給夫妻另一方即非舉債方的。根據這種舉證規則,對非舉債方主張的非共同債務理由的舉證責任也在非舉債方。在上述案例中,作為非舉債方的劉某主張10萬元借款並非夫妻共同債務,按照我國法律的規定,其就應該承擔相關的舉證責任。在本案中,劉某未能履行舉證責任而最終導致其二審的敗訴。從二審法院的角度中,判決10萬元為夫妻共同債務是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

二、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認定標準。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的債務,究竟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應根據債務的性質、形式、範圍及負債的原因、去向等因素進行判斷。因是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範圍,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於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或夫妻另一方事後對債務予以追認的除外。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債務的內在本質,是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個人債務的根本區別,也是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唯一法定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決定了夫妻一方舉債借款必須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因此,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當以符合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為前提條件。

所謂夫妻共同債務,通常是指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者一方為維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於共同生活目的從事經營活動所引起的債務。夫妻共同債務主要是為“夫妻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扶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這其實就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所負債務範圍內。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七條規定,夫妻之間因日常生活需要具有家事代理權,但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有關財產方面的重要決定,應當經另一方同意。將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限定在日常家事代理或者“為夫妻共同生活”範圍內。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對外借款,該債務性質如何界定,不能機械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而應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確定,對“借款用途”的事實一般應由舉債人承擔舉證責任,舉債人不能舉證的,由債權人承擔替補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該案中被上訴人周雪陽主張被上訴人應利惠向其借款69萬元,提供了借條、匯款憑證為據,已完成了舉證,但被上訴人周雪陽主張本案債務屬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而被告邵紅又予以否認,因此周雪陽就該事實主張相對於邵紅而言尚未完成舉證,即對該借款的“借款用途”的事實未能舉證證明,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因此,該案借款性質應確認為應利惠個人借款,不屬被告應利惠與邵紅夫妻共同債務。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即使是在離婚後也是需要承擔的,但是若是一方與他人建立了債務關係,但是自己並不知情的,可以通過書寫否認夫妻共同債務的代理詞,然後遞交給人民法院,代理詞之中必須要包含案件所需的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