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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如何對刑訊逼供認定?

職務犯罪辯護 閱讀(2.76W)

一、刑訊逼供認定是怎樣的

應該如何對刑訊逼供認定?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複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本罪侵害的物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並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物件,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1)刑訊的物件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

(2)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晒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

(3)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並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於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於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

二、認定刑訊逼供罪需要注意什麼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侵害的物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照法律規定,已經拘留、逮捕尚未判決的被羈押人或者被傳訊的犯罪嫌疑人;已經判決正在勞改服刑的罪犯。

2、本罪按本義看,是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但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規定了五種情形的刑訊逼供,才構成犯罪。因此是要看具體情節的,故本罪應屬“情節犯”。定罪量刑時要慎重分析,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才可以本罪追究。

3、刑訊逼供罪與非法拘禁罪的區別有:

(1)犯罪的物件不同。前者的物件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後者的物件不受特別限制。

(2)客觀行為表現不同。前者表現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為,後者則表現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為目的,後者則不要求以逼取口供為目的。

(4)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後者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司法工作人員為刑訊逼供而非法剝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應以刑訊逼供罪一罪對行為人定罪從重處罰,而不能對之實行數罪併罰。對於非司法工作人員將他人人身自由剝奪並採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應視具體情況而認定行為人的犯罪性質。如果行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對其定罪處罰;如果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應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行為人定罪處罰。

在現實生活中,刑訊逼供罪牽涉到司法機關,所以提起刑訊逼供罪必須有足夠的證據,不然是無法定罪的。而隨著《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出臺,對於司法人員利用自己職權有刑訊逼供行為的案件,還是由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並不是由公安機關來進行管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