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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認定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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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致人重傷的認定是怎樣的

聚眾鬥毆是集體暴力的行為,屬於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人需要承擔刑事責任,但是很多人對於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認定問題還不是很瞭解,本站小編為您整理了這篇文章,希望幫助您解決這方面的問題。

一、聚眾鬥毆出現致人重傷、死亡時是否以結果定罪名。

事實上,司法實踐中辦理此類案件,承辦人都會對主觀罪過加以區分,否則會將嚴重影響刑法實施的公平性,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而且,出於毆打的故意在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能否適用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在毆打的故意下實施的聚眾鬥毆行為,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多違背毆打的意志,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而應認定過失致人重傷、過失致人死亡罪。

二、對方成員出現重傷、死亡時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

當對方的成員被毆打致重傷、死亡時,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要不要對對方被致重傷、死亡的後果負責,也就是說要不要以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根據刑法第九十七條,一般認為聚眾鬥毆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聚眾鬥毆罪的積極參加者,主觀上一般表現為參加聚眾鬥毆的意願較強烈,系主動參加或積極響應,而非被動參與或被迫參與;客觀上實施的鬥毆行為危害程度較大,表現為打擊力度較重,造成了一定危害後果,甚至是致人重傷、死亡,而非僅僅實施情節輕微的鬥毆行為,抑或只是參與助威,起到壯聲勢的作用。聚眾鬥毆的首要分子不同於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不應絕對地對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負責,應區別對待。

1、凡是結果不違背首要分子故意範圍、預見內容的才應對該結果負責。因為聚眾鬥毆罪本質上是一種共同犯罪,而不是集團犯罪。根據共同犯罪理論,僅有行為上的客觀聯絡,而沒有主觀上的共同故意,是不能成立共同犯罪,首要分子對其結果是不能承擔刑事責任的。因此,即使是首要分子,也不能對不明知或不能預見到的實行犯罪過限行為負責。而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常常存在實行過限的情況。如果預謀聚眾鬥毆時,已經明確約定只是打一架出口氣,不能下重手,也就是說只存在傷害故意。

2、個別成員卻使用其私自攜帶的凶器將人刺死。而這一個別成員故意內容並未與首要分子及其他成員形成新的有機聯絡,即形成新的共同故意,則其行為明顯超過共同故意範圍,首要分子對致人死亡的結果是不希望、不放任、不能容忍的,死亡的結果是違背首要分子意願的,首要分子顯然不應對該結果負責,只能定聚眾鬥毆罪。相反如果首要分子在組織他人鬥毆時,也要其成員準備刀槍等容易致人重傷、死亡的工具以防萬一,則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的結果是不違背其意願的,首要分子應定故意殺人罪。因此,在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案件中,必須正確認定在聚眾鬥毆中形成的共同故意的內容,考察首要分子,對在聚眾鬥毆中致人重傷、死亡所持的心理態度,首要分子應對其組織、領導、指揮下實施的“共同犯罪故意範圍內”的致人重傷、死亡的犯罪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而對積極參加者而言,與首要分子的處理規則相同,只有與致人重傷、死亡致害人形成對重傷、死亡結果的共同故意,才應對此結果承擔刑事責任,適用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

三、自己一方成員重傷、死亡時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

當自己一方的成員被毆打致重傷、死亡時,被致重傷、死亡一方的首要分子是否應適用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定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罪。有學者認為,如果被致重傷、死亡一方並未造成對方重傷、死亡的,不應將該方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者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雖然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與對方的鬥毆行為共同造成了重傷、死亡結果,但一方的這種重傷、死亡結果是由對方的打擊行為直接造成的,“本方”的打擊行為是針對對方的,與“本方”人員重傷、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也就是說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不對本方的重傷、死亡結果負責。筆者認為,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中首要分子對致人重傷、死亡結果的心理態度是指符合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的犯罪結果——“致人重傷、死亡”所持心理態度,而不應具體到個別的犯罪物件上。也就是說刑法在這個問題上要規範的是被致重傷、死亡一方的首要分子對在聚眾鬥毆中出現“任何”某人重傷、死亡的後果所持的心理態度,而不是對具體的“誰”的重傷、死亡所持的心理態度,這是由犯罪構成理論決定的。因為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具體犯罪構成要求的是對社會危害性的認識,作為具體個人的犯罪物件是不影響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在聚眾鬥毆中,被致重傷、死亡一方的首要分子明顯可能存在著對本方人員的重傷、死亡結果的放任心理,組織聚眾鬥毆的行為與本方的人員重傷、死亡結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比如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明知對方將使用刀槍等凶器鬥毆,仍組織本方人員參與聚眾鬥毆,並準備刀、槍等易致人重傷、死亡的凶器,那麼其主觀心態就是為了追求傷害對方的故意,明知組織人員參與聚眾鬥毆可能造成本方人員的重傷、死亡,仍然組織聚眾鬥毆從而放任“本方重傷、死亡”結果發生。符合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的間接故意,也應依此兩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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