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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將房屋租賃開辦幼兒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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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人將房屋租賃開辦幼兒園

基於親子關係的特殊情感聯絡和家庭共同生活狀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雖是強制義務,但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願地履行其義務為結果,法律和社會公力無須過多幹預或介入。然而,這並不排除現實生活中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動用社會公力,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房屋租賃與抵押糾紛的處理

1.先成立租賃而後設定抵押權的情況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私有房屋在租賃期內,因買賣、贈與或者繼承發生房屋產權轉移的,原租賃合同對承租人和新房主繼續有效。”此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是租賃權物權化的集中體現。所謂買賣不破租賃,是指在租賃合同存續期間,出租人將租賃房屋讓與第三人的,租賃合同對該受讓人仍然有效。《擔保法》第四十八條也有類似規定:“抵押人將已經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按照“舉重以明輕”法律解釋原則,可以認為先設定的租賃合同可以對抗後設立的抵押權。即使抵押權人為了實現抵押權,對抵押的房屋進行強制拍賣,租賃關係仍能夠對抗買受人,即為“拍賣不能擊破租賃”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五條對此作了明確規定:“抵押人將已出租的財產抵押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在有效期內對抵押物的受讓人繼續有效。”由此可見,租賃對抵押權的實現造成了一定的不利影響,所以抵押人應將已出租的事實告知承租人和抵押權人,由抵押權人決定是否接受抵押,否則,抵押人應對抵押權人因此產生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先設定抵押權後成立租賃關係的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時,如果抵押人未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人對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抵押人已書面告知承租人該財產已抵押的,抵押權實現造成承租人的損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擔。”可見,後成立的租賃關係對先設立的抵押權無對抗效力,抵押權人在實現權利時,能以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權利瑕疵)變賣、拍賣而獲得清償,租賃關係對於受讓人亦無約束力。至於承租人可以依其與出租人之間的內部合同關係主張權利,即如果在訂立租賃合同時出租人沒有告知承租人有關抵押的事實的,出租人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已告知的,則由承租人自己承擔。

一般來說,若是房屋或者是店面的租賃期間,希望受到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的保護,此時在租賃之前,需要確定即將會被租賃的房屋並沒有被抵押,也即根據法律的規定,買賣不破租賃的前提之一就是沒有被抵押,否則在租賃期間,其租賃權益可能不會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