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法律站>合同事务>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 阅读(3.05W)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6民终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市XX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兴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

    负责人:徐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兴城市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作出错误裁判。第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认可案涉车辆进行了年检,而并非没有年检。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已经在兴城市XX公司进行了检测,并且各项指标均合格。只是因为当时有违章没有及时处理才导致的车辆管理部门没有对行驶证进行盖章确认。所以并非像一审判决认为的那样“逾期未年检”。需要着重强调的是一审判决不应适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而对“逾期未年检”进行扩大解释。第二、车辆管理部门对案涉车辆进行盖章确认年检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从案外人姚XX的角度分析仅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车管所对没有年检或者未完成年检的行为可以罚款或者扣分;而姚XX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民事法律关系,并且该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年检并无因果关系,更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借口。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第三、案外人姚XX为案涉车辆投保时并没有签字确认,只是对保险费进行了交纳。也并没有看到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供的上述商业保险条款,就更不用说被上诉人对其履行提示与告知义务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有更具体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以某种方式尽到了提示与告知的义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免责条款有效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也是有失公允的。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20号)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此条文明确了该案件中即便没有车管所的最后盖章行为,也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也是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的。一审判决显然是将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让上诉人来承担。明显违背了上述批复的本意。

    中国XX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并没有经过交警部门检验合格,没有在行驶证上盖章确认,该车辆属于逾期未年检。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兴城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款211705元、车辆评估费7850元,路产赔偿费450元,救援费3000元,共计22300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8日14时,案外人姚XX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行至兴建高速建昌方向6KM路段,由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相接触,造成车辆局部受损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于2019年12月7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201XXXX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外人姚XX系肇事车辆辽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姚XX就肇事车辆于2019年9月30日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9464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姚XX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本案原告为第一受益人,故原告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依法享有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理赔金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经过对涉案车辆行驶证的核查,发现涉案车辆存在逾期未年检的情形,按机动车《中国XX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兴城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双方当事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当日,涉案车辆逾期未年检”不予认定。另查明:涉案车辆于2019年11月27日在兴城市XX公司进行了检测,并且各项指标均合格。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223005元。首先,被上诉人虽提供了具有格式条款内容的保险合同条款,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事项进行了口头或者书面说明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无效。其次,被上诉人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兴城市XX公司进行了检测,并且各项指标均合格,而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亦系因操作不当所致,与车辆年检与否无关。且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故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违章未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综上,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22300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兴城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0)辽0603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上诉人兴城市XX公司223005元。

    如果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合计696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日宏

    审判员  李大为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槐XX

    书记员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