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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把案子退回公安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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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把案子退回公安是什麼意思?

法院把案子退回公安是什麼意思?

法院不能直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除非是在一審判決作出前,提起公訴的檢察院向法院申請撤回起訴進行補充偵查經法院裁定準許後才可以,檢察院不主動申請,法院是不能決定退回的,那是違反訴訟程式的。

如果檢察院不主動申請撤回,那麼法院只能依法作出“證據不足,起訴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補充偵查,是指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定程式,在原有偵查工作的基礎上,對案件中的部分事實情況作進一步調查、補充證據的一種訴訟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0條、第175條和第165條的規定,補充偵查在程式上有三種,即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和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關於審查批捕階段的補充偵查,《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進行審查後,對於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說明理由,需要補充偵查的,應當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但六機關《規定》第27條對《刑事訴訟法》第90條的解釋為人民檢察院審查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應當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對報請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偵查”。這一規定,實際上已取消了審查批捕階段的退回補充偵查程式。現分為兩類:

(一)、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1.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2.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3.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4.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5.《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查起訴部門對於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二)、法庭審理階段的補充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0條和第172條的規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檢察人員發現提起公訴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並提出補充偵查建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審理,補充偵查應當在1個月以內完畢。可見,法庭審理階段補充偵查只有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建議,人民法院才能作出延期審理的決定。人民法院不能主動將案件退回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只要符合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就必須開庭審判。至於補充偵查的方式,一般由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補充偵查的期限不能超過1個月。

根據我國的刑事訴訟法,只要那案件符合起訴規定,那麼法院就必須開庭審理。法院是沒有權利退回案件的。只有檢察院才有權利將案件退回,檢察院退回至公安機關進行重新偵查案件的話,就是證明案件的證據不足以進行起訴或者是對犯罪嫌疑人進行定罪。以上就是本站小編整理的內容。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