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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認定

擾亂公共秩序罪 閲讀(1.43W)

一、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的認定

三罪都是聚眾性犯罪,且本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秩序罪都以阻礙公務的執行為共同特徵,但後二罪是刑法意義上的聚眾犯罪,一般具有人數不確定性、隨時可增可減的特徵,而本罪由於其行為性質決定了聚眾人數一般具有確定性,另外主要區別在於: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後二罪侵犯的客體分別是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秩序和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

2、本罪雖然在客觀上擾亂了社會秩序,但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之結果發生在舉行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的過程中,並由此決定本罪實際發生場合範圍的廣泛性,可能是某一個公共場所、交通線路,也可能是機關、團體、單位的門前、院內,還可能沒有單一的地點,而是涉及若干地點場合、路線,從而既可能擾亂公共秩序,也可能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或者二者兼有之。而後二罪不具有上述特點。

二、本罪與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兩罪在客觀上都擾亂了公共秩序,而且在涉及國家機關時,同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一樣,都擾亂了國家機關的正常工作秩序。

兩罪的區別主要在於:

1、犯罪客體不同。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集會、遊行、示威的管理制度,後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2、行為方式不同。本罪行為方式既包括暴力性的,也包括非暴力性的。而後罪採取的則是 "衝擊"這一暴力性擾亂方式。

3、兩罪實際發生的場合範圍不同。本罪發生的地域範圍廣泛,而後罪只能發生於國家機關的門前、院內,場合單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