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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過失的判斷存在困難是什麼

醫療事故責任 閱讀(5.01K)

隨著科技的發展,我國的醫療水平逐漸提高,人們的維權意識也逐漸提高,各種各樣的醫療糾紛也逐漸出現在大家的視野中,是否醫療過失是醫療糾紛案件中的重中之重,那麼醫療過失的判斷存在困難有哪些呢,請跟小編來了解下吧。

醫療過失的判斷存在困難是什麼

一、醫療過失的判斷存在困難

(一)鑑定的啟動中存在的問題

目前,醫療事故鑑定有兩種啟動方式:第一種是由醫患雙方共同協商委託啟動鑑定程式;第二種是衛生行政部門強制啟動鑑定程式。這兩種啟動方式在實際執行過程中,存在不少的問題:

1、醫患雙方矛盾對立嚴重,嚴重影響共同委託啟動權的行使

當發生醫療糾紛時,醫患雙方情緒比較激動,矛盾處於嚴重對立的狀態,很難安靜的坐下來協商共同委託的事項,尤其是目前患方對醫療鑑定機構的不信任,更使得協商共同委託鑑定成為十分困難的事情。

2、再次鑑定啟動權的規定不完善

根據現行的法規規定,在以下兩種情形下可以啟動再次鑑定:

(1)一方當事人不服首次鑑定的,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提出再次鑑定;

(2)由當事人雙方協商共同委託進行再次鑑定。

這兩種方式均存在一定的問題。第一種方式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筆者對此規定十分不解,當時立法者為什麼要如此規定。一方面作為鑑定結論本身是一項專業技術問題。並應當由專業人員處理,明顯的衛生行政部門是沒有能力承擔此項審查工作的。至於在鑑定過程中出現的衛生行政部門有能力審查的程式性問題,當事人只要有充分的證據,可以通過衛生行政部門的稽核的方式予以重新鑑定來推翻鑑定結論的效力,而無需提起再次鑑定。另一方面,一方當事人通過向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啟動再次鑑定,這就使得共同委託鑑定啟動再次鑑定成為形式,因為在雙方達不成協議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申請衛生行政部門啟動再次鑑定,那規定不規定共同委託鑑定已無必要。由此可見,通過衛生行政部門啟動再次鑑定不僅無益於當事人行使權利、增加當事人的訴累,而且還必然加重行政機構的負擔,使得程式複雜化。所以,對衛生行政部門干預再次鑑定的啟動必須予以修改。第二種方式存在的問題在上述共同委託首次鑑定中已經分析,在此不與累述。

3、申請中華醫學會組織鑑定的可操作性差

《條例》第21條第三款規定:必要時,中華醫學會可以組織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的技術鑑定工作。衛生部《暫行辦法》對此作出如下規定:必要時,對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商情中華醫學會組織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根據以上規定,只有在“必要”時才能夠啟動中華醫學會的鑑定,但是認定“必要”的主體是誰,“必要”的內涵如何界定,《條例》和《暫行辦法》均未作出規定。一方面,根據《條例》和《暫行辦法》的規定,只有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才能夠商情中華醫學會進行鑑定,對於醫療事故爭議,這種關係當事人權利的重大事項,竟然沒有規定當事人有此項權利。另一方面,商請是適應用於首次鑑定、再次鑑定還是重新鑑定不甚明確,對於“疑難、複雜並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事項”的標準是什麼,也未作出相關規定。通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條例》和《辦法》僅僅是在原則上規定了可以啟動中華醫學會組織鑑定,但是實際上其可操作性是很差的,基本上,醫患雙方均無法啟動該級別的鑑定。對於醫患雙方而言,中華醫學會組織的鑑定僅僅徒具形式而已。

(二)鑑定中證據材料的收集及真實性問題

證據材料的真實、完整是鑑定能夠順利進行的前提和保證。根據《條例》和《暫行辦法》的規定,目前用於鑑定過程中使用的證據材料主要包括:“主客觀病歷資料、檢查單、影像學檢查資料,醫患雙方的陳述和答辯等。”這些材料的收集和質詢對於鑑定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雖然《條例》和《暫行辦法》對證據材料的收集和質詢做出了一些規定,但是仍舊不能解決實際中存在的相關問題,主要在於以下幾個方面:

1、未規定超期提供證據材料的法律後果,大大降低了鑑定的效率和公正性

《條例》雖然規定當事人在十日內提供材料,但是並未規定超期提供的法律後果,這便導致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隨時可以提供證據材料,有時在鑑定會現場臨時提供新的證據材料,搞突然襲擊。這種情況使得另一方處於十分被動的地位,破壞了鑑定的公平性。與此同時,這種臨時提供的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往往受到對方的嚴重質疑,這使得專家鑑定組不得不中止鑑定工作,以便雙方對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而且《條例》也未對這種情況下何時能夠終止鑑定做出規定,這不僅消耗醫患雙方和醫學會的大量精力和時間,而且造成鑑定專家組的成員不能形成連貫的鑑定印象,大大降低了鑑定的效率。

2、未規定雙方當事人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互相確認

現行的相關規定均未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進行互相確認做出規定,筆者認為對雙方提供的證據材料在鑑定之前進行互相確認以便認定其真偽是必需和必要的。根據我國相關衛生行政管理法規的規定:住院病歷在患者出院後由設定的專門部門或者專(兼)職人員負責集中,統一儲存與管理。在醫療糾紛中,大量的證據材料不僅是由醫護人員製作,而且由醫療機構進行管理和儲存。相對於目前醫療機構在病歷等相關證據材料的製作中缺乏有效的制度性的監督保障機制,修改、篡改、偽造病歷的現象屢見不鮮,由此加強病歷等相關證據材料的確認,保障相關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是十分必需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的精神,醫療糾紛鑑定作為民事糾紛中的一種,在鑑定前對證據材料進行互相確認和質詢不僅可以提高鑑定的效率,而且有利於提高鑑定的權威性和公正性,這對於鑑定的順利進行是十分必要的。

3、證據材料的審查過程影響專家組成員的確定

根據《條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專家鑑定組成員確定後,在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由醫學會對封存的病歷資料啟封。”醫學會在確認專家組的組成時,必須要了解患者的疾病的診斷和治療情況,方能根據《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確認醫療事故爭議涉及的學科專業,依據學科專業確認專家組成員。但是這些情況只有在拿到患者的病歷材料後方能確認,但《條例》卻規定專家組成員的確認在啟封病歷材料之前。由此可見,何時啟封病歷材料是一個十分值得商榷的問題。

所以,醫療過失的判斷存在困難,不管是醫患雙方協商還是衛生部強制啟動方面,醫療過失鑑定制度都不夠完善,可操作性不強,證據材料的收集和真實性的確定也極大的影響了鑑定的結果。只有建立更加完善的醫療過失鑑定機制才能,更好的緩解醫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