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1962年8月4日出生。
委託代理人:趙X,重慶XX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代理人:徐琴,重慶XX律師,特別授權。
被告:重慶市XX廠,住所地重慶市榮昌區。
法定代表人:姜XX,經理。
被告:姜XX,男,1971年3月14日出生。
本院在審理原告曾XX訴被告重慶市XX廠、姜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原告曾XX於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對被告重慶市XX廠、姜XX的起訴。本院認爲,原告曾XX申請撤訴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准許原告曾XX撤回對被告重慶市XX廠、姜XX的起訴。
本案受理費減半預收2900元,實際收取2900元,由原告曾XX負擔。
審判員 唐秀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