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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工傷補償辦法

《罪犯工傷補償辦法(試行)》第七條規定罪犯在下列情況下致傷、致殘或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從事日常勞動、生產或從事監獄臨時指派或同意的勞動的;
(二)經監獄安排或同意,從事與生產有關的發明創造或技術革新的;
(三)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監獄指定,但從事有益於監獄工作或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和人民群眾利益的;
(四)在勞動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害因素造成職業病的(職業病種類、名稱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五)在生產勞動的時間和區域內,由於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於工作緊張突發疾病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經監獄確認其他可以比照因工作、殘或死亡享受工傷補償待遇的。
而第八條規定了雖然符合第七條規定範圍,但由下列行為造成負傷、殘疾或者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
(一)自殺或自殘;
(二)打架鬥毆;
(三)酗酒;
(四)違犯監規紀律;
(五)犯罪;
(六)蓄意違章或故意損壞生產工具;
(七)經監獄確認不應認定為工傷的其他行為;
這樣就排除了一些當事人自己造成的後果。那麼罪犯被認定為工傷以後享受什麼待遇呢
第十一條罪犯工傷評殘標準,按照勞動部、衛生機構制定的《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式鑑定標準》(勞險字[1992]6號)執行。
第十二條罪犯因工負傷,監獄應當及時搶救治療。治療期間,實行勞動報酬制度的,照發本人勞動酬金。
第十三條罪犯因工負傷醫療終結後,按照確定的傷殘等級享受下列待遇。
(一)因工傷殘的罪犯,被評殘為1—4級的,服刑期間,勞動酬金照發。辦理保外就醫、假釋和刑滿釋放手續的,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相當於36個月、二級32個月、三級28個月、四級24個月的本人勞動酬金加基本生活費。
(二)因工傷殘的罪犯,被評殘為5—10級的,服刑期間,安排適當的勞動,按規定享受相應的勞動酬金待遇。刑滿釋放時,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相當於16個月、六級14個月、七級12個月、八級10個月、九級8個月、十級6個月的本人勞動酬金加基本生活費。
第十四條罪犯因工負傷,治療未終結就已刑滿釋放的,應繼續在指定醫院治療。治療終結後,按規定評定傷殘等級,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第十五條罪犯因工死亡的,由監獄負責處理喪葬事宜,喪葬費用由監獄負擔。
罪犯因工死亡,發給直系親屬一次性死亡補助金。標準為:相當於48個月本人勞動酬金加基本生活費。有供養直系親屬的,根據供養人數,酌情增發,增發數額最多不超過12個月本人勞動酬金加基本生活費。
罪犯因工死亡,監獄最多負責3名親屬參加喪葬的食宿、交通費。
第十六條罪犯勞動酬金,指監獄根據罪犯技術等級、勞動熟練程度、勞動效率等,以不同形式發給罪犯本人的勞動報酬,包括勞動酬金、獎金、津貼等。罪犯基本生活費按照上年監獄所有罪犯生活費實際支出的平均數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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