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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遺產律師——父母去世,部分繼承人掌握房產,其他繼承人能否主張居住權

律師隨筆 閲讀(1.91W)


北京遺產律師——父母去世,部分繼承人掌握房產,其他繼承人能否主張居住權

原告訴稱

陳先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確認陳先生享有北京市豐台區A號房屋(以下簡稱A號房屋)的居住使用權;2.依法判令趙某琳陳先生支付房屋使用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趙某琳承擔。

事實和理由:陳先生趙某蘭2004年6月2日於北京市宣武區民政局登記結婚趙某琳趙某蘭之妹,趙某琳趙某蘭父親系趙某貴,母親系秦某2015年,趙某貴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的房屋被北京F公司拆遷。根據拆遷政策,趙某貴選購了定向安置房一間,即A,並於2015年11月15日與F公司簽訂了《安置房選房認購協議書》。上述房屋購房款已經在趙某貴獲得的拆遷補償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剩餘款項於2016年1月13日發放給趙某貴

2016年11月17日趙某貴去世,2016年11月20日趙某蘭去世,2018年1月29日秦某去世。趙某貴去世後,趙某貴的繼承人未對訴爭房屋的繼承問題進行過協商,其後趙某蘭秦某相繼去世,對A號房屋享有繼承權的陳先生趙某琳一直也未就訴爭房屋的繼承問題進行過溝通。2019年11月18日,趙某琳陳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與北京F公司簽訂了上述趙某貴已認購房屋的買賣合同,購買了本案訴爭房屋。其後,陳先生以確認合同無效為由向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趙某琳與北京F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為趙某琳陳先生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簽訂購房合同,將趙某貴房屋變更到自己名下,侵犯了陳先生基於轉繼承權享有的共有物權。

該案經兩審法院裁判,認為合同有效,但法院同時認定陳先生基於繼承問題尚未處理的部分,可以通過另案解決。隨後,陳先生再次向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訴爭房屋中十二分之一的產權份額歸陳先生所有,在該案審理過程中經主審法官調查瞭解到,訴爭房屋的開發商目前尚未取得房屋的大產權證,根據豐台法院的審判慣例,未取得大產權證書的房屋暫時無法進行產權分割,因此在法官的釋明下陳先生撤回了對該案的起訴。

陳先生認為,雖然A號房屋目前不具備分割條件,但訴爭房屋是趙某貴在世時已經認購併且交付了購房款的,趙某貴去世後,上述遺產並未進行繼承分割,後趙某蘭秦某相繼去世,本案陳先生作為趙某蘭轉繼承人,趙某琳作為趙某貴繼承人,對訴爭房屋均享有基於繼承而來的份額,而這種家庭成員之間因繼承而形成的共有狀態在未分割前應屬於共同共有。因此,雖然訴爭房屋現在為趙某琳居住使用,但陳先生作為房屋共同共有人對訴爭房屋同樣擁有居住使用的權利。綜上,陳先生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懇請貴院依法裁判。

 

被告辯稱

趙某琳辯稱,請求貴院駁回陳先生全部訴訟請求。一、A號房屋為趙某琳的個人資產,該房產並非趙某貴的房產,終審已證明該房產是趙某琳所購買,趙某琳是該房的獨立產權人,且二審判決已生效。而陳先生所有論點基於該房如果是趙某貴的房產上推斷和虛假陳述,所以陳先生的陳述完全與本案無關,所訴事實並不成立。

二、陳先生單方面認為A號房屋是趙某貴選購的房產,並不屬實。這套房產是趙某琳的父親母親姐姐全家人都在世的時候由趙某琳本人購買和支付,關於(原名豐台區一號)拆遷房、房屋拆遷後,家庭內部早已達成共識,該房由趙某琳購買,父親趙某貴生前同意屬於他的拆遷款部分由趙某琳支配,故陳先生認為該房屋是爭議房屋不成立。

三、該拆遷房屋為三定三限房,被拆遷安置人為户籍所在常住人口,即趙某貴趙某琳陳先生一方沒有居住權和產權,既不屬於被拆遷人,也不屬於被安置人,更不屬於購房人。

四、該房屋是趙某琳的私人財產,任何人不得侵犯。而陳先生趙某琳本就不是一家,不具備繼承或居住權的任何條件,陳先生所訴分家析產事實不成立,其主體資格不適格。

五、陳先生一方與趙某琳、與北京F公司、父親趙某貴、母親秦某均沒有任何共有資產。姐姐趙某蘭也並非該房屋的共有人和安置人。故陳先生沒有任何共有資產的有效證明和可分析家產的事實,因此陳先生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原告主體資格,其起訴不符合法律規定。

 

法院查明

趙某貴秦某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兩名子女,即趙某蘭趙某琳陳先生趙某蘭之夫。趙某貴2016年11月17日死亡。趙某蘭2016年11月20日死亡,其生前未育有子女。秦某2018年1月29日死亡。

2015年10月27日,趙某貴(乙方)與案外人北京F公司(甲方)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約定:乙方在拆遷範圍內需要搬遷的房屋位於豐台區一號,經認定,非成套住宅房屋建築面積30平方米;乙方在冊人口2人,實際居住人口2人,分別為趙某貴趙某琳;甲方支付乙方拆遷所得款(房屋評估價款、獎勵款、補助款、補足面積補助費)總計為717402元。趙某琳作為委託代理人在乙方處簽字。

同年11月15日,趙某貴與北京F公司簽訂《定向安置房選房認購協議書》及《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補充協議書》,趙某琳均作為委託代理人在乙方處簽字。其中《定向安置房選房認購協議書》中約定:趙某貴(乙方)安置購房指標為銷售建築面積63平方米,安置房屋地址為A號,總價409500元;乙方所認購的房屋為期房,預計竣工交房時問為2018年10月27日,屆時,乙方須本人持身份證、户口本、人名章、搬遷補償協議、選房認購協議書在甲方通知的時間、地點與甲方簽訂正式《安置房買賣合同》。

《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補充協議書》中約定:乙方自願一次性預繳認購上述安置用房應支付的購房款共計409500元;並不可撤銷地授權甲方將上述全部購房款在《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及本協議中約定的總補償款中直接抵扣,用於支付購房款。

2017年1月26日,趙某琳秦某陳先生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趙某琳單獨繼承被繼承人趙某貴所有的位於北京市西城區M號房屋50%的產權份額及被繼承人趙某貴所有的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50%的產權份額。該案審理中,趙某琳向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提交2016年7月24日趙某貴自書遺囑一份,內容為:“遺囑。立遺囑人:趙某貴,現住址:北京市M號。目前我在位於M號的兩居室和豐台區一號一居室這兩套房產,是我與我的老伴秦某共同財產,現在就屬於我的份額做如下處理:一、在我去世後上述財產由我的小女兒趙某琳一人全權繼承,與他人無關。……立遺囑人:趙某貴秦某。日期:2016年7月24日。”上述遺囑落款處有趙某貴秦某簽字並蓋有二人印章。

秦某在該案中對該份遺囑的真實性予以認可。陳先生對該份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同時申請對遺囑中趙某貴簽名的真實性進行筆跡鑑定,後因該案當事人均未能提供補充樣本,鑑定機構決定終止鑑定。此後,陳先生在該案中申請對趙某貴2016年7月24日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鑑定,鑑定機構以“鑑定要求超出本機構技術條件或者鑑定能力”為由,決定不予受理。

另外,趙某琳秦某陳先生在該案中均認可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已拆除。趙某琳在該案中仍堅持要求繼承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的50%份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書,認定趙某貴的上述遺囑合法有效,趙某琳要求按遺囑繼承北京市西城區M號房屋中屬於趙某貴的份額,理由正當,對於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鑑於上述房屋現已拆除,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對趙某琳要求繼承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中趙某貴份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該民事判決書於2018年1月8日發生法律效力。

2018年1月10日,秦某立下自書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秦某,住北京市西城區M號,我決定將位於M號的兩居室中屬於我的全部份額和豐台區一號一居室拆遷所得的所有財產(包括指標)及其屬於我的全部財產(包括我的存款、首飾,以及我繼承大女兒趙某蘭的所有遺產)在我去世後全部由我的小女兒趙某琳一人單獨繼承,與其他任何人無關。為防止我百年後,因繼承我的遺產問題發生糾紛,特此該遺囑。立遺囑人:秦某日期2018年1月10日”。

2019年11月18日,北京F公司趙某琳出具《定向安置房屋權屬初始登記分配表》,內容為:被搬遷人趙某貴(已故),原房地址豐台區一號,安置房認購房號為A,房屋產權人為趙某琳。並在分配表下注明:房屋權屬登記人必須是搬遷補償協議中列存的被搬遷人或被安置人,並年滿18歲,必須是北京户籍。趙某琳在被搬遷人處簽字。

同日,趙某琳與北京F公司簽訂《定向安置住房買賣合同》(三定三限三結合項目),內容為:買受人購買的定向安置住房所在土地用途為住宅;該定向安置住房地址為豐台區A號;總價款為421005元。庭審中,陳先生趙某琳均認可上述《定向安置房屋權屬初始登記分配表》與《定向安置住房買賣合同》中的安置房地址豐台區A號系同一房屋。趙某琳稱該房屋於2019年11月18日簽訂買賣合同當日交付,陳先生對此予以認可。

2020年8月27日,陳先生以確認合同無效糾紛為由,將趙某琳與北京F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趙某琳與北京F公司2019年11月18日簽訂的《定向安置住房買賣合同》無效。本院經審理作出判決書,駁回陳先生的全部訴訟請求。後陳先生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結果

一、陳先生對北京市豐台區26層A號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

二、趙某琳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陳先生房屋使用費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人應當本着互諒互讓、和睦團結的精神,協商處理繼承問題。

本案中,北京市豐台區一號房屋系趙某貴秦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獲得的房產,趙某貴生前就該房屋與北京市F公司簽訂《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定向安置房選房認購協議書》《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補充協議書》,獲得了A號房屋的相應權利。根據《居民非成套住宅房屋搬遷補償安置辦法》的規定,A號房屋系根據豐台區一號房屋面積計算的安置指標購買所得,與人口無關,故A號房屋應當系豐台區一號房屋財產形態的轉化。

趙某貴死亡,A號房屋由趙某琳簽署買賣合同,但該房屋仍屬於趙某貴秦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的份額系趙某貴的遺產,應當依法予以繼承。趙某琳主張該房屋所有權歸趙某琳所有的意見,法院不予採信。

趙某貴生前立有的自書遺囑雖經法院生效判決認定合法有效,但該遺囑中所列遺產之一為豐台區一號房屋,在趙某貴立遺囑時已經就該房屋簽署了相應的搬遷安置合同,明確了安置房屋的基本情況,豐台區一號房屋財產形態發生了變化。在該情況下,趙某貴所立自書遺囑僅對豐台區一號房屋進行了處分,未對該特定財產發生形態轉化後如何處分進行明確,按照遺囑嚴格形式要件規則,趙某貴的該遺囑對A號房屋不發生法律效力,故A號房屋屬於趙某貴的一半份額應當按照法定繼承依法分割。

趙某蘭作為趙某貴的繼承人,有權繼承相應份額,陳先生作為趙某蘭的唯一繼承人,有權繼承趙某蘭的份額。但因A號房屋現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雙方僅能就該房屋的居住使用進行處理,故對於陳先生要求確認其享有A號房屋居住使用權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在A號房屋所有權證辦理之前,陳先生有權主張房屋使用費,陳先生主張的計算標準及起算日期均未超出合理限度,法院予以支持。待A號房屋所有權證辦理完畢之後,雙方可就所有權另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