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貴州省城鎮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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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單位】82202

貴州省城鎮土地使用税

【發佈文號】黔府[1989]22號

【發佈日期】1989-04-24

【生效日期】1989-04-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貴州省城鎮土地使用税實施辦法

(1989年4月24日黔府〔1989〕22號)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城鎮土地,提高土地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税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城鎮土地使用税(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税)在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徵收。城市:指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市的市區,不包括農村。縣城:指縣(特區、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關鎮(區)。建制鎮:指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建制鎮鎮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礦區:指工商業比較發達,人口比較集中,符合國務院規定的建制鎮標準,但尚未設立建制鎮的大中型工礦企業所在地。開徵土地使用税的工礦區,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提出名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條 在開徵土地使用税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或個人,是土地使用税的納税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税人),必須依照《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繳納土地使用税。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機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確定的土地使用面積為計税依據,按照規定的税額計算徵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證書的單位或個人,應先按實際使用的土地面積申報,經土地管理機關和税務機關審核確定後作為計税依據,待土地管理機關核發土地使用證書後,按土地使用證書確定的土地使用面積為計税依據。第五條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税額如下:

(一)貴陽市五角至五元;

(二)六盤水市、遵義市四角至四元;

(三)安順、都勻、凱里、興義、銅仁市三角至三元;

(四)其他各縣(特區、區),建制鎮、工礦區二角至二元。

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在核定開徵土地使用税範圍內,可根據土地位置、公共設施、交通運輸和市政建設等情況,將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前款規定的幅度內製定適用税額標準,經州(市)和地區行署税務局審核後,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署批准執行。貧困縣、民族自治縣土地使用税的適用税額,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條規定最低税額的30%。

第六條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規定免繳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如果改變土地用途的,從改變土地用途之時起按規定徵收土地使用税。

第七條 納税人繳納土地使用税確有困難需要定期減免的,按《條例》第七條的規定和國家税務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税按年計算、分期繳納,每半年徵收一次,每年的四月、十月為土地使用税的繳納時間。

第九條 納税人應依照當地税務機關規定的期限,持土地管理機關的證書,據實向當地税務機關申報登記,辦理納税手續。新徵用的土地,應於批准徵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登記。納税人如住址變更、土地增減、使用權轉移等發生變化時,應持土地管理機關的變更登記證明,在十五日內向當地税務機關辦理有關納税手續。

第十條 土地使用税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税收徵收管理暫行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各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的徵收管理辦法,並抄省税務局備案。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税務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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