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瀆職犯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瀆職犯罪司法解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一)造成傷亡達到前款第(一)項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 (二)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指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四)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 (五)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第二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犯罪行為,觸犯刑法分則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規定的,依照該規定定罪處罰。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因不具備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則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條至第四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但依法構成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犯罪的,以濫用職權罪或者玩忽職守罪定罪處罰。

第三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