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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變更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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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變更原則

勞動合同變更的原則在“勞動法”第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的訂立和變更,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協商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目前,一些用人單位沒有強烈的契約意識,在需要調換工作崗位時,往往不向職工提出變更勞動合同的意見,而只是利用行政手段調動職工。改變生產定額和勞動報酬等。這種做法違反了平等協商的原則,其程序是非法的。

勞動合同的變更應遵循以下原則:

(1)當事人提出更改合同的時間必須在合同有效期內提出。也就是說,合同生效後,直到合同有效期屆滿,當事人在此期間未履行或未履行合同義務。如果合同到期且債務人履行了所有義務,則無意提議更改合同。如果合同到期且債務人未履行或未履行合同義務,則屬違約,無權要求更改合同。

(2)當事人提出變更合同內容的建議,只是原合同內容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原合同全部內容變更的,不是合同變更,而是原合同的解除或者新合同的訂立。變更原合同一小部分的條款是影響合同整體效力的條款的,不是變更原合同,而是原合同法律效力的提前終止。這種性質的變更不能稱爲合同變更(如勞動合同變更爲勞務合同等)。

(3)合同的更改,一般稱爲“修改”其內容,指對原始合同內容的某些修改、增減。只有這樣,合同變更的法律效力才能得到保證。

(4)合同變更是當事人雙方的一種法律行爲,必須透過雙方協議對合同內容進行必要的修改,並依法作出必要的修改。任何一方不得單方面更改合同內容。除原合同的變更條款外,本合同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