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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舉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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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舉證期限,是指法律上設定的當事人應當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的法律後果的期限。
被告對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供據以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全部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在此期間,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觀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當事由,不能在上述規定的期限內提供證據的,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的書面申請。人民法院准許延期的,被告應在正當事由消除後10日內提供證據,逾期提供的視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影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影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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