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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財產與債務如何處理 | 有哪些問題?

夫妻債務 閱讀(1.94W)

離婚財產與債務如何處理,有哪些問題?

債權債務問題一直是離婚案件之中的難點問題,司法人員在總結各離婚案件經驗後,對離婚案件之中常見的債權債務糾紛以及債務分擔問題進行了整理和分析,得出了一些處理此類案件的原則。具體來說,離婚財產與債務如何處理呢?

一、離婚財產與債務情況及處理上面臨的問題

由於離婚當事人的職業、文化層次、經濟條件、所處環境的不同,加之長期以來的家庭矛盾造成的複雜心理,以及種種各異的離婚原因,當事人在離婚時,對債務的主張常常出現以下幾種情況:

1、雙方對債務無異議,且一方主動承擔全部債務並放棄其他財產分割。這種情況下,主動承擔債務的當事人有的是自身存在過錯,想盡快解除婚姻關係,以金錢來賠償感情上所欠的債務;但有的卻是將債務轉移到一方身上,假借離婚來逃避債務。這種情況對於審判人員來說,看似是最容易處理的。因為雙方當事人對所負債務這一事實均無異議,對於雙方均無異議的事實,法官可以認定。因此,實踐中,多數情況下雙方當事人一旦確定債務數額,且協議好誰來承擔,法官就會按照雙方的意願來處理。但是,如果當事人是懷有逃避債務的目的,一旦將債務判由一方承擔,將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2、雙方均否認共同債務。有的當事人為了少交訴訟費或合意借離婚逃避債務等,對債務隱瞞不報,使債務懸空。這是審判實踐中的一個漏洞。通常情況下,法院處理離婚案件,除了對雙方的婚姻關係進行處理,同時對雙方的共同財產及共同債務都要作出認定和處理。法院一般會詢問雙方當事人的負債情況,只要雙方都否認,那法院便會確認雙方無共同債務。而此時債權人通常不可能知曉雙方離婚的情況,故也就不可能在雙方離婚時主張債務。一旦法院確認雙方無共同債務,那債權人以後的主張便會遇到困難。

3、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這種情況往往是夫妻一方有過錯導致的離婚,或者有過錯方要求離婚,無過錯方否認債務的存在;或者雙方當事人長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到僵化狀態,其權利義務的實際履行遭到嚴重的破壞,而與之相適應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係逐漸瓦解,雙方對負債用途的陳述往往缺乏真實性,舉債的目的難以查證。離婚時主張債務的一方認為產生債務的原因是撫育孩子、贍養老人等,即產生債務的原因是因為家庭生活導致的,而另一方卻認為由於雙方長期分居,對所欠債務均不知曉,故不認可債務的存在。這種情況,對於法官來講,處理起來就較為困難。通常,還是會按照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誰主張誰舉證,主張存在共同債務的一方需出示相應證據,通常就是借據之類的,但也常常會遇到對方的質疑:借據上只有主張債務的一方簽字,雙方不生活在一起,不知道對方舉債的情況,且是否用於家庭生活證明不了,該證據是否真實,這便導致法院難以認證。

4、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這種情況往往是借債人要求離婚,另一方為了多得財產,而不承認是共同債務。在家庭生活中,在大部分都是夫或妻一方管理家庭財務,借債往往由該人經辦,債權人可能是憑著對經辦人的信賴,或夫妻共同的經濟實力、償還能力而出借。同時,社會生活中約定俗成的家事代理權,也導致債權人與債務人在書寫借據時只簽上舉債人的名字。大家都認為只要舉債人簽了字,其配偶必然也成為債務人。因此,借據上通常只有舉債方的簽名。這樣,離婚時,另一方便會以借據上沒有自己的簽名認可為由,拒絕承認該筆債務。這種情況,同樣會導致法院認證難的問題。

5、一方或雙方虛構債務。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以虛構共同債務的方式來爭取更多的財產份額。虛假的債權人多屬造假當事人的近親屬。且虛構的舉債理由多為雙方買房、給孩子看病、贍養老人等,都是典型的用於家庭生活。對於債權人系債務人的近親屬有利害關係的質疑,當事人則會有很充分的理由:只有近親屬才會予之借錢,其他人是不可能借到的。這種解釋聽起來也確實符合常理。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會使得法院無法質證、認證,處理起來非常困難。通常情況下,只要出示借據,且借據確係一方親筆書寫,在借款原因與借款數額都符合常理的情況下,法院仍然會依據只要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債務,除非否認債務的一方當事人能舉證證明該債務繫個人債務,否則便認定為共同債務這一規定來處理。這樣的結果,和實際情況往往會產生誤差,也會造成對另一方的不公平。這確實是審判實務中的一個難題。

二、法官處理離婚財產與債務的原則及法律依據

對於以上幾種情況,實踐中,承辦法官通常會根據自己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對當事人訴訟目的的洞察,按以下方式處理離婚案件債務問題。

1、對於雙方當事人均認可的債務,基本上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不論當事人是出於什麼樣的心理,只要雙方均認可,且一方願意承擔,就視為其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法院會本著尊重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原則,判決由其承擔。

2、對於當事人不舉債或雙方均認為無債的情況,通常的處理方式便是依民事審判的“不告不理”原則,當事人不舉債就按無共同債務處理。

3、對於一方認為有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無債;一方認為是共同債務,另一方認為是舉債方個人債務及雙方虛構債務這三種情況的處理原則類似:一方認為所負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無充分證據證明沒有用於共同生活的,應認定是共同債務;負債方承認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就判負債方個人償還。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償還;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條規定看似規定得細緻,但是適用起來會較困難。具體表現在:

(1)審判實踐中對“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難以認定,難以取證。主張是夫妻共同債務或主張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的都難以舉證,最後導致法院判決難。

(2)“由雙方協議償還”,很容易讓當事人鑽法律空子,使債務歸一方,另一方不承擔償還義務。如果承擔償還義務的一方不具備償還能力,就更加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只要是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他人出具借條或以個人名義對外所舉的其他債務,債權人主張權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只有兩種情形例外:

(1)債權人與舉債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債務人或債務人的配偶對此能夠證明的,應當由債務人本人承擔清償責任。

(2)債權人事先知道舉債人夫妻雙方實行的約定財產製,而與夫妻中的一方建立債權債務關係的,應當認定為舉債人個人債務。

但實踐中同樣可能產生夫妻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履行,致使債權人無法追回債務;舉債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婚姻另一方的利益等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上面提到,認定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同時也要結合以下兩個判斷標準:

(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舉債的合意,則不論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是否為夫妻共享,該債務應視為共同債務;

(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但是實踐中,證明借貸關係存在的借據,往往不會註明借款用途,僅從借據也無從看出舉債人與其配偶是否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以及該配偶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債權人在請求債權時,僅僅依據舉債人與其配偶的婚姻關係。此時,舉證責任在於舉債人的配偶,若其無法完成舉證責任,其將承擔共同還債的後果。這一規定,保護了債權人,但是對於確實不知曉債務的舉債人的配偶,確實有失公平。

離婚案件中一般會處理雙方的共同債務問題,再行解決共同財產的分配。對於債務問題採取的是詢問原則,若雙方均承認無共同債務,則不進行倫處;若兩方說法不一,則根據具體情形判斷。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關於離婚財產與債務如何處理的問題,希望可以幫助到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