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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設賭場罪的認定

擾亂公共秩序罪 閱讀(1.37W)

一、聚衆賭博和開設賭場罪比較

開設賭場罪的認定

所謂聚衆賭博,是指組織、招引多人進行賭博,自己從中抽頭漁利。這種人俗稱“賭頭”,賭頭本人不一定直接參加賭博。

所謂以賭博爲業,是指嗜賭成性,一貫賭博,以賭博所得爲其生活來源,這種人俗稱“賭棍”,這裏要注意賭博行爲的時間延續性和長期性。在具體認定上要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所謂開設賭場,是指開設和經營賭場,提供賭博的場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進行賭博,本人從中營利的行爲。

二、聚衆賭博罪和開設賭場罪的區別

聚衆賭博與開設賭場均有爲賭博提供場所、賭具等物質便利條件的行爲,兩者的區別在於:

1、聚衆賭博的規模一般較小,賭頭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際關係在小範圍內組織他人蔘賭,聚衆賭博行爲中其成員相對固定,同時賭頭也參與賭博;開設賭場具有一定的規模,參賭的人員衆多。內部有嚴密的組織和明確的分工,有賭場服務人員在賭場內負責收費、記賬、發牌或洗牌,有專人望風,參賭人員由賭徒介紹或熟人帶路,才能進入賭場參賭。

2、聚衆賭博一般具有臨時性、短暫性的特點,組織參賭人員在一次賭博結束後,下一次賭博又須再次組織;

開設賭場具有持續性和穩定性特點,只要在其時間內、賭博人員來到賭場均能進行賭博活動。

3、賭具的提供,聚衆賭博中的賭具有時由召集者提供,有時由參賭者自帶;

開設賭場中的賭具一般由賭場提供。

4、聚衆賭博的賭博方式一般由參賭人員臨時確定;

開設賭場的賭博方式具有多樣性,一般由經營者事先設定,提供籌碼,有時還有一定的賭博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