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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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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認定標準是怎樣的

說到自首,相信大家都很熟悉,在我國法律關於自首的認定也有多種形式的規定,那麼怎樣的行爲算是自首呢?這個問題,本站小編下文做了詳細解答,供大家閱讀了解。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1、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爲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爲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爲自動投案。

2、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爲自動投案。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爲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1、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爲,認定爲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爲自首。

3、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爲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爲自首。

(三)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1、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爲犯罪嫌疑人。

2、從訴訟的角度講,這裏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3、“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爲“還未掌握”。“已掌握的罪行”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爲。根據我國第12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否屬於“罪行”必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儘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掌握並作爲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也不屬於“已掌握的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爲自首,以坦白論。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

雖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反而會加重其處罰,但是《刑法》第67條第2款對“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立法上並未作限制,這引發了理論界和實物界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釋的廣泛質疑。很多學者認爲,“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注:儘管質疑者的某些觀點不無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尚現行有效,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照。)

(四)“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種類罪行,不能是同種類罪行。如果行爲人所犯數罪分別觸犯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爲人因出售假幣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了運輸假幣的犯罪事實,儘管司法機關對其運輸假幣罪不掌握,但對行爲人運輸假幣罪仍不能認定爲準自首。

以上就是小編爲大家總結的關於自首的相關知識,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小編要提醒大家,要是不幸涉嫌犯罪,要儘快去公安機關自首,爭取減輕處罰。要是你還有不明白的,可以來電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